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華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信河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乞 被 告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承攬「林森院區中西醫聯合醫療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及空調配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含稅),有被告所簽發之採購發包確認單附卷可稽(本院支付命令卷第四頁)。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業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業主)結算驗收完竣,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另被告除上述系爭工程外,另追加「臨時水電施作改設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約定總額為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原告對於此追加工程亦已施作完竣,被告應依約付款。原告已開立四張合計二百一十一萬七千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僅給付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尚積欠八十三萬七千三百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據業主發函說明:系爭工程業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竣工,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完成驗收作業,複驗結果合格。故系爭工程確已驗收完畢,被告辯稱工程未完成驗收,顯係為規避給付原告尾款之義務。被告無法領取業主給付之工程尾款,係因另有他人對被告實施假扣押,被告對業主之工程尾款債權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被告未能受領工程尾款,並非因為工程未驗收,而係因假扣押之結果。 ⒉被告轉包予原告之系爭工程內容為電氣照明、插座、給排水衛浴設備等水電管線施工,其他泥作裝修、弱電消防、空調設備均不包括在內,而本工程係將業主之舊有隔間、設備拆除後再重新裝修隔間,故必拆除舊隔間後再新隔間,泥作工程完成之後才能由原告埋設管線,且於本整修工程,原告提供的物料僅為導管線及零星物料,照明設備及衛浴設備則「由被告自備」(見被證一),故原告施工需配合其他工程進度及被告提供的物料施作,原告並無遲延情事,倘若工程有延遲,亦非原告所造成。另被告固提出被證三、四、五存證信函,惟均屬被告片面意思,無從證明原告施工有延遲。 ⒊原告追加工程項目(見原證三),為施工期間各樓層臨時用電之裝置,其細目係各樓層臨時用電電線、燈泡、燈頭及淋浴龍頭、壓接管及施作工資,與兩造間原依採購發包確認單上所載水電及空調配電工程不同,其顯非原告原承攬工程之範圍甚明。 ⒋系爭保固保證金係工程驗收後,業主給付尾款時,由包商交付保證票給業主,俟保固期限屆至,該保證票應返還包商。依系爭採購發包確認單約定「保固期限二年,…需預留保固金依結算由承包商開立額銀行支票,兌現日期欄空白,並授權本公司於保固維修工作,若於保固期限內未發生任何問題,則於保固期滿退回保固金」,原告得開立保固支票交由被告收執,保固期滿被告應返還該保固金支票,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尾款,俟被告給付尾款後,原告始有依約交付保固金支票義務,且無論保固保證金應從工程尾款中扣或另開立保證金支票予被告,係原告有選擇權利,被告主張逕自尾款扣除,殊不可採。 ⒌被告主張之工程代辦費包含: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一萬五千元、管路泥作修補代辦費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工程垃圾清運費四萬七千二百一十四元、交屋清潔費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共計二十七萬六千零七十二元云云,除第一項原告曾經同意負擔外,其餘均與原告承攬工作無關,原告亦無負擔義務,不得由尾款中扣除。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七千三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有訂立承攬契約,原告亦已確實完工,被告已給付完工款,尚有驗收款尚未給付,然其係因業主尚未完成驗收,被告依約無庸給付驗收款。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然依約追加工程須經業主核可始可請款,原告追加工程部分,未經業主核可,原告自無權請求。 ㈡本件系爭工程需分區施工,原告除第一階段工程如期完成外,第二、三、四階段皆經被告屢次催促原告施工,原告仍出工人數太少或於指示施工期間未派員配合施作,因本系爭工程為要徑工程,原告遲緩施作已嚴重影響後續其他分包商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且嚴重影響本件整體工程之進度,造成各階段遲延天數之累計逾期違約金高達一百一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見被證七)。上開因原告逾期完工情事,被告尚可從系爭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被告認應以逾期較嚴重之第二階段(二、三、四樓施工階段)逾期八日,以總結算金額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三元按日計罰千分之五,為十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再加上因為這八天造成整體工程遭業主逾期罰款二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按日以二萬五千四百一十元計算,25,410×8=203,280),共計三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六 元,被告得自尾款中扣除。 ㈢又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整體工程之設計(含變更設計)、監造及工程結算均須經原告業主及建築師審核認可,並非被告單方面之主張即可充作變更設計要求額外之給付。本件除僅有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含稅)係被告另委由原告施作已經被告簽認同意追加外,其餘原項目之數量略增略減或屬完成本系爭工程過程中應施工需要依規訂所設置之臨時設備等,皆屬總價承包責任範圍。 ㈣原告主張被告之欠款金額有誤,因其尚未扣除保固保證金及本件系爭工程代辦費用(包含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一萬五千元、管路泥作修補代辦費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工程垃圾清運費四萬七千二百一十四元、交屋清潔費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其中保固保證金,雖原告對於保固保證金應從工程尾款或另外開立保證支票有選擇權,惟原告迄今未有任何表示,被告自有權逕從尾款扣除。另工程代辦費用依據系爭採購發包確認單中注意事項第⒋、⒌點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除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應繳罰鍰一萬五千元外,其餘三項為被告另外找人施作,此部分應予扣除。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審查庭審理結果):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前向臺北市聯合醫院承攬「林森院區中西醫聯合醫療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及空調配電工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二百六十五萬元(含稅)(支付命令卷第四頁)。 ⒉被告承攬「林森院區中西醫聯合醫療門診中心整修工程」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完工,業經業主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完成驗收作業,並作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發予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二0八頁),俾被告據以檢具相關資料辦理工程尾款合約及結案事宜。 ⒊被告針對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 ⒋兩造曾約定被告得自應付予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應負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產生之罰鍰一萬五千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⑴系爭工程追加工項,工程款數額為何? ⑵被告是否有權從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下列費用? ①管路泥作修補代辦費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 ②工程垃圾清運費四萬七千二百一十四元。 ③交屋清潔費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 ④保固保證金: A.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之保固保證金數額為何? B.被告是否有權逕自工程尾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 ⒉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⒊被告以原告於逾期八日,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算,計罰十萬六千零六十九元,並被告因此遭業主計罰二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均應自尾款扣除,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承攬「林森院區中西醫聯合醫療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二百六十五萬元(含稅),有兩造所簽發之採購發包確認單附卷可稽(本院審建卷第四一頁,被證一)。被告業已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臨時水電施作改設工程」,工程款約定為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六頁),原告亦已施作完竣,被告應一併付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為原告總價承包,除被告另委由原告施作已經被告簽認同意追加之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外,其餘均屬原承攬工作範圍等語。經查:依據系爭工程採購發包確認單「結算方式」記載為「總價承包」、「如遇變更設計數量增減,於尾款併計」。而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證三之一)記載為「臨時水電施作改設工程」,其摘要欄亦記載工作項目略為各樓層「臨時電」、「增設淋浴龍頭…」、「隔間變更移位」、「壁燈因貼大理石拆下需又重新安裝」等,與系爭工程採購發包確認單附件之報價單(被證一)所載工作項目、名稱與說明等內容,互核並非相同。並參以證人林時樹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工地主任。「(提示原證三估價單,有無看過估價單?摘要項目如何產生?)有,摘要欄的項目是我手寫給公司的」。「(交給公司的誰?)周老闆(周乞)」、「(估價單上的摘要欄工作項目,施作進度如何?)現場所需的材料、還有工數,寫給公司,後來都有照著作」、「(這都做完以後,有無向被告公司請款?)請款動作不是我的工作,有無請款我不知道」、「(當時原證三的項目是被告公司的何人要求你們施作?)現場是黃文雄先生跟我提起,他是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我說請他直接跟我老闆講,因為不在工程範圍內我不施作。所以我聽從我老闆的指示」、「(是否黃文雄先生在現場請你施作,你告訴他這不在工程範圍請他跟老闆講,後來周乞先生叫你寫估價單?)是」、「(剛才提示的估價單的內容,有無包括在原來工程的設計圖的內容?)估價單裡面的項目都沒有在原來的設計圖裡面」、「(原證三估價單的工程內容施作目的為何?)現場所有工種,工種包括輕隔間、木工、空調、消防、泥作、還有包括清運粗工、現場的器具要用的用電,主要是現場工作所需的電源及照明的電源,否則大家都要拉延長線,造成工作上的不方便,所以黃文雄先生才跟我提到這東西」等語,足見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並未包括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且係經被告工地負責人要求而為報價及施作。證人黃文雄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方面的現場監工。「(開工以後,你是否有跟林時樹說,請他施作施工現場所需要的照明及電源,有無叫他作這些東西)有,他們電線是用拆下來的電線,我還去買一箱燈泡,買完燈泡他們做完,甲方給我們東西我們通通給原告,所以這東西應該原告負責才對。所以這應該是原告在承包工作範圍內」等語,亦足見證人林時樹證稱:追加係黃文雄要求施作等情,並非虛構。至於證人黃文雄證稱:有提供燈泡,及原告使用現場拆下的電線,暨業已將甲方(應係指業主)提供之材料轉交原告等情,縱使屬實,亦不能證明證人黃文雄提供之燈泡、原告所使用之舊有電線及業主提供之材料,已足供追加工程所需。是證人黃文雄此部分之證言,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原告既已施作該等追加工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次辯稱:系爭工程因需分區施工,原告除第一階段工程如期完成外,第二、三、四階段皆因經被告屢次催促原告,原告仍出工人數太少(每日僅二或三人)或於指示施工期間未派員配合施作,因本系爭工程為要徑工程,原告遲緩施作已嚴重影響後續其他分包商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且嚴重影響本件整體工程之進度,造成各階段遲延天數之累計逾期違約金達新台幣一百一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語(見被證三、四五、七),惟原告否認有遲延工程情事。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電氣照明、插座、給排水衛浴設備等水電管線施工,其他泥作裝修、弱電消防、空調設備均不包括在內,而本工程係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舊有隔間、設備拆除後再重新裝修隔間,故必拆除舊隔間後再新隔間,原告埋設管線亦需配合其他工種之施工進度,且本工程原告提供之物料僅為導管線、開關等及零星物料,照明燈具及馬桶、等衛浴設備則由被告自備(見被證一報價單第三至五頁),衡情原告施工需配合其他工程進度及被告提供的物料施作,而非獨立可以完成。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出工人數太少,於指示施工期間未派員配合施作,且因本系爭工程為要徑工程,原告遲緩施作之行為嚴重影響後續其他分包商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且嚴重影響本件整體工程之進度云云。然依據證人林時樹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於本院作證時提出之九十七年一月至二月、四至八月「磊鑫工程行出工表」,及原告同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九十七年三月工資表(其真正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九十七年一、二月、四至七月上旬,除除夕、春節、清明節及零星休息日外,每日除證人林時樹外,幾乎均另有工人至系爭工地施作,其中四月份多為(除林時樹外)三至五人(工),五月份多為(除林時樹外)二至三人(工),另觀之原告提出上開三月份工資表以觀,該月份除林時樹外,平均每日約有一人於系爭工地施工,被告雖辯稱:原告出工數不足以應付系爭工程所需等語,並提出被告發予原告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臺北敦南郵局第八七二號、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臺北敦南郵局第九九五號存證信函,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三三九八號存證信函為憑,各該存證信函雖記載:「…今該階段(一樓及五樓)之完工期限將屆,本公司多次要求貴公司需加派人員進行趕工作業,俾利後續工程作業進行以期得如期完工,然貴公司均未依約配合加派人員,且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迄今每日僅派二至三員進場(詳如日報表),實與本工程作業環境(近一五0坪)之所需工程作業配合人員數量大相逕庭…」、「今本階段工程(一樓及五樓)之整體工程完工期限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經本公司多次催促貴公司加派人員進行趕工作業以期得如期完工,然貴公司均未依約配合加派人員,經查貴公司自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迄今每日平均僅派不到二員進場施工,貴公司已造成進度嚴重逾期…」等語。證人黃文雄雖亦於本院證稱:「(…是否因為被告管線尚未施作而現場已施作之天花板拆除重作?)他們工人來得很少,他們老闆也很少來,他們就請林先生除了水電工不會做的事情之外,其他都是工人在做,都是一個到三個在做,有一次叫他來他不來,我們發存證信函,發了後他們一次來了十個人,天花板做好又拆下來,後來又黏回去,打牆壁的進度很慢,打是他們打,我們就等著他們打好來配管才能作天花板,作天花板以後才修補以及油漆」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頁),惟被告主張對於原告逾期計罰之第二階段係指第二、三、四樓施工階段,此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自明(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與上開存證信函所催告一樓及五樓施工之部分,並非相同,況上開存證信函係被告之片面陳述,且被告辯稱:曾有天花板未待原告先配管完成再行施作,以致於需先拆除天花板讓原告施工後再黏回之情形,縱使屬實,此屬原告之工作與其他包商工作間協調之問題,尚難遽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參以證人林時樹證稱:「現場工作的時候一定要有主體做完才會配管線,可是隔間一直沒有做好,我們變成管線不能配置天花板,隔間跟天花板是同一公司,是他們延誤到我們…」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七頁)。原告之工作既需與其他包商之工作相互配合,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指第二階段工作,需與原告配合之其他包商皆已先行完成各應施作之部分,易言之,被告未能證明就原告第二階段工作之給付義務,被告應協力之部分均已完成,則被告所辯:係因原告遲延導致被告第二階段工程延誤等情,並非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驗收款尚應扣除:⒈原告應負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產生之罰鍰一萬五千元。⒉管路泥作修補代辦費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⒊工程垃圾清運費四萬七千二百一十四元。⒋交屋清潔費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⒌保固保證金等語。原告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產生之罰鍰一萬五千元之外,其餘項目均予否認,經查: 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產生之罰鍰: 兩造約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產生之罰鍰一萬五千元,被告可自工程款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項,應扣除此部分罰鍰一萬五千元。 ⒉管路泥作修補代辦費: ⑴被告辯稱:原告係施作水電工程,管線預埋需將有挖洞之處復原,然原告並未復原,係被告自行找泥作工人復原,此支出費用依據系爭採購發包確認單注意事項第⒋、⒌點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原告否認管線預埋挖洞之復原工程為其義務。經查,系爭採購發包確認單『注意事項』中第⒋點約定:「承攬人每日施工完畢,即需將現場清理整齊,如未達本公司清潔要求,本公司有權代顧工人清理,其清理之工程款並從承攬人當其工程款中扣除」;第⒌點約定:「單價內含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費用及工料、搬運、施工機具、五金零件、繪圖、送審、放樣、施工架、補強鐵件、金屬及五金配件、Silicone、塗裝、收邊、防護、損耗、撕紙清潔、廢料運棄、人員進場安衛教育訓練費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保險等」,並未載明被告有管路泥作修補之義務。 ⑵被告辯稱:依兩造契約附件「機電及消防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下稱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第16010章第3.3.1條,原告有管線泥作修補義務。惟原告否認該施工說明書及規範屬於兩造契約之一部,並辯稱:被告所持契約,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上原告公司章所蓋之騎縫章,係被告向原告要印章後自己回去補蓋,原告所持的契約書沒有蓋騎縫章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原告所持契約及附件原本,自圖說以後並無原告蓋用騎縫章,但有蓋用被告公司章(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係被告自行加蓋等情,固非無據。惟系爭採購發包確認單業已載明(勾選)「附件」包括「施工圖全部」、「施工說明書全部」、「報價單七頁」等語(原證一、被證二),則上開施工說明書及規範自屬兩造合約之一部。參以上開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第16010章第3.3.1條「挖方與回填」規定:「⑴承包商應執行電機工程安裝所需 之所有挖方及回填工作,挖方及回填工作執行時所引起之任何破壞均應予修復,挖方及回填工作應符合下列規定。⑵所有挖方保持不得積水,因水或結霜致損壞或鬆軟之土方均應重新開挖,並以規定之材料回填至原有高程。⑶所需管溝應挖至所需之深度及寬度。管溝之寬度應適合導管及/或混凝土管路安裝之寬度。溝應平整不得成坑,向人孔或自兩人孔最高點通向人孔之坡度,每30m不得小於75mm。管溝位置應 避開建築物。⑷回填後,所有管溝應與周圍保持水平。所有多餘之餘方均應清除運離現場」等語。該規定既提及「挖方」、「土方」、「人孔」、「建築物」等因素,可見該規定係規範在地面上所挖掘大型溝槽之挖掘及回填工作,而系爭工程之配電溝槽係在隔間牆上切挖之溝槽(後詳),其工作方式、規模、所附著之工作物及工作型態、範圍,與上開規定均屬有異,承包廠商之規模衡情亦非相同,是本件「管路泥作修補」,應非該條規範之對象,則被告據該規定,主張原告負有「管路泥作修補」之義務,並非可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負有管路泥作修補之義務,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 ⑶惟參以林時樹於本院證言:「…當初跟被告公司的會議,當場有黃麗玲、李榮俊(音譯),李榮俊是被告的現場監工,開會正確時間不記得,我們是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進場施工,同月某日被告有跟我們提到這事情,會議是同月份開的,會議當中有提到說垃圾的清運部分,叫我們集中,他們說會請粗工搬運,還有說一些管溝(作隔間牆以後會在牆上切溝槽就是管溝,以便配管線)、泥作修補的問題,當初有提到我們要自己補,可是因為現場有包括電信的工程不在我們工程範圍內,他們就說要請泥作的人來補,要我們貼三萬元。管溝復原就是泥作修補。垃圾清運的部分當時被告有說要我們貼補,但是沒有講具體金額。我們公司是我去開會,有些事情他們會跟我們老闆直接聯繫」、「(你是跟誰開會,誰說要補貼三萬元?)就是妳(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當天我和你們的劉顧問,還有工程的監造,還有蕭怡雯、黃文雄等人在場,我問說泥作的部分是否我們自己補,可是當天被告公司的人協議說要集中一起補,包括電信跟管線,我問說要貼多少錢,他們協議說三萬元,當天我有當場以電話請示我老闆是否答應三萬元,他也答應了」、「(關於三萬元的部分是否有書面證據或會議記錄?)會議記錄是被告公司派人作,應該是蕭怡雯,我手上沒有這紀錄」等語,及被告證人黃文雄到院證稱:「(你們在工程開工時,雙方有無講到有關垃圾清運以及管路泥作修補要由何人施作?)合約裡面是所有水電該做的東西全都包給他,所以當然也包括垃圾清運,泥作修補有一部分是被告公司跟原告講好由被告代工,本來合約沒有」、「(剛剛所述泥作修補兩公司合意由被告代工是指哪些部分或指全部泥作修補?)因為他們已經人少,來不及,所以我們幫忙作」、「(這是何時說的事情?)後來要打牆的時間,時間忘掉了,一樓一樓做的,後來公司跟他們講,怎麼算我不知道」、「(九十六年十二月被告公司有無跟證人林時樹開會垃圾清運由你們負責,原告負責集中,並且泥作修補由被告統一施作?)我們有宣布,每個包商都有宣布,有的包商是自己清理,我就這樣講,他們開車自己清走,沒有清走的話我們代辦。泥作修補部分原來合約沒有,他們的部分他們要完成」、「(九十六月十二開會有無講泥作修補由被告統一負責?)開會沒有講這個,是公司跟他們講好,泥作是後來做的」、「(剛剛所述開會情形是否記得?)公司跟他們開會我沒有去,我都是現場告訴他們怎麼做」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證人林時樹與黃文雄之證言,證人黃文雄既未出席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兩造上開會議,則證人黃文雄證稱:開會時沒有講泥作修補由被告統一負責云云,即非可信。證人林時樹既實際參與該次會議,並明確證稱:兩造開會協議泥作修補部分統一由被告施作,而原告則同意補貼三萬元。是被告就泥作修補支出之費用,應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者,應僅原告同意負擔之三萬元。逾此範圍之此項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⒊工程垃圾清運費: ⑴依上述採購發包確認單注意事項第⒋點約定:「承攬人每日施工完畢,即需將現場清理整齊,如未達本公司清潔要求,本公司有權代顧工人清理,其清理之工程款,並從承攬人當期之工程款中扣除」;第⒌點約定:「單價內含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費用及工料、搬運…、撕紙清潔、廢料運棄…等」。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應負責工程垃圾清運等情,固可採認。⑵惟查,證人林時樹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每天工程施作產生的垃圾如何處理?)當初跟被告公司的會議,當場有黃麗玲、李榮俊(音譯),李榮俊是被告的現場監工,開會正確時間不記得,我們是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進場施工,同月某日被告有跟我們提到這事情,會議是同月份開的,會議當中有提到說垃圾的清運部分,叫我們集中,他們說會請粗工搬運,…垃圾清運的部分當時被告有說要我們貼補,但是沒有講具體金額。我們公司是我去開會,有些事情他們會跟我們老闆直接聯繫」、「(現場垃圾除了被告公司提議集中處理外,你們公司是否也會作部分清運?)會,我們負責的就是集中的部分,他們當時會議有提出,我們當天做完的垃圾集中在某地方,他們會請清潔工來搬運。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需要我們清潔的部分」、「(你是跟誰開會,誰說要補貼三萬元?)就是妳(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當天我和你們的劉顧問,還有工程的監造,還有蕭怡雯、黃文雄等人在場…」、「我們每次做完清運時都有以袋子打包掃乾淨集中在一個地方,但我現在沒辦法提出證明,因為我沒想到會變成這樣…」、打掉舊有泥作時都有打包等語,及被告證人黃文雄到庭證稱:「(你們在工程開工時,雙方有無講到有關垃圾清運以及管路泥作修補要由何人施作?)合約裡面是所有水電該做的東西全都包給他,所以當然也包括垃圾清運…」、「(九十六年十二月被告公司有無跟證人林時樹開會垃圾清運由你們負責,原告負責集中,並且泥作修補由被告統一施作?)我們有宣布,每個包商都有宣布,有的包商是自己清理,我就這樣講,他們開車自己清走,沒有清走的話我們代辦…」等語。則可知九十六年十二月份上開會議時,被告公司表示垃圾清運部分,請原告集中,被告會請粗工搬運,被告當時有表示要原告補貼,但雙方並未就補貼方式及金額達成具體協議。且事後雙方亦依照協議內容即由被告統一清運之方式履行。則原告縱使原本依約負有垃圾清運之義務,惟嗣後兩造已變更契約內容,改為由被告統一負責清運垃圾。 ⑶被告雖提出「代辦費用通知單」一紙,內載由「驊信工程行」代辦工程垃圾清運費四萬七千二百十四元(審建字卷第二二四頁),原告對於該代辦費用通知單形式上之真正固無爭執,惟否認其實質真正。經查:被告既於上開會議中要求原告僅集中垃圾即可,由被告負責統一清運,且被告要求原告補貼一節,當場並未達成合意,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補貼,則被告所辯委由驊信工程行清運垃圾支出四萬七千二百十四元等情,縱使屬實,該等費用亦不能要求原告負擔。況該筆金額既屬全部工程之垃圾清運,而非僅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而已,被告要求原告全額負擔,亦非合理。被告辯稱:工程尾款應扣除垃圾清運費云云,原非可採。惟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為訴訟經濟起見,原告同意負擔垃圾清運費一萬五千元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堪認原告對於被告關於垃圾清運費用之抵銷抗辯,於一萬五千元之範圍內,並無爭執,則就此範圍內,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而得自原告請求之尾款中扣除此部分金額一萬五千元。 ⒋交屋清潔費: 被告辯稱:於工地完工,將工地點交予業主時,清理工地支出交屋清潔費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依上述採購發包確認單注意事項第⒋點、第⒌點,原告亦應分攤云云。經查,系爭採購發包確認單注意事項上開約定,僅能認定原告應於施工期間保持工地清潔,尚不足以推認於被告承攬之「林森院區中西醫聯合醫療門診中心整修工程」全部完工後,整體清潔工作應由原告負擔。況承攬人於工作物完工後,點交予業主前,往往會將工地清理,因此支出之清潔費稱為交屋清潔費,若無特別約定,依工程行政慣例,應由承攬人負擔,以履行其對於業主基於承攬契約所產生之附隨義務。而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僅屬「林森院區中西醫聯合醫療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之一部,原告承攬工作內容亦與清潔無關,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交屋清潔之義務,則被告欲將其對於業主之此項附隨義務轉嫁原告承擔,實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⒌保固保證金: 被告辯稱:依據系爭採購發包確認單中請款方式約定:「每月25日前完成計價,並附上發票及請款明細;…」、「1.保固期限二年,除於驗收時除開立保固書及專案所需證明外,需預留保固金依結算(5%)由承包商開立同額銀行支票, …並授權本公司於保固維修工作。若於保固期限內未發生任何問題,則於保固期滿退回保證金(或由尾款直接扣除,由本公司開期滿日期之請款證明,屆時依請款單付現)…」,本案尚有工程保固保證金十三萬二千六百一十八元(計算式2,652,363×5%=132,618)應予扣除等語。惟原告主張保固 保證金係從工程尾款中扣除,或是由原告另行開立保證支票予被告,原告應有選擇權等語。經查,系爭採購發包確認單關於保固金百分之五之給付,約定有「開立支票」及「自尾款扣除」二種方式,應屬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而為給付之情形,參以民法二百零八條規定意旨,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即原告。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時表示選擇開立支票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當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有到庭),並觀之系爭採購發包確認單關於付款方式,並未約定原告需先提出保固金支票,被告始為付款,是被告辯稱:應自尾款中扣除百分之五保固金云云,亦非可取。 ㈤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依據原證二業主核發之工程結算證明書所示,業主已完成驗收且驗收合格,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業主尚未完成全部正式驗收結案程序(包含尾款給付),即使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仍不表示已完成全部正式驗收之結案程序等語。經查:系爭採購發包確認單「付款方式」中,關於「驗收款」係約定「於業主正式驗收後」給付。則被告辯稱:應俟業主給付工程尾款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驗收款(尾款)云云,已非可採。而系爭工程是否經業主驗收完畢一節,兩造係有爭執,經本院向業主函詢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北市醫中院字第0九八三一0八六七00號函函覆本院,其說明二略以:「有關貴院詢問本院發包由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林森院區中西醫聯合醫療門診中心整修工程』業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竣工,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完成驗收作業,複驗結果合格,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北市醫中院字第0九八三一0五一七00號函函知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完工,並經業主完成驗收,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北市醫中院字第0九八三一0五八九00函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本院審建卷第二0八頁)。自已符合系爭採購發包確認單「業主正式驗收」之要件,應認被告給付工程驗收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八十三萬七千三百元,扣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生罰鍰一萬五千元、管路泥作修補工程三萬元、垃圾清運費用一萬五千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款項共計為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元(計算式837,300-15,000-30,000-15,000=777,300)。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為催告,且原告既已起訴,自應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認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