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群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9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82,423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1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撤銷執行命令函、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院96年度存字第5190號、96年度裁全字第10927號、96年度執全字第3038號及99年度審司聲字第 276號事件卷宗審核,可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 分之執行,且本院亦已撤銷該案之執行命令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