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0275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全球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鴻昇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3 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62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9年9 月2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920,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鴻昇通運有限公司、全球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丁○○、甲○○」、「發票人:甲○○」、「發票人:戊○○」及「發票人:乙○○」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而丁○○又係全球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丁○○係代全球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丁○○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是聲請人請求對丁○○裁定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