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49號原 告 甲○○○ 丁○○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崇信資產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固列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第一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戊○○,惟龍星昇第一資產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7 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8165300 號函為解散登記,該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自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揆諸首揭法文意旨,茲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