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保險字第4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告 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129號4、7、10樓暨地 下室機車停車位使用,惟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竟於民國97年1月4日下班後未關閉位於上開建物10樓廠房之內部電源箱總開關,致隔日凌晨1時30分許因電線短路產生火花, 廠房內設備因此燃燒而造成火災,燒毀同棟建物6樓尚有其 他公司員工所在之10樓廠房,被告就火災之發生顯未善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負有巡視電源、空調、門窗等義務,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不法侵害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權利,應與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對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於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位,起訴對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契約上請求權、對被告二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三、雖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於租賃契約第十六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但此合意管轄之效力尚不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甲○○,原告亦無由依此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對被告甲○○提起訴訟。 四、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者。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⒈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 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⒉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⒊如前所述,原告係基於租賃契約對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對被告二人請求部分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自原告所述原因事實及所提公證報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觀之,本件火災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㈢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