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383號聲 請 人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 │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5383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 │ │ │ │ │ ├──┼─────┼─────────┼─────┼─────┤ │001 │99年2月4日│3,500,000元 │99年2月4日│99年2月4日│ ├──┼─────┼─────────┼─────┼─────┤ │002 │99年2月4日│3,500,000元 │99年2月4日│99年2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