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小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黃忠律師即鎗銘實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金鼎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2173號請求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判決,其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4日接獲該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41年度上字第559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5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及59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基於 買賣關係所生債之請求權,而且此買賣關係又是特定對象且係長期性來往,並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人、製造人所供給於一般未特定對象之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本件兩造基於買賣關係,關於交付出賣標的物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 然錯誤,實難令人心服,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25條規定,即有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而我國民法對商人並無特別定義,應採廣義見 解,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有前開買賣關係,以及被上訴人積欠其貨款77,078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銷貨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自堪認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係廚具、櫥櫃等相關配件之製造及行銷等業務乙節,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證。且上訴人自陳兩造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從事 交易等情,足見上訴人係製造且販賣商品之商人。而本件系爭貨款縱如上訴人稱係針對特定對象且是長期性往來,仍不改變其貨款之性質,當然係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系爭貨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參照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㈡交付出賣標的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規定之15年時效(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59號判例) ,但本件上訴人係商人,所主張之系爭貨款為商人就其所供給付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並非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兩者有別,當分別適用民法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 效及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則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系 爭貨款係長期性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一般商人之日常商品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即不 足採。 四、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