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469號聲 請 人 湯寶嬌即承威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為清算人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人由繼承人行之。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102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任承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威公司)之清算人事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承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威公司章程審核,承威公司之股東計有陳昌賢、湯寶嬌、陳淑惠、林姿妙、陳昌輝共五人,其中陳昌賢業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8日死亡,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繼字第1749號拋棄繼承事件,其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其於承威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480萬元,屬無人繼承財 產,應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始符法律所定。依本院所調閱之承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所示,承威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而章程第8條明定,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故承威公司股東陳昌賢應有4,800表決權,其餘 股東合計200表決權。又聲請人雖已提出承威公司向主管機 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報紙等文件,惟其所提出之2次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僅 由承威公司股東湯寶嬌、陳淑惠、林姿妙、陳昌輝作成,股東出資額僅200萬,未達資本總額1/2,且股東陳昌賢之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未以其遺產管理人行使股東權利,因之,本件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無論召集程序及其內容顯屬不合法。再者,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2次選舉清算人之股東 會議紀錄,其出席股東出資額不足承威公司資本總額1/3, 不符公司法第175條所定假決議之規定,且因本件承威公司 屬有限公司,亦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5條之相關規 定,故縱聲請人已提出2次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仍 不足認清算人之選任屬合法。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任清算人,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