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22號聲 請 人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四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住同上.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和商行 原設臺北市○○區○○街1段128號(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戊○○ 原住臺北. 己○○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六十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愛國公債合計新臺幣柒拾壹萬零捌佰零壹元捌角參分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二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者,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民國( 下同)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及第30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60年度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710,801.83元,並以鈞院60年度存字第6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自聲請人收受鈞院97 年7月25日60年存字第690號之催領通知函後,聲請人即依循各項法定程序辦裡取回本件提存物事宜,蓋因本件提存事件已年代久遠,提存書及各項卷宗多已遺失或銷燬在案,且相對人有二自然人及三法人,亦均以地址變遷或撤銷、歇業致資料全無而僅得為公示送達,又因鈞院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有誤而聲請更正,終延至99年4月1日98年度審司聲字第 3082號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始告確定,足見聲請人係積極戮力尋求各種可行方式期能取回本件提存物。惟鈞院提存所仍覆知聲請人因已逾法定時效而未能准許取回本件提存物,復經聲請人向鈞院民事庭聲明異議,鈞院雖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5號駁回聲請人之異議,然於該裁定理由則諭知聲請人 得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以取回本件提存物 。綜上所述,聲請人應符合因不可歸責於提存人之事由,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60年度存字第690號、98年度審全聲 字第408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74號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 1674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提存物業已於98年12月13日歸屬國庫,有本院提存所99年10月19日60年存字第690號 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收受本院提存所之催領通知函後,即積極尋求各種法律途徑期能取回本件提存物,復因本案年代久遠,案卷多已銷燬,相對人亦已查無資料或已歇業,致所有程序須重新進行,又因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須為公示送達,惟程序進行期間聲請人並未怠於各項程序之進行,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表所示進行事項及日期可資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是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82號裁定雖於99年4月1日始告確定,惟上開程序之延宕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至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