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亞加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捷盛聯運有限公司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 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捷盛聯運有限公司未曾於裁定前收受聲請人應交付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二)有關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所審理及廢棄之原判決應為鈞院96年度海商字第31號判決,而非同為第二審之高院97年度海商上字第8 號判決,原裁定之解讀全然錯誤。(三)聲請人亦有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923元,應先予抵銷,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應為22,967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已於異議狀內主張抵銷並提出繳納裁判費之收據影本,基於程序經濟原則,本院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 三、本件另行裁定如下:經本院調卷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主文及其理由第14行已分別載明「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超過系爭運費即1,505,652 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是以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先行確定者係原審判決即高院97年度海商上字第8 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部分,亦即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已確定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即4,349 元,計算式為【17,335(第一審應徵17,434元,惟原審聲請人僅繳17,335元,餘99元並未命補繳,參原一審卷第32、84頁,爰僅以17, 335 元計算之)+26,151 】X 1/10=4,3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先予敘明。是故⑴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之部分即39,137元【(17,335+26,151 )-4,349】,業因相對人上訴而阻其確定。⑵惟相對人上訴第三審部分經廢棄發回,業由高院98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改判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⑶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為27,396元(39,137X7/10 )。⑷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為16,746元(相對人於第三審繳納之裁判費23,923X7/10 )。⑸綜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為44,142元(27,396+16,746 )。⑹從而,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219元(44,142-23,923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