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沛芸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賴良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銀行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許紜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清償96期,合計八年,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6,100元,清償總金額 1,545,600元,清償成數為債權總金額之30.08%、債權本金 之48.01%。經本院以書面表決方式可決更生方案,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銀行債權受讓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不同意之理由略為:應以往年之收入認列收入、生活費過高、成數過低 、應循協商程序、應將財產處分納入清償等。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現任職於友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無其他獎金,有在職薪資證明附卷可稽,堪認可信。另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部分,個人生活所需合計13,900元,其明細為房租5,500元、膳食 費4,2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5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用900元、勞健保費用1,300元。生活所需已低於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4,792元,生活已甚為拮据,所列費用均屬必要,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本案聲請人既以將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900元後,剩餘之金額作為每月還款之金額,其所提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必要。 四、再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供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選擇權,而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無須循協商程序解決債務。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成數、數額,亦非更生認可之唯一標準,仍應參酌債務人本身年齡、工作能力、個人最低生活條件、家庭成員經濟能力等,作通盤綜合考量。雖有債權人主張應以聲請更生時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31,000元認列收入,惟聲請人聲請更生時與現在任職之公司已不同,聲請人現確僅有30,000元之收入,且是否有回復為與聲請更生時相同之金額屬不確定之事項,如逕以過去較高之薪資認列收入,該更生方案反有履行不能之問題,故債權人之建議尚不足採。另有主張應處分現有財產200元之股份者,惟本案係更生事件,無處分現有 財產而清償債權之必要,況現有財產價值僅200元,不納入 更生方案亦無影響更生方案之公允。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既已達總金額之30.08%、債權本金之48.01%,且債務人亦自願延長清償年限為八年,足認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所提更生方案亦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清償總金額超過名下財產亦已超過聲請前兩年之總收入,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