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林維信即新傑水電工程行 相 對 人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