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貿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貿字第10號原 告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GRABBER I.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事務所、住所為#1-1654 W. 75TH AVE.,VANCOUVER, B.C. CANADA V6P 6G2 ,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核上址是否為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或為公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同年7 月30日以前補正上開資料,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名確認無誤,有當日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99年7 月27日具狀表示被告似已遷移,不及查詢云云,但查,本院前於98年間囑託外交部送達本院庭期通知,即因被告遷址不明遭退件乙節,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8年11月13日函件在卷可參。可徵原告當時或至遲於該次庭期(98年11月26日)即可知悉被告已經遷移之情,而本院亦係因此促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查核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或為公司送達,竟被告迄於99年7 月間,仍執被告似已遷移,不及查詢云云為辯,即屬無據,難認為真,是本院不准延展前開補正期限,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