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43號原 告 偕文忠 法定代理人 楊罔市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寅城工程有限公司、景堃工程行即簡德堃及交通部臺灣省國道新建工程局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7月8日以97年度禁字第114號宣告原告偕文忠為禁治產人,其配偶楊罔市並為其 法定監護人,合先敘明。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及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寅城工程有限公司、景堃工程行即簡德堃及交通部臺灣省國道新建工程局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審救字第24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0號訴訟程序中與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寅城工程有限公司及交通部臺灣省國道新建工程局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撤回其對被告景堃工程行即簡德堃之起訴,該訴訟因而全部終結,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71,8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 費59,41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而被告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計算式: 530元+530元=1,060元】;被告寅城工程有限公司則分別 支出證人旅費2,120元【計算式:530元+530元+530元+ 530元=2,120元】及鑑定費10,000元,合計為12,120元【計算式:2,120元+10,000元=12,120元】。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與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寅城工程有限公司及交通部臺灣省國道新建工程局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項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又撤回其對被告景堃工程行即簡德堃之起訴,因而終結本件訴訟程序。綜上所述,和解之訴訟費用應由各該支出費用之當事人自行負擔,亦即裁判費15,843元【計算式:59,410元4(人)/ 5(人)1/3(和解)=15,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原告負擔;證人旅費及鑑定費 1,060元由被告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證人旅費 及鑑定費12,120元由被告寅城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之。而撤回之訴訟費用即3,961元【計算式:59,410元1(人)/5(人)1/3(撤回)=3,961元】,則由為撤回行為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之。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9,804元【計算式:15,843元+3,961元= 19,804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