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進益、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第10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同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等件為證,惟此均不足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