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412號原 告 林順通即欣園汽車旅館 上列原告與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甲○○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原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121條、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陸佰壹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再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惟與該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資料不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係合法代理,尚有不明,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若有錯誤,並應具狀更正之,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⒈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 ⒉提出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監事名冊),並查明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