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淶寶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德淶寶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整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7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判決確定 ,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 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 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 前開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是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故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院98年度存字第1728號、98年度裁全字第2687號、98年司執全字第1077號及98年度重訴字第454 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之請求合計為8,097,470元,惟其本案訴訟僅就上開請求中之 4,765,258元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足認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請求並未全部勝訴確定,依首揭說明,其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依法並未消滅。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發文日期)命聲請人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 證明及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證明,而聲請人迄未補正,復未證明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業已就相對人之損害為賠償。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如認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亦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