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 被 告 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統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原名:廖崋. 被 告 子○○原名:陳弘. 丙○○ 丑○○ 未○○ 壬○○ 卯○○ 午○○ 巳○○ 丁○○ 戊○○ 盛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癸○○ 乙○○ 辛○○ 庚○ 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聯豪公司)之董事長子○○與總經理丙○○、財務副理丑○○、會計副理未○○以不實之交易,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報告,並製作虛偽進貨及銷貨之交易,誤導原告之授權人善意買進或繼續持有被告聯豪公司之有價證券,致原告之授權人受有損害,被告等自應對原告之授權人依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民法第 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觀諸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之內容,既係主張被告聯豪公司以不實之交易,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報告,並製作虛偽進貨及銷貨之交易,誤導原告之授權人善意買進或繼續持有被告聯豪公司之有價證券之行為,侵權行為地應在被告聯豪公司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報告,並製作虛偽進貨及銷貨交易之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亦即該公司主事務所地之臺北市○○區○○街36-1號4樓,有被告聯豪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 在卷可參,依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既在臺北市士林區,而本件被告住所復分別在臺北市、臺北縣、桃園縣及連江縣等處,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其等侵權行為地法院,亦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