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30號聲 請 人 昆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北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存字第1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執行判決、提存書、板橋地院執行命令及本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北訴字第11號(含歷審卷)、99年度司聲字第394 號、板橋地院98年度存字第1101號、98年度司執字第28188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已部分勝訴確定,且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板橋地院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