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迦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洪來信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 199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給付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6號民事卷(下稱新北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99年5月24日及同年11月5日追加其請求之依據即民法第505條及第179 條,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2531元,及自98 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陸 續調整其聲明與請求之依據,最後於100年1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31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7頁),於100年12月30日追加民法第511條但書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96、103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有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部分係屬擴張或縮減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運昇」,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洪來信」,繼任之法定代理人張洪來信並於 101 年 5 月 30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35 頁),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 170 條、第 175 條第 1 項、第 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 97 年 9 月 13 日與簽訂紀汎希水電消防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工程之總金額為550萬元(未稅),原告於簽約 後,均依被告現場主任之指示施作,並無工程瑕疵。然而被告於97年10月26日即私下與沈炳林協商改由精英工程行以 317 萬元承接系爭工程,嗣後於97年11月3日工程進度檢討 會中藉詞要求原告於2日內(即97年11月5日以前),將5F樓層管路修改並確認完成,如未能於時限內完成,將視原告無能力承攬系爭工程,與原告辦理解除合約。嗣更以此為由,於97 年11月5日傳真迦拿(紀)字第006-1號文(下稱97年 11月5日傳真)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5、6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但前開2日之修改期限,已非合理,且被告復 故意調走原告所僱工班去施作合約範圍以外之工程,要求原告臨時再調取新工班完成上開修改工程,致原告無法在期限內達成5F樓層管路修改並確認之條件,被告顯然係以不正當手段促成終止契約條件之成就,有違誠信。其於97年11月5 日主張依97年11月3日工程進度檢討會之協商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應不生效力。又兩造既未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固仍可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但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系爭工程報酬之損害。查系爭工程範圍為B3F至B6F、4F至15F共15層,每層 之水、電、消防之配置大同小異。兩造於簽約前係約定每層為37 萬元,共555萬元,惟被告為湊整數而扣除5萬元而為 550萬元(未稅),含稅為577萬,「水系統」(含消防)為355萬元、「電系統」為195萬元。因此每層「水系統」為23萬6667元、「電系統」為13萬元,加上5%營業稅,則分別為24 萬8500元、13萬6500元。原告完成B3F至B4F及4F至7F共6層之「水系統」與B3F至B4F及4F共3層「電系統」大部分工 程。被告應付工程款為190萬500元(即5775萬元/15層×6層 -13萬6500元x3層=190萬500元)。再扣除被告所代墊之部 分工程款、材料款後,原告尚得為請求140萬31元(含稅) ,計算如附表1所示。爰依民法第199條、第505條及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31元。退萬步言,縱依 兩造於97年10月合意修訂定之紀汎希大樓水、消防、工程付款比例表(下稱新工程付款比例表)之完成比例計算,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17萬8959元。再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計110 萬8027元(如附表2所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萬31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原為 550 萬(未稅),工程範圍包含「 電系統」 195 萬元(未稅)及「水系統」 355 萬元(未稅)。惟嗣後因原告無施作電系統工程之能力,兩造乃合意將「電系統」 195 萬元工程排除於原告承攬範圍之外,並於 97 年 10 月間另訂定合計金額為 355 萬元之新工程付款比例表,取代舊有之紀汎希大樓水電、消防、工程付款比例表(下稱舊工程付款比例表)。其後復因原告施工之進度、品質及人力調度不斷有重大缺失,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卻始終未見原告改善,被告於 97 年 11 月 3 日工程進度檢討會 中與原告協調後,原告同意可於 2 日內 (即同年 11 月 5 日前 )完成該工地 5 樓樓層之管路修改,並辦理現場查驗 。是若原告無法依約完成管路修改,被告自可依前開之兩造間之協商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嗣後原告果然無法完成前述管路修改等工作,被告方以 97 年 11 月 5 日傳真,向原 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此與民法第 511 條規定之任意終止無涉,原告依民法第 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稽。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B3F至B4F及4F至7F共6層之「水系統」與B3F至B4F及4F共3層「電系統」工程,應按各層比例計付報酬或賠償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有無完成工程、完成多少、得否請款,尚須經過被告之估驗。原告主張已完成前述工程,並非事實。另依新工程付款比例表約定之付款方式,原告必須完成表上所列各階段之各項工作,方得請求該階段之比例款。而被告實際已給付之金額 10 萬 3865 元,已超過原告應領之金額。且被告曾為原告代墊工 人工資 6 萬 8520 元及代墊材料款 8 萬 1141 元,經扣除或抵銷,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曾簽訂紀汎希水電消防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及工程承攬協議書,契約總金額為 550萬元(未稅),並訂定有合計金額為 550 萬元之紀汎希大 樓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付款比例表(即舊工程付款比例表),嗣兩造於 97 年 10 月間,另訂定合計金額為 355 萬 元之紀汎希大樓水、消防、工程付款比例表(即新工程付款比例表),以取代舊工程付款比例表。其後,兩造於97年11月3日開工程進度檢討會,並於會議紀錄中記載原告應於2日內(即97年11月5日以前),將5F樓層管路修改並確認完成 ,如未能於時限內完成,將視原告無能力承攬系爭工程,嗣被告以97年11月5日迦拿(紀)字第006-1號文(即97年11月5 日傳真),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復於97年11月8 日與精英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精英工程行嗣後以317萬承接後續工程,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契約、工程承 攬協議書、舊工程付款比例表及新工程付款比例表(見新北院卷第9、18、23頁、本院卷㈠第115頁)、以及97年11月5 日傳真影本(見新北院卷第26頁)等件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 511 條任意終止, 被告應給付賠償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之報酬,經扣除原告已領工程款及被告代墊材料款等費用,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40萬 31 元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告主張依 97 年 11 月 3 日 工程進度檢討會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或賠償,是否有理?如是,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依97年11月3日工程進度檢討會之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是否有理? ⒈被告抗辯稱因原告施工之進度、品質及人力調度不斷有重大缺失,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始終未見原告改善。兩造於97 年 11 月 3 日工程進度檢討會協調後,原告同意於 2日內完成 5F 之管路修改並辦理現場查驗。但是原告仍未於其該二日之期限完成,被告依前開檢討會之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對於確曾在該檢討會中同意之期限承諾事實固不爭執,惟稱前述之檢討會中,被告要求之 2 日施 工期限不僅過短,且在該期間被告另故意調走原告所僱工班施作系爭工程範圍以外之工作,以致原告無法完成前述管路修改工作,顯係以不正當手段促成終止契約條件之成就,被告主張依前開檢討會之約定,終止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 ⒉按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溯及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又承攬契約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818 號判決參照) 。再觀諸系爭契約第 17 條之約定:「本契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失效,但若經甲方認為合約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且一經甲方通知,乙方需立即停工,並負責人員、機具之立即撤離,且按已完成部份之工程進行結算價款,乙方亦不得另外要求補貼其他費用。」第 18 條第6 款約定:「乙方倘因上列五項情節之一解除合約時,應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全部工程完工,再行結算。」(見新北院卷第 16 頁),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經符合特定條件「解除」後,兩造尚須就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進行結算價款,亦即被告應就原告完成之工程部分,給付報酬予原告。應係肯認兩造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解除契約之影響,兩造仍應依約結算工程款。是依據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前開履行系爭契約中檢討會會議紀錄中所記載之「解除契約」之字句,依兩造當事人之法律上真意實際解釋,應係指「終止契約」而言,合先敘明。 ⒊查被告抗辯稱兩造於 97 年 11 月 3 日工程進度檢討會 協調後,原告同意於 2 日內完成 5F 之管路修改並辦理 現場查驗。但是原告仍未於其該二日之期限完成,被告依前開檢討會之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業據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 97 年 11 月 3 日工程進度檢討會會議 紀錄為證,依該會議紀錄之記載:「 3.5F 樓層之管路修改及確認,承豊公司必需於 2 日內負責處理完成( 11/5)如未能於時間內處理完成並與工務所辦理現場查驗,則本公司(迦拿)將視承豊公司無能力承攬本案工程為由,與該公司辦理解除合約。(此已經承豊公司負責人同意列入)」(見本院卷㈠第 46 頁),原告對於確曾在該檢討會中同意之期限承諾事實不爭執,雖爭執被告要求之 2 日施工期限不僅過短,且在該期間被告另故意調走原告所僱工班施作系爭工程範圍以外之工作,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原告無法達成前開會議中於期限完成工作之承諾云云,惟查,依當時擔任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禚容華證稱:「(問:(提示被證四被告公司之會議記錄(即97年11月3 日工程進度檢討會))有無印象?)有。」、「(問:當時狀況如何?)...因為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我記得是工 班不正常,影響到整個工地。...我召開會議要把整個事 情說清楚,當時原告公司老闆有來,林桂川有來,還有一兩個人原告那邊的人。我說在某個時間點完成,如果沒有完成就是依照我們當初所擬訂的規定進行解約或是由我們派點工處理,把他做完。原告那邊有同意,我有請他們看,看完後沒問題請他們簽名。之後還是有些沒有完成的部分,...」、「(問:提示被證四會議記錄)是否你寫的 ?)這上面所有的字都是我寫的。主要是因為原告的工進一直落後,沒有照我們的要求,且出工不正常,所以才會寫下那條。」(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反面),堪認兩造確 有於97年11月3日工程進度檢討會中,作成原告應依限完 成特定工作,否則被告得以解除契約之約定。又前項約定既經原告公司代表人林柱雄等人同意列入會議紀錄,林柱雄並簽名其上,是兩造約定之2日特定工程改善期限,既 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場討論確認之後同意,應屬合理之施作期間,是原告稱該期限過短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尚非有據。 ⒋又就被告究否有刻意調走原告工班,導致原告趕工不及之情,證人禚容華證述稱:「(問:原告工班進場之後,該次會議協議會你有無要求原告工班的人支援其他公司或其他人的工程進度?)他們自己都趕不來我怎麼可能要求他們。」、「(問:是否可以很肯定沒有要求原告去支援其他工地?)我印象中沒有。」、「(問:97年11月3日會 議有提到五樓的管線的修改,有無要求原告公司另派工班去做?)我沒有叫他們另派工班,這是他們的承攬範圍,我為何要另派工班。我有要求他們增加人員來趕工。」(見本院卷㈡第154頁),是禚容華否認有調用原告之人員 ,施作原告承攬範圍以外之工作。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故意調走原告人員之情。是原告稱無法於該期限內趕工完成係因被告故意調走原告所僱工班施作系爭工程以外之工作,以致原告無法依限完成管路修改等工作云云。應屬無據。 ⒌綜上,兩造既於 97 年 11 月 3 日工程進度檢討會中約 定,原告應於期限內完成 5F 管路修改等特定工作,以追趕進度,如未能完成,被告得主張解除(終止)契約。原告並不爭執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約定之管路修改等工作,是被告依前開約定,以97年11月5日傳真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或賠償,是否有理?如是,金額為何?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自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另兩造於97年11月3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定終止契 約之條件時,雖未明定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報酬之給付或計算方式。惟原告既已施作部分工程,且具備一定經濟上之效用,可達系爭契約約定之部分目的,被告自應就已完成之工程部分,給付相當之報酬予原告。不能再單以原告必須完成估驗計價之要件云云,即拒絕給付原告在終止契約前所為之工程或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工程部分之報酬,應屬有理。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大部分之B3F至B4F及4F至7F共6層之 「水系統」及B3F至B4F及4F共3層「電系統」工程,依每 層「水系統」24萬8500元(含稅)及「電系統」13萬6500元(含稅)予以計算,原告完成之工程報酬為190萬0500 元(24萬8500元x6+13萬6500元x3=190萬0500元)云云。 其所提之依據係前開「精英工程行請款收據及工作內容」及工程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主張已完成6層之「水系統 」及共3層之「電系統」工程,但是依據原告所提之「精 英工程行請款收據及工作內容」:「一給排水消防、B3F 、B4F和4F、5F、6F、7FRC配管完成」、「二室內隔間打 鑿配管完成」、「三排水吊管配管完成」、「四泡沫配管完成」、「五灑水配管完成」、「六消防泵浦及排煙系統完成」、「七臨時水電及其他配合」(見新北院卷第27頁),僅單蚋前述手寫單據是否得已證明B3F至B4F及4F至7F共6層之「水系統」工程業已完成,已屬有疑。另參諸精 英工程行沈炳林到庭證述稱:「(問:林先生(即原告公司代表人林柱雄)的部分,你做了幾層樓?)林先生那段時間,我做了B2、地下室、五樓、六樓、七樓的管路修改,大概就是這些。有包括室內隔間打鑿配管有做,至於排水吊管配管及泡沫配管、撇水配管、消防泵浦及排煙系統及臨時水電我沒有做。)」(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反面) ,是精英工程行負責人已指明,「水系統」中之排水吊管配管及泡沫配管、撇水配管、消防泵浦及排煙系統等均未施作,自尚難認原告已完成該6層之「水系統」。又97年 11 月3日工程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1.承豊公司與再承攬商之工程介面為8F以上至屋突層結構完成,樓下由B5F 至B6F(含筏基)。2.有關樓上層4、5、6、7層之電氣配 管問題,4F由迦拿公司自行處理,5、6、7F層之室內電氣迴路及隔間線超出之管路修改均由承豊全部負責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並未明確記載原告已施作 完成之工程範圍究係為何。是原告據前開「精英工程行請款收據及工作內容」及工程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主張原告已完成6層之「水系統」及共3層之「電系統」工程云云,並不足採為本件中途終止結算工程款數額之依據。 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按兩造約定之新工程付款比例表予以計算,且原告之施工多有瑕疵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雖約定按工程完成進度分階段付款之新工程付款比例表(見新北院卷第23頁),惟該比例表約定之各階段付款金額,是否與原告於該階段實際完成之工程價值相當,已屬有疑。且系爭契約係於履約中途經被告終止,原告實際施作工程既有不明,如前項所述,自亦難依該比例表計算本件結算金額。再被告所稱原告施工瑕疵云云,經原告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說明瑕疵何在,其所稱瑕疵云云,亦不可採。 ⒋按工程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議定承攬報酬之基礎,通常係基於施作工程所須之成本,予以估算。是本院認本件原告完成工程之價值,應得以按原告實際耗費或支出之費用,予以估算。而前述費用之計算,應包含原告實際已支出之費用、被告代付之費用、以及應由原告付款但尚未付款之費用等。計算如附表3所示,分述如下: ⑴附表3項次一之1「97年9月22日(收據)」工資20萬5450 元:原告就該等支出事實,業據提出收據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洪蓮果等人為證,查洪蓮果證稱:「(問:提示板橋地院卷內原證八,上面「洪蓮果」簽名是否你所簽?)是我簽的,這是第一期的工程款,是原告付給我的。」、「(問:你簽名時,是否其他人已經簽名?)有拿到錢的人都有在上面簽名。」、「(問:當時有無沒拿到錢的人在上面簽名?)有拿錢的人才有簽名。這筆錢是原告先期支付。」、黃勝巖證稱:「(問:提示板橋地院卷內原證八第二頁倒數第二行其上「黃勝巖」簽名是否你所親簽?)是我簽的,當初有領到工錢時所以在上面簽名,那次我有領到工錢。」、「(問:這筆錢是何人給你的?)是原告法代本人給我的。」(見本院卷㈡第237、239頁反面),堪認原告確有僱用人員施作系爭工程,並於付款後,請領款人員於97年9月22日收據上簽名。是該收據上經簽名確 認部分,應屬原告為系爭工程實際支出之費用。經本院將前開收據記載之領款人員、金額及簽章情形,整理如附表3-1所示,已簽章確認有領款之金額,共計21萬0450元, 如附表3-1「有簽章金額」欄位所示,高於原告主張之本 項費用20萬5450元(見本院卷㈢第36頁)。是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付本項費用20萬5450元,應屬有據。 ⑵項次一之2「97年10月2日(估價單8張)」材料款1萬0981元:原告主張該等支出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八張,核與證人洪蓮果證稱:「(問:提示原證九第二頁,上面「洪蓮果」簽名是否你親簽?)這是我簽的沒錯,有時候訂的貨物台,原告法代不在時,就由現場的人先代為簽收,我們是點過後才簽收。」(見本院卷㈡第238頁)等語相 符,堪認原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材料送至工地時,會由原告所僱人員代為簽收並使用於工地中,是本項8張估價單 所列金額,應屬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8張估價單 合計金額為1萬0458元(250元+1441元+240元+5100元 +1800 元+704元+743元+180元=1萬0458元)(應屬未稅 )(見新北院卷第49至51頁),含稅為1萬0981 元(1萬 0458元x1.05=1萬0981元)。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付本項 費用1萬0981元,應屬有據。 ⑶項次一之3「97年10月31日(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工資 35 萬4396元:查本項費用係屬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單據, 被告雖不否認本項單據之真正,但否認有該等支出,稱本項費用與前項次一之1費用有重疊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1 頁、卷㈠第12頁)。按計算本件兩造已完成之工程 價值,仍應以原告實際支付費用單據及被告代墊之費用為計算基礎。本項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單據形式並不相同,衡情確有可能與原告所提其他支出單據有重複之情,原告復無法將彼此獨立區別予以說明,故不予採計。 ⑷項次一之4「97年12月20日(本票2張)」代付工資8萬 5000 元:原告主張因係經黃金印及另一人介紹而承作本 件工程,須給付介紹人酬金8萬5000元,並先簽發本項本 票2張。經原告給付後,介紹人該兩紙本票退還,故上開 費用亦屬原告承作本件工程之成本云云。惟查,本項費用既屬原告支付承攬本件工程之介紹人酬金,顯非施作本件工程期間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於計算本件工程價值時,自不得列為計算之基礎,故不予採計。 ⑸項次一之5「98月2月20日(請款收據及工作內容)」工資14萬5200元:原告主張該等支出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收據為證,核與證人即精英工程行沈炳林證稱:「(原代問:(法官提示原證4請款收據)你有無向原告領取該收據 所載之金額?)有。我們向原告公司請領17萬3600元(一筆145,200元、一筆是尾款28,400元)」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㈠第177頁反面),堪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本 項費用14萬5200元。 ⑹項次一之6「97年10月1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材料 款5萬5000元:原告主張本項電動工具係原告為承作本件 工程所新購,原告於退場時要取回該工具,卻為被告所取走,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云云。惟查,雖證人徐新發證稱:「(問:原告公司退出施作後,你有無陪原告法代林先生一起到現場拿回工具?)有。但有一台機器找不到。」(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但其證言亦僅 能證明本項機具係因原告無法尋獲而無法取回,尚難逕認係由被告取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本項未予取回之電動工具費用,尚非有據。而機具遺失所衍生之費用,亦難認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⑺項次一之7「97年11月5日至98年4月30日(工地休假管制 表)」代請工班25萬20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7年8月 間於簽約前,並無工班,故最初與原告約定委由原告介紹工班進場施作,每介紹1人1天即給300元之酬金。然原告 於97年11 月6日退場,卻仍僱用原告所介紹工班即陳旭榮、吳明達及李宏信等人。被告與精英工程行簽約之承包工程款為317萬元,計有15層樓,每層樓為21萬元,而每人 工資為2500元,故每層樓須84人(21萬元/2500元/每人=84人)。原告已完成6層樓,尚餘9層樓由精英工程行完成;因此原告可獲得代叫工人之工資有25萬2000元云云。查原告主張本項費用核其性質係屬介紹人員予被告之酬金,即非屬系爭工程施作所需費用,故不予採計。 ⑻項次二之1「代墊工人工資(被告尚未代墊)」:查被告 抗辯稱,原告積欠下包商之承攬報酬,被告共代墊9萬 1940元,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固提出代墊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53頁、卷㈡第191頁)。但是經本院 詢諸該代墊款簽收單上簽名之一人即證人洪蓮果證稱:「(問:提示被證七,上面「洪蓮果」簽名是否你親簽?你有無領到這筆錢?向何人領取?)這是我寫給原告的,代表我有74640元沒有領到,原本我是針對這個原告公司, 被告公司也沒有給我這筆錢,...直到現在這筆錢尚未拿 到。」(見本院卷㈡第238頁),足見被告提出之代墊款 簽收單上所列屬原告應付之款項,應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僅原告尚未支付工人,且被告亦尚未代為墊付。又系爭契約既於97年10月15日經被告終止,代墊款簽收單所列契約終止日以前之工資費用,應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就相關人員之出工數及加班時數整理計算如附表3-2所示。並分述如下: ①洪蓮果部分:洪蓮果於97年10月15日以前出工數計22工,加班時數計13小時,以代墊款簽收單上所列每日工資2300元及每小時加班376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53頁) ,原告積欠洪蓮果工資(2300元/工x22工+376元/小時 x13小時=5萬5488元)。 ②黃炳南部分:黃炳南於97年10月15日以前出工數計21工,加班時數計13小時,以代墊款簽收單上所列每日工資2100元及每小時加班347元(5220元/15小時=347元) 計算(見本院卷㈠第54頁),原告積欠黃炳南工資4萬 8611元(2100元/工x21 工+347元/小時x13小時=4萬 8611元)。 ③林正祥部分:林正祥於97年10月15日以前出工數計1工 ,,以代墊款簽收單上所列每日工資16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55頁),原告積欠林正祥1日工資1600元。 ④林宏昇及廖學勳部分:該二人部分均未記載實際出工日期(見本院卷㈠第56頁),尚難認係於97年10月15日以前出工,亦難認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支出本部分工資。⑤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積欠工作人員工資合計為10萬5699元(5萬5488元+4萬8611元+1600元=10萬5699元 ),應認係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須費用。 ⑼項次二之2「代墊材料款」:兩造不爭執被告曾為原告代 墊材料款8萬1141元(見本院卷㈢第12頁反面、第31頁) ,堪認本項費用係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購買,而由被告代墊材料費用。應係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須費用。 ⑽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前述費用之和,即54萬8471元(未稅),含稅為57萬5895元,計算如附表3「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列所示。 ⒌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尚須扣除原告已領工程款及已代墊金額,方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報酬,分述如下: ⑴已領工程款:查97年9月25日廠商請款明細簽收單記載: 「實領108365」(見本院卷㈠第52頁),足認原告已領工程款金額為10萬8365元。 ⑵代墊工人工資:被告辯稱已代墊工人工資6萬8520元云云 。惟查,相關人員雖曾向被告請求代墊本項工資,惟被告並未代墊,如前揭⒋⑻所述。是被告既未代墊本項費用,自不應予扣除。 ⑶代墊材料款:兩造不爭執被告曾為原告代墊材料款8萬1141 元(見本院卷㈢第12頁反面、第31頁),應予扣除。 ⑷綜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57萬5895元扣除前述原告已領工程款10萬8365元及代墊材料款8萬1141元,即18萬9506元 (10 萬8365元+8萬1141元=18萬9506元),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38 萬6389元(57萬5895元-18萬9506元=38萬6389元,含稅)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505、第51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6389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即100年 1 月 7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見本院卷㈠第 94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工程法庭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