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8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8590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百浦國際有限公司、丁○○、庚○○(原名黃柴土)、甲○○、乙○○、北門電器有限公司、辛○○、紅騰音響有限公司、己○○、概念電器有限公司、壬○○(原名黃秀琴)、皇冠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己○○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4 月7 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惟查所提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之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原因事實所陳及所提出證明文件不能合致,致本院對其所為之聲請是否有理由一節已生疑義,經本院於同年4 月19日命其補正,聲請人於同年5 月18日提出陳報狀,惟所記載之相對人,亦與其後述所欲請求之人及其金額,不能一致,本院復於99年6 月4 日命其補正特定之相對人及其金額,聲請人雖於同年6 月11日提出陳報狀,經核前開聲請狀及陳報狀,其中聲請人原有以百浦國際有限公司為本件相對人,然於99年6 月11日之陳報狀卻未以之為相對人,又如聲請人於99年5 月18日陳報狀原對相對人丁○○之請求金額係新臺幣(下同)4,380,000 元,其後同年6 月11日陳報狀之請求金額為4,482,460 元,顯見聲請人之請求及陳述前後不一,且未依裁定意旨補正,顯與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