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139號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著有規定。提起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原告為民國48年12月8 日出生,於98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至滿65歲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3年又13日,已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又原告請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 萬元(90,000x12x10=10,800,000 ),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給付薪資差額及給付資遣費暨預告工資16萬元及法定利息,則本件應以先位聲明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7,040 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應提出被告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