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72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優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現存放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陸佰玖拾肆萬陸仟股,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與聲請人簽立新臺幣44,437,960元額度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98年4 月29日起至99年4 月29日止,於98年6 月1 日起申請動用,立有借款契約書及動用申請書為憑。並以相對人所有之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6,946,000 股為擔保設定質權在案。詎相對人自98年12月1 日起即未繳付利息,聲請人已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為合理期間之催告,相對人未置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有價證券質權移轉帳簿劃撥申請書、證券存摺內頁、授信約定書、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於99年3 月2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