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法定代理人 戊○○ 辛○○ 庚○○ 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古乾樹律師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壬○○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陸仟陸佰玖拾叁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柒仟玖佰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丙○○、壬○○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2年11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而丁○○、己○○、戊○○、辛○○、庚○○、癸○○、丙○○、壬○○既為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則依法自應為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為該公司自在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㈡至於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雖陳稱:其並未受選任為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惟查,丁○○既對於其為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且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已如前述,是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董事自無庸經選任而當然成為法定清算人。準此,丁○○因登記為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法為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 ㈢另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癸○○陳稱:其未曾同意擔任公司董事、未曾參與公司經營,故其非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則陳稱:其已向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辭任董事職務等語。惟查,癸○○並未舉證其確有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事實,而己○○迄未能提出與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契約已合法終止之事證,其等前開所述,自不足取。準此,其等仍應為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法定清算人,而為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堪認定。 三、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雖以書狀陳明:因其身體不適,聲請於本院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假等情,而未於本院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亦準用之。據此,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程序中,章程若無規定、亦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者,各公司董事即法定清算人自有單獨代表公司之權,而得單獨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法人為訴訟行為。茲既於本院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有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己○○到場代理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仍無礙於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其他法定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之情,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7 月10日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3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6 月5 日邀同被告丙○○、壬○○為連帶保證人,與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任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自87年6 月5 日起至88年6 月4 日期間止,在約定額度新台幣(下同)250,000,000 元內循環保證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墊款時,於接到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時,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應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自墊付日起,按墊付當日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自墊付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上開原因遂持有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詎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四紙本票屆期後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伊166,931,08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公告拒絕往來,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壬○○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對於借款過程不清楚,惟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暨退票單為證。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被告丙○○、壬○○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07,438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500 元,共計1,407,938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