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98年7月1日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835876800號函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之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98年7月1日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835876800號函1份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於98年10月2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法定代理人黃嘉祿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丙○○,並經新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屬警員因懷疑原告持有非法槍械,乃於97年4月16 日聲請法院搜索票前往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路878巷 8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空氣長槍1把、瓦斯氣瓶1瓶、BB彈1包、工具(含零件)1箱,惟上開被扣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原告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053號駁回再議確定,足證原告並無不法之行為,然被告所屬警員於上開偵辦期間竟未盡查證義務,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下稱檢警新聞要點)第1點、第4點之規定,未待鑑定結果確定即洩漏案情及原告姓名、年齡、工作單位、地點予媒體即訴外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中國時報遂於97年4月17日於其報紙C3北部綜合版刊登標題為「竹 科新貴上網買槍,辯稱好玩」,內容以「台北:網路犯罪無奇不有,現在居然有竹科新貴為了好玩上網買槍遭警逮捕。北市警萬華分局偵查隊昨日持搜索票,前往嫌犯甲○○(31歲)位於新竹市住處,將他緝捕到案,並起獲有殺傷力的改造狙擊槍1把及10顆鋼珠彈。」之報導,致損及 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是追查犯罪,維護治安,為警察天職,目的 仍在使人民免於危害,故警察執行職務時,應本於勿罔勿縱之精神,對犯罪嫌疑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加以注意,始能保證人民權益。經查,被告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於查扣系爭槍枝後,竟未盡查證義務,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透露予媒體報導,更直指原告姓名,原告任職於新竹科學園區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產品應用工程師一職,一向奉公守法,積極上進,更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事。因被告所員警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之行為,導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抑,致身心受到鉅大壓力,且原告之名譽受有莫大貶損;況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第8分隊分隊長黃 鴻忠等員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恣意散布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訊息,已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職是,原告依法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 (三)另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則被告即應採取回復原告名譽之措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4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1天,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四)按「為期偵查刑事案件慎重處理新聞,以符合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發言不當,並兼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之隱私與名譽,以便利媒體之採訪,特訂定本要點」,此乃「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1點所明定;再依上開要點第4點規定:「案件於偵查終結前,如有下列情形,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認有必要時,得由發言人適度發布新聞,但仍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一)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者。‧‧‧(四)偵辦之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物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者。」。經查,被告查扣系爭槍枝後,未待鑑定結果出爐即率然透露予媒體;蓋原告所持有系爭槍枝,係屬無殺傷力也非制式之槍械,而係國產之玩具槍。況中國時報新聞更將原告本名直接刊登於新聞紙,此必係被告不當將原告個人之資料洩漏予媒體知悉所造成之結果,被告顯已逾越偵查不公開原則應有之界限,並已侵害被告之隱私及名譽,被告顯已違背「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對偵查單位發布新聞之要求及規範,被告更無法援引上開要點第4點阻卻其未經查證恣意發布新聞之 違法。又依據『偵查不公開』原則,事發後被告機關若經查證所為偵查作為及新聞發佈處理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有損他人名譽時,理應發佈新聞澄清或更正,並通知相關新聞媒體,以正視聽。然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並未為相關之澄清或更正。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據上開中國時報97年4月17日之報 導內容顯示,客觀上該撰稿記者已明示或可得而知,其消息來源係出自被告機關,若無被告機關所屬員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提供案情及原告姓名、年齡、工作單位、地點等,恣意散布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訊息,中國時報撰稿記者並無杜撰或捏造之可能,且有關報導中扣押物品內容不符之部分,應僅係用語不夠精確,而不足以證明報導之消息來源非被告機關。 (六)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內容以1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1天。(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所屬偵查隊小隊長黃鴻忠率偵查佐黃臺明、王瑞雄、陳安平等人於97年4月16日上午8時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之搜索票(97年度聲搜字第 281號),至原告之住所執行跨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押空氣長槍等物,同時將該涉案之空氣長槍送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下稱鑑識中心)作初步檢視結果,係屬「空氣長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 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之空氣槍之形式要件,爰於當(16) 日以原告涉嫌違反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核被告前揭跨區搜索、逮捕及移送等行為,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2條第2項、第128條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下稱偵查手冊)第23點等程序要件,係屬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被告於偵辦過程中,並未對外發布新聞或告知任何媒體記者,並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24條、檢警新聞要點第2點、第3點及「警察機 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下稱警察新聞要點)第2點、第4點等規定,注意原告之名譽,未發布新聞,亦未任其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更無帶同媒體辦案,或公布蒐證之錄影(音)光碟資料等,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之偵查不公開原則並無違悖,亦 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 (二)又本案自聲請新竹地院核發搜索票起至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止之偵查流程中,知悉並與本案有關之機關(單位),計有核發搜索票之新竹地院、跨轄區搜索地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視涉案空氣長槍之鑑識中心及受理移送、偵辦本案之新竹地檢署等,故原告所稱97年4月17日登 載於中國時報C3北部綜合版有關原告涉案之新聞,其資料來源非僅被告能夠知悉。再者,上揭中國時報之剪報資料並無該報導記者之姓名,亦無登載本案偵查(搜索、扣押 、逮捕等)之相關照片,且其報導「起獲有殺傷力的狙擊 槍1把及10顆鋼珠彈」之內容,與本案扣押之空氣長槍1支、0.43Gbb彈(塑膠材質)1包等內容亦不相符,原告僅以該剪報資料影本,即逕予指述被告所屬偵查隊員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而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偵查隊員警透露該案資料予中國時報或其他媒體,核原告之前揭指述並無理由。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所屬偵查隊黃鴻忠小隊長等人於97年4月16日上午8時5分許,持新竹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原告於新竹市○區○ ○路878巷80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押STAR牌AW338型空氣長槍1把(含彈夾1個)、0.43gBB彈(塑膠材質)1包、壓縮空氣1瓶(威猛UCP-1600)、維修工具(含零件)1箱,並以原告涉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將原告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上開被扣槍枝嗣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以97年度偵字第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053號駁回再議確定。 (2)中國時報於97年4月17日於C3北部綜合版刊登標題為「竹 科新貴上網買槍,辯稱好玩」,內容以「台北:網路犯罪無奇不有,現在居然有竹科新貴為了好玩上網買槍遭警逮捕。北市警萬華分局偵查隊昨日持搜索票,前往嫌犯甲○○(31歲)位於新竹市住處,將他緝捕到案,並起獲有殺傷力支改造狙擊槍1把及10顆鋼珠彈」之報導。 (3)原告任職於新竹科學園區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產品應用工程師一職,因上開報導,委請律師於97年10月13日函請被告限期查處,被告調查後,於97年10月21日以北市警萬分督字第09732761200號函覆並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 則以致原告權益受損之不法情事,然原告不服,乃委請律師於98年5月27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 ,被告於98年7月1日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835876800號 函覆原告拒絕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事實,中國時報97年4月17日C3北部綜合版報 紙、被告97年10月21日北市警萬分督字第09732761200號 函、98年7月1日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835876800號函在 卷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被告否認所否認在卷,則依據上述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 (1)原告聲請本院函詢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中國時報97年4月17日北部綜合版C3版刊載之「竹科新貴 上網買槍...」乙則新聞報導之資料來源,據中國時報文 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為:「茲因系爭報導距今已近二年,本公司歷經人事更迭,撰稿記者已無從查詢,故歉難查證消息來源」等語,有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日中公法字第990070號函在卷可據,故原告聲請調查之此部分證據,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洩密之事實。 (2)又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中國時報97年4月17日北部綜合版 C3版刊載之「竹科新貴上網買槍...」之該則新聞報導內 容,並無記載消息來源究係被告所提供或是撰稿記者採訪何人所得之新聞來源,因此,該則新聞內容,並無從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又上述報導內容,係記載警方查獲改造狙擊槍1把及10顆鋼珠彈,要與本院所調閱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核內所附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上所載查獲為空氣長槍及BB彈有所不符,而如果原告所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洩密之事實為真,上述新聞報導記載查獲物品理應與被告警員所製作之文書記載內容一致,方屬合理,然何以上述該則新聞報導之內容,與被告就上述移送案件記載之扣案槍械及子彈之內容並不相符,因此被告抗辯並未洩密等語,即非無依據。 (3)又證人即上述原告遭移送案件之承辦警員黃鴻忠曾到庭證述,並不知道上述新聞報導記者之消息來源,上述案件承辦之被告偵查隊辦公區域,平常有管制出入,97年4月16 日或97年4月17日並無印象有記者來訪問,也沒有印象有 記者在被告分局內,偵查隊平常有關查獲案件之消息,要發布辦案消息需要有分局長批准後才可以向外發布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上述新聞報導之消息來源乃被告,要無所據。 (4)此外,本院並審酌上述原告遭移送案件,從被告承辦警員之偵查、聲請搜索票、現場進行搜索、搜索後續之訊問、移送地檢署等過程,參與之承辦單位甚多,實難據此即認定必是被告機關所屬警員所洩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就所主張之事實為舉證,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未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應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附件: 道歉啟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因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散布甲○○先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不實消息,造成甲○○先生名譽上之損害,特此登報致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局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