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金昶輝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林家紳(原名林鼎為)與相對人臺翔交通有限公司、何榮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林家紳(原名林鼎為)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7日及95年5月17日向聲請人申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並經審查決定後准予全部扶助,聲請人因此等扶助共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6萬元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35條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及第77條之25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換言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與其所屬分會辦理業務內容各有不同,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其中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係屬「分會」辦理之事項,是以,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一部,依上開法律文義上之解釋,自僅得由分會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另法 律扶助法第35條僅係規定得向對造請求之律師酬金或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即明示基金會分會得持受扶助人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須再透過受扶助事件之當事人為聲請而已,至於得否向受扶助人之對造請求訴訟費用之返還,返還數額若干,仍須依其他法律定之。綜上所述,「分會」所支出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概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扶助人林家紳(原名林鼎為)與相對人臺翔交通有限公司、何榮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林家紳(原名林 鼎為)向聲請人之宜蘭分會聲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該分 會並支出第一及二審律師酬金,按諸上開說明,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核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所稱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