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全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廣告款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 753號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774號),經本院於99年4月23日准許,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