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叁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059號辦理提存在案。聲請人為免假扣押,亦遵上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迭經變換提存物,最後提存案號為98年度存字第2271號)後撤銷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損害賠償等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38,794 元本息,聲請人並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將上開金額連同利息共614,742 元給付相對人甲○○之債權人洪秀郎,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限期起訴駁回裁定、撤銷部分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98年度存字第2271號(含歷次提存卷)、93年度北簡字第11491 號、94年度訴字第180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97年度審全聲字第381 號、93年度執全字第2301號事件卷宗,相對人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假扣押裁定已遭裁定撤銷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未因免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相對人甲○○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復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甲○○538,794 元之本息,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