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重訴字第30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丞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樓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伍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第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乙○○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其後被告丞泰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18日再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申請融資額度美金600,000 元,約定由被告丞泰有限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循環動用,契約期間自98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1月18日止,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原告借款之本金,且每筆信用狀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80 天,利息按原告通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機動計算。並約定若到期不履行者,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定美金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碼年息2.5%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丞泰有限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17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8 月24日依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借款美金93,677元、美金227,912 元、美金272,088 元。詎被告丞泰有限公司僅於99年2 月11日就第二筆借款償還美金15,218.44 元外,其餘借款均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已全部到期。屢向被告丞泰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丞泰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外幣授信利率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75,416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