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75號原 告 王紹霏 王紹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莊美惠 王紹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最初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如下所示: (一)確認被告莊美惠與王許哖間有關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96年12月20日之買賣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莊美惠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於97年1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王紹宸、原告王紹霏、被告王紹強公同共有。 (三)原告王紹宸、原告王紹霏及被告王紹強之被繼承人王許哖之遺產新台幣51,286元及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由原告王紹宸、原告王紹霏及被告王紹強各取得現金17,075元,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王紹宸、原告王紹霏及被告王紹強各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30000分之157;如由原告王紹宸、原告王紹霏及被告王紹強各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美惠負擔。 (五)對於第一、二、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假執行。 原告最初起訴請求之備位聲明如下所示: (一)被告王紹強應返還新台幣6,626, 000元予原告王紹宸、原告王紹霏及被告王紹強公同共有。 (二)被告王紹強、莊美惠應返還新台幣3,207,849 元予原告王紹宸、原告王紹霏及被告王紹強公同共有。 (三)原告王紹宸、原告王紹霏及被告王紹強之被繼承人王許哖之遺產新台幣9,833,849 元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由原告王紹宸、原告王紹霏及被告王紹強各取得新台幣3,277,949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紹強負擔。 (五)對於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假執行。 嗣於民國101年8月8日當庭撤回備位第1項聲明。 復於101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分別如下所示: 先位聲明: (一)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 確認被告莊美惠與王許哖間有關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房屋於96年12月20日之買賣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莊美惠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 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莊美惠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於97年1 月 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王紹宸、 原告王紹霏、被告王紹強公同共有。 (三)就王許哖存款5萬2186元及系爭房地准予分割。 原告王紹宸、原告王紹霏及被告王紹強之被繼承人王 許哖之遺產新台幣51,286元及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由原告王紹宸、原告王紹霏及 被告王紹強各取得現金17,075元,如附表所示土地及 房屋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王紹宸、原告王紹霏 及被告王紹強各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3000 0分之157;如由原告王紹宸、原告王紹霏及被告王紹 強各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 (四)對於第一、二、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王紹強應返還新台幣6,626,000元予原告王紹宸、原告王紹霏及被告王紹強公同共有。 (二)被告王紹強、莊美惠應返還新台幣3,207,849元予原告王紹宸、原告王紹霏及被告王紹強公同共有. (三)原告王紹宸、原告王紹霏及被告王紹強之被繼承人王 許哖之遺產新台幣9,833,849 元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 由原告王紹宸、原告王紹霏及被告王紹強各取得新台 幣3,277,949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經核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王紹宸、王紹霏)之實體部分: 一、先位部分 (一)陳述事實 1、原告與被告王紹強為三兄妹,被告莊美惠為被告王紹強之妻,被告擔心兩造之母親即王許哖年事已高,將來過世後,王許哖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將成為遺產,由兩造等多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乃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偽造買賣契約書,由王許哖以新臺幣349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於被告莊美惠,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2、次以王許哖患有水腦症並有輕度智能障礙,不識字也不會寫字,更無自行決定或處理買賣房地此等複雜法律關係事務之能力,因此過去王許哖於須簽章之法律文件中,均係以「指印」代替簽名。 3、再者,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3.57 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該區房屋每坪平均約40萬元,是系爭房屋市價至少1011.6萬元,而系爭買賣價金卻僅有349 萬元,顯與常情未合,益徵系爭買賣乃被告偽造,出賣人王許哖欠缺買賣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應不成立。 4、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王許哖送到嘉義之安養院,4 個月後即97年3月15日,王許哖死亡,原告及被告王紹強 均為繼承人。 (二)請求權基礎:依不當得利(民179)、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民767)、繼承回復請求權(民1146) (三)變更後之聲明:(1)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2)被告莊美惠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就王許哖存款5萬2,186 元及系爭房地准予分割。(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一)陳述事實 1、被告利用王許哖年老不識字及智能障礙之弱點,誤導或誘騙王許哖以349 萬元之低價出賣系爭房地,致王許哖受有與市價差價之損失662.6萬(計算式:1011.6萬元-349萬元=662.6萬元),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此價差損失應屬被告莊美惠不當得利,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此外,該價差亦可認為係王許哖對被告王紹強之贈與,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王許哖之遺產。 2、王許哖於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價金349 萬元,嗣後由莊美惠於97年間多次匯出至王吉雲及王紹強第一銀行帳戶。查王許哖於97年4月15日過世後,王吉雲亦於97 年年底過世,以其年紀而無法處理日常事務之情況,應可認為王吉雲之帳戶已係由被告2人所使用,則王許哖及王吉雲之帳戶均為被告2人所把持,則349萬元之匯款自屬虛偽。 3、王許哖於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價金349萬元,就該349萬元與王許哖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債權額662.6 萬元,合計1011.6萬元,應屬王許哖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所共有 (二)請求權基礎:依不當得利(民179)、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184)、繼承回復請求權(民1146)、擬制遺產(民 1148-1) (三)變更後聲明:(1)被告應返還662萬6000元為王許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告應返還320萬7849元予王許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 請准分割王許哖之遺產983萬3849元。(4)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王紹強、莊美惠)之實體部分: 一、陳述事實 1、原告未照顧父母,至父母過世前均係由被告照顧。王許哖雖於95年患水腦症,但此病症僅會影響其行動能力之平衡感,並不影響其正當之意識,其後經住院治療,已完好出院,系爭買賣發生於96年底,實與王許哖之水腦症無關,由原告王紹宸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一案,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王許哖系基於二親等內之親誼,以較低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莊美惠,嗣後向國稅局申報後,經國稅局認定為「買賣」,其中「不相當之差價」為110萬9,445元,此部分金額認定係屬贈與之款項。 2、被告莊美惠確有貸款350 萬向王許哖購買系爭房地,就價金349萬分別以34萬、200萬及115 萬匯入王許哖所有稻江商銀、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至於事後王許哖如何處分該筆價金,是其自己的決定。王許哖之存摺印鑑均係由王吉雲保管,買賣系爭不動產時王許哖就已作完整的交代,之後被告莊美惠要做匯款的動作,都是向王吉雲拿取存摺及印鑑,表示王吉雲也同意匯款的動作。 3、本件並無民法第1148條之1之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未聲明反擔保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家庭生態環境與權力動力關係部分: (一)原告均為高職畢業,已婚,分別為被告莊美惠的大姑與小姑,平時與被告間少有互動,關係欠佳。 (二)被告王紹強與莊美惠是夫妻,79年結婚,育有一對子女,已就讀大三和高三,現經營安親班,一直與公婆同住,照顧兩老。與父母共同生活已經18年,平日家中事物均由訴外人王吉雲作主,家中日常家用實際狀況是被告每月領了薪水後給王吉雲,王吉雲拿來發落家用支出,不夠的話再跟被告說。家用是被告王紹強支出,一開始給王吉雲16,000元,加上王吉雲有個房子出租,收了一萬多的租金,被告孩子唸小學一年級後,約民國87、88年間給付王吉雲12, 000元 。到後來公婆身體不好後,才去貸款,把房子賣掉,錢拿到大陸給大姑去蓋車廠和房子,還有一部分拿去借給人,王吉雲說是拿給老鄉,並且叫被告不要過問。 (三)原告與被告莊美惠之配偶即被告王紹強之父母親分別為訴外人王吉雲與王許哖。王吉雲係12年生,係於97年12月間往生,王許哖係為32年生,較早於同年4月往生。 (四)兩造與父母間之家庭關係,由於王許哖不識字,王吉雲年長王許哖20歲,家中事物概由王吉雲作主。 (五)王吉雲於88年間曾將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不動產以896萬多元出售,雙親晚年生活無虞 ,無須被告二人提供經濟上之幫忙,並告知原告,體恤她們有自己的家庭,父母的醫療費及生活費不需她們負擔。原告會表達自己的意見,原告並不覺得,父親當時有暗示或明示在母親名下的財產也將自行處分,不會留給她們。(六)平時王許哖曾向被告王紹強收取生活費,父母親在生前,有權處分他們的財產,父親在生前的現金已經移轉到被告王紹強的名下,但王紹強都未事先尊重她們,讓她們心中很不舒服。父母親如果事前跟原告王紹宸講,原告王紹宸會接受。 (七)王許哖智障是因為從小發高燒所造成,王許哖與王吉雲結婚時,就已經是輕度智障狀況。近年來於95年1月26 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神經內科初診,95年2月14 日因阻塞性水腦症住進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5年12月5 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看白內障、糖尿病及視網膜病變。又有重病乏人照顧,王吉雲決定將置於王許哖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349萬元之價額半買半送給媳婦, 用此金額作為生活費與醫療費用,因為當時被告王紹強有可能去大陸工作,王吉雲怕王紹強去大陸而不照顧二老,所以房屋才移轉給媳婦莊美惠。 (八)過戶系爭房屋時,媳婦與兒子都在場,買賣價金由代書去查,查完後跟被告說二等親買賣多少價錢,可以免稅,被告記得是當時的公告地價。過戶系爭房屋公公王吉雲決定的。 (九)王吉雲於96年時向媳婦提及過戶系爭房地給被告莊美惠,被告莊美惠沒有馬上答應,因為認為我們還住在一起,大家有個照應就好了。王吉雲不是完全要把房子送給莊美惠的意思,是表示要跟我們住在一起,以後他的生活,日常開銷和醫療費用都由被告負責。王吉雲其實意思是要給長孫。被告莊美惠及被告王紹強事前就知道。 (十)父母親在世時,原告以前是二個星期去一次,後來媽媽無法自理後我們輪流一個星期去二次幫她洗澡。母親生病時,經父親請求輪流替母親洗澡有半年之久,母親生病請看護時,是由大家輪流付錢,每人支付三分之一,是父親跟原告講好的。母親被安置在嘉義安養院時,原告堅決反對,有向父親表達意見,但是那時候父親已經聽不清楚了。如果是找台北的安養院,經濟上不許可,如果要一個看護到家裡來住,被告家沒有多餘的地方讓看護來住。原告主張母親有向原告表示她被移往嘉義有感受到被遺棄的感受,母親在嘉義重病時,原告王紹霏大約一個月去一、二次,妹妹去的次數比較多,因為原告王紹霏不會開車。 (十一)母親曾向原告表明所有手飾都交給妹妹保管,但原告王紹宸,在辦理喪事的時候我就整包交給哥哥王紹強。惟被告莊美惠主張,公公是跟我們說不知道是姐姐還是妹妹回來東翻西翻,看看有沒有什麼東西不見了,一開始以為是我們自己的東西不見了,後來我公公叫我去婆婆抽屜找,我有先問婆婆說什麼東西不見了,婆婆說她有跟小的說後事要處理的,所以金子的部分交給妹妹,公公聽了很生氣,堅持要拿回來還,一直到晚上11點還沒睡,後來有拿回來還。 (十二)母親的喪葬費帳面上的是30幾萬,私底下還有20幾萬。被告莊美惠主張,不夠的部分是從我公公的戶頭裡支出的。原告王紹霏主張,喪葬費的部分他們在刑事庭說是15萬元。他們那時候有跟我說我要包一個大包白包,所以我包了2萬1,勞保的部分我也說讓他們請。 (十三)媳婦娘家爸媽對於公公要把房子過戶給媳婦一事,他們不知道,事後才知道的,但是我公公和我爸爸蠻有話聊,事先跟媳婦之爸爸有提過,媳婦之媽媽一直都不知道,一直到最後我們被告了她才知道。 (十四)以前婆婆有幫忙協助照顧孫子女,我們是一起住,但老大是送回娘家給媽媽帶,小的出生的時候我就把大的帶回來一起住,婆婆是喜歡小孩的,會玩,但是沒有辦法像一般人照料孩子這麼全面,因為婆婆走路不太平穩。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869建號、門牌 號為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號2樓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為王許哖所有。 三、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王許哖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莊美惠所有。買、賣雙方簽立有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之總價款為新台幣349 萬元,系爭不動產於97 年1月2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莊美惠名下。 四、被告莊美惠先於民國97年1月18日匯款34 萬元至王許哖於稻江商銀之帳戶,此金額並被作為王許哖繳付系爭房、地買賣稅款之用。再於民國97年1月25 日將餘款分成兩筆,其中一筆為200 萬元,係直接匯入王許哖之富邦銀行帳戶,另一筆為115 萬元,係以轉帳之方式,轉入王許哖之富邦銀行帳戶,總計被告莊美惠支付予王許哖之買賣價款計349 萬元(34萬+200萬+115萬=349萬)。 五、被告二人於96年12月26日將王許哖送往嘉義療養院。 六、被告莊美惠97年1月31日自王許哖富邦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 至被告王紹強所有第一銀行帳戶。 七、97年2月1日:被告莊美惠自王許哖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15萬 到王吉雲名下郵局帳戶。另自王許哖富邦帳戶匯款80萬元至王紹強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又於97年2月19日自王許哖富邦 銀行帳戶匯款共10萬元至王紹強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卒於97年4月7日自王許哖富邦銀行帳戶匯款60萬元至王吉雲名下郵局帳戶。 八、王許哖於97年4月6日呈現昏迷,送進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治療,於民國97年4月15日死亡。 九、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已經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偽造買賣契約,以顯不相當之價額,自訴外人王許哖生前,非法移轉至被告莊美惠名下,因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云云,為此提起本訴;被告莊美惠則以系爭房地係因其公婆即訴外人王吉雲與王許哖夫婦為酬謝其多年照顧兩老之辛勞,在王許哖生前,以半買半送方式移轉與被告莊美惠,最後期望能由長孫繼承,本件並非遺產之分割亦無不當得利云云置辯。 一、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莊美惠與王許哖之買賣行為 ,是否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二、系爭財產是否為遺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二、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莊美惠與王許哖之買賣行為,是否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1、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就王許哖存款5萬2,186元及系爭房地准予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許哖之診斷書、王許哖之保險金聲請書、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及土地謄本、信義區房價走勢圖、100 年度偵續字第258號不起訴處分書、王許哖富邦銀行 帳戶97年4月7日匯款憑證、王許哖聯邦銀行帳戶97年2月1日匯款資料、王許哖富邦銀行帳戶97年1月31日 、97年2月1日、97年2月19日匯款資料、王許哖富邦 銀行帳戶97年3月31日提款資料等件為證; 2、惟查:(1) 原告王紹宸曾向被告等二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904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嗣後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等情事,堪可認定。(2) 被告莊美惠抗辯與訴外人王許哖之間所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過程,皆係出於王許哖之同意並委請專業代書依法、合法為之等情,並經證人陳威先到庭證稱:民國96年12月20日當天辦理時,我親自到他們家中,相對人夫妻及相對人父母都在,我有跟王老太太說明要用什麼方式辦理,還要王老太太寫同意書,當時王老太太坐輪椅、講話有點困難,但是意識清楚,聽力沒有問題,說明過戶事宜後,王老太太點頭同意,簽名也是王老太太親簽,手印也是王老太太親自蓋的等語(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3)另依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私立感恩老人 養護中心,說明訴外人王許哖於96年12月23日健康、精神尚可,此有嘉義縣私立感恩老人養護中心99年8 月13日感恩字第25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王許哖與被告莊美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時,其意識清楚,不動產買賣亦經其同意且親自簽名、蓋印,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皆係不要式,雖不動產買賣契約非被繼承人親簽但已於同意書上簽名並蓋章,已就上開契約即為成立,並無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堪可認定。 (二)系爭財產是否為遺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2、訴外人王許哖於民國97年4月1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 王紹強均為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許哖原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土地,及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2樓之建物,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依買賣契約關係,以新臺幣349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於被告莊美惠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無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開系爭房地於王許哖死亡時,並未登記於王許哖名下,自不屬於王許哖之遺產,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莊美惠與王許哖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前亦經申請國稅局發給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依所示國稅局查核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係認定為新台幣 459萬9445元,而被告莊美惠與王許哖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則係以349 萬元作為買賣之價額,其間存在差價為110萬9445 元,故於國稅局所核列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上所載,此項不相當之差價,即列為王許哖當年度贈與被告莊美惠之免納贈與稅之額度內,據此,莊美惠與王許哖間之買賣行為,其中349萬元為買賣,差價110萬9445元即被認定係屬贈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及系爭房地准予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王許哖年老不識字及智能障礙之弱點,誤導或誘騙王許哖以349萬元之低價出賣系爭房地,致 王許哖受有與市價差價之損失662.6萬及被告莊美惠於97 年多次匯出至王吉雲及王紹強匯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而被告莊美惠確有貸款350萬向王許哖購買系爭房地,就價金349萬分別以34萬、200萬及115萬匯入王許哖所有稻江商銀、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至於事後王許哖如何處分該筆價金,是其自己的決定。王許哖之存摺印鑑均係由王吉雲保管,買賣系爭不動產時王許哖就已作完整的交代,之後被告莊美惠要做匯款的動作,都是向王吉雲拿取存摺及印鑑,表示王吉雲也同意匯款的動作云云置辯。 一、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莊美惠與王許哖之買賣行為,是否有不當得利662.6萬?(二)被告將王許哖帳戶內之 存款匯出,是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二、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系爭房地買賣,是否有不當得利662.6萬?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有1011.6萬元之價值部分,雖提出原證五號之房價平均走勢圖,此為原告自行認定之價值,其所提並不足以支持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又影響價金高低之因素多端,在最近親屬間之買賣未必以市價出賣,尚難僅因價格低於市場行情,即認定買賣契約為虛偽。次查,本件關於買賣之價金是否相當及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因事屬訴外人王許哖本人之同意範圍,且據證人陳威先代書所述,二親等內不動產之移轉,其實質上應亦屬贈與,故本件移轉之價金金額是否相當,即無法與一般之買賣案件相提併論,因此實際上王許哖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美惠之事實,應係屬俗稱半賣半相送,雙方才會訂立此等買賣價額,故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關於價值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即顯非正確,自見被告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被告將王許哖帳戶內之存款匯出,是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1、經查,被告莊美惠將系爭不動產價金匯入被繼承人王許哖帳戶內,因其無法親自辦理而令被告莊美惠為辦理,其後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改由王吉雲令其移轉至王吉雲帳戶內,此係夫妻財產共同所為之決定,非被告 所能左右且不敢不從,且其中匯入被告王紹強帳戶之110萬元,亦依法歸屬於王許哖當年度之免稅贈與額 度內,此於被證十一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上,亦已予詳列無誤,而此等買賣價金之轉移細節,皆係於簽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即由王許哖及王吉雲二人所共同決定並交代被告莊美惠據以辦理,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五號關於王吉雲之帳戶提款單影本,其上縱皆係被告莊美惠之筆跡,然同時亦皆蓋有王吉雲之印鑑章,是以,王吉雲交付印鑑章予被告莊美惠之事實,即可證王吉雲確有提領款項之授權,故見被告莊美惠之匯款、提款之行為,均與法有據。又依北檢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該數筆匯款係為清償養護中心費用、醫療費、喪葬費等等,則似可認為是為支付王許哖之債務及生活費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亦非遺產之範圍,並不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662萬6,000元為王許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應返還3,207,849元 予王許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准分割王許哖之遺產983萬3,84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假執行之宣告: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1、 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2、 被告莊美惠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存款5萬2186元及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及備位之訴主張:1、 被告應返還662 萬6,000元為王許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告應返還3,207,849元予王許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請准分割王許哖之遺產983萬3,849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