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9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皆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街152巷7號4 樓」,惟存證信函之郵寄址則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81號18樓之7」,查上開郵寄址係美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登記址,惟本件相對人並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催告顯非向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