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 被 告 乙○○原名陳弘丕. 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統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廖崋禎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乙○○之住所地及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各為臺北市○○區○○路161號11樓之1、臺北市○○區○○街36之1號4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亦無任何本院係為有管轄權法院之陳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