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原 告 禾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身為拓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拓鐠公司),嗣變更組織為盛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復更名為禾郅股份有限公司。伊於鈞院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鈞院9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被告即該案承審法官於判決文第10頁陳述:「再觀諸被上訴人(即該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款明細表所載,李國書以拓鐠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簡向偉借款,僅91年4月30日至92年4月14日未及一年期間,即多達9 筆,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110 萬元,其中已經清償者,計有8筆,金額達1,810萬元…」等語,據此認定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而判決伊敗訴。 ㈡惟就上開「李國書以拓鐠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簡向偉借款」部分,對照開票人李國書於93年7月21日到庭證詞:「我代 表公司向偉邦公司總經理借貸,公司要用錢」等語,李國書之證詞僅是「代表公司」,隻字未提「拓鐠公司」,被告指陳顯有錯誤。另依該案被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9 張,其收款人為富識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識公司)、國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國昇公司)及李國書本人,並無任何款項匯至拓鐠公司,如李國書以拓鐠公司名義向簡向偉借款,為何沒有款項匯至拓鐠公司,在沒有任何業務與金錢往來情形下,又如何成立表見代理。 ㈢查被告在審酌案情時,未詳人證、事證,作出人證無該言、事證無該事實之判決,損害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案歷經一審、二審、三審、更一審、再審,裁判費約33萬元,律師費以20萬元計算,合計53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3萬元等語。 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元。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亦著有規定。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對於有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行使職務所生之差誤,是否屬應容忍之範圍,即應以該等公務員,是否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有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以為斷。 經查: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擔任本院9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 號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認定其應就系爭本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有未詳查人證、事證之情事,致侵害其之權益,應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均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此乃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原告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適用本法規定,惟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況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內容,核屬被告基於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命當事人就訴訟資料為辯論後所為關於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之論斷,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