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張榮田為被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9日宣判。嗣被告大成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同年7月5日變更為張榮田,有經濟部99年7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9011582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高院卷第26-28頁),經核並 無不合。被告於同年9月8日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