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8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丙○○、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耀慶企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丙○○、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8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2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士林地院執行處通知、士林地院執行處函、民事聲請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核,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840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於士林地院96年度促字第19637 號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核其原因事實完全相同(均係耀慶企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於94年8 月31日成立之無擔保借款500 萬元,相對人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尚欠2,662,645 元;假扣押聲請狀附於士林地院 96年度取字第3366號、98年度取字第982號卷內),雖支付命令確定之金額(2,662,645 元)大於假扣押保全之金額(900,000 元),仍應認係同一債權,是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請求業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應屬無疑。 ㈡債權人先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假扣押,可否於執行假扣押後,即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之見解固有不同,例如高院85年度抗字第1674號、85年度抗字第2370號、85年度抗字第2545號裁定持肯定見解,而高院85年度抗字第2354號裁定則持否定見解。 ㈢惟司法院第六期提存業務研究會針對此問題已於97年4 月2 日作成「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10則」之研討結論,已確定採肯定說作為各法院提存所統一作法之依循,認為「一、相同法律問題迭經數次提存業務研究會提會討論,雖多數與會人員贊成乙說(否定說),惟台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及司法院民事廳核復意見既均採甲說(肯定說),已足供各法院提存所統一作法之依循。二、本項法律問題宜作全盤性探討,即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取回原因,是否以發生於「提存後」,方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按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之取回原因,依其性質固以發生於提存後為常態,然發生於提存前者,亦非無之。而發生於提存前,有由於提存人有意使發生者,例如本項法律問題;亦有非出於提存人之本意者,例如原告依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嗣接獲第一審法院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而其確定日期則在提存前,原告依本條項第1 款聲請返還提存物。被告依第二審法院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嗣接獲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之裁判,而最高法院之裁判日期則在提存前,被告依本條項第2 款聲請返還提存物。被告依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但原告於其提存前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而為被告所不及知,被告依本條項第4 款聲請返還提存物。三、提存法第18條之修正說明:「三、…. 審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不能認為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爰將本條原條文第三款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所定情形,分別修正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以資明確。四…. 本案判決如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二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六、債務人依命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預供擔保阻止強制執行之前提,須債權人已供擔保請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後始有必要。若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債務人即無再提供擔保免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應准許債務人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爰增列第四款。」揆諸上開修正說明可認為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所列舉之取回原因,因其無損害發生、被告無再提供擔保之必要等情形明確,提存物理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提存人無再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之必要,縱然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法院必為准許之裁定,並無裁量之餘地,因此為簡化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程序,以資便民,故得免經法院裁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至於取回原因之發生不論係在「提存前」或「提存後」,並無分別為不同處理之法律上實益。」。 ㈣是以,債權人縱先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假扣押,仍得於執行假扣押後,即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而無庸法院裁定。此「權利保護要件」不僅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亦為實務見解所依循,此有高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一百六十萬元,其本案訴訟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八千九百零四元及其利息,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己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說明,相對人得逕向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件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當,然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法院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自有未當。」可資參照。 四、從而,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依上說明,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聲請人前以士林地院96年度取字第3366號事件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雖經提存所於96年12月27日以(96)取字第3366號函予以駁回,並經士林地院97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在案,惟該駁回異議之裁定係於97年1 月15日所為,尚無司法院第六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於97年4 月2 日作成之研討結論可資斟酌,聲請人仍應以該司法院為統一各法院提存所作法之研討結論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為宜,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