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54號原 告 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蓮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告 利泰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寧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6日簽定營建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5,774,725元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吳興街284巷59弄底之綠光一○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之約定,施工期間如有工程追加減帳時,應於被告同意該項追加減帳後於尾款時一併結算,兩造並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付清尾款。系爭工程業於97年1月28日領得使用執照, 且原告亦配合被告辦妥交屋予各買受人,並將全部公共設施於同年8月點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除原告承攬之工程範 圍外,尚有經被告請求施作之追加工程,共有西南向增設花台等33工項,且均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黃鴻銘簽認,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詎料,經被告多次委託訴外人喆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核算,惟會算結果對被告不利,被告因而拒不付款,原告僅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1,485元及自97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鴻銘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之登記負責人黃碧蓮為黃鴻銘之姐,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均由黃鴻銘自己簽認,涉及黃鴻銘自己利益,不能證明系爭工程確有追加之事實,被告否認系爭追加工程總表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縱使原告確有施作,亦屬原工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95,774, 725元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㈡、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千8百餘萬元尚未給付,原告以先行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67號判決、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號裁定,判決利泰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773,929元確定。 ㈢、系爭工程之營造工程合約第6條第9項約定「施工期間,如有工程追加減帳時,應於甲方(即被告)同意該項追加減帳後於尾款一併結算。」。 ㈣、兩造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付清尾款,系爭工程業於97年1 月28日取得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給使用執照。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西南向增設花台等33項追加工程,被告應予給付追加工程款,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自97年1月29日起 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之約定:「施工期間,如有工程追加減帳時,應於甲方(即被告)同意該項追加減帳後於尾款時一併結算。」(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約定,若有追加工程,應於系爭工程尾款結算時同時結算。又兩造既不爭執工程尾款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給付,而系爭工程係於97年1月 28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告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業已施作完成,是若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原告應得依前開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⒉另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包責任施工,故為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試驗、測量、建築、差旅、管理、施工及試機用水電、雜費以及施工中各項勘驗、檢驗、申請、還保、安衛、簽證、交際、公關、依工程慣例等之費用均含於合約總價。」,第4條第2項約定:「除因甲方工程變更而導致追加減帳外,其餘皆按合約總價之金額結算。」(見本院卷第7、8頁),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總價契約。而所謂總價契約,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是本件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若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所包含之範圍,或係因變更設計而增加者,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又本院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追加工程之施作數量及金額等予以鑑定,製成(101)鑑 字第147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是原告請求之特定追加工程項目若屬有理,則該工程之金額,應得採用鑑定單位鑑定之金額,惟若原告請求之特定工項金額低於鑑定金額時,仍依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準。又鑑定單位認原告請求之工項均屬追加工程,其理由係:「就所提供資料顯示原兩造均認定該工程為追加工程。」(見鑑定報告第3頁),顯見 鑑定單位並未依系爭契約文件,實質鑑定,是鑑定單位本部分之意見,自有未恰,尚難採用。 ⒊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追加工程款,整理如附表1,分述如下 : ①西南向增設花台: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綠光101追加工程總表(A1-A20)(下稱追加第1冊)第A1,外放),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有理。至被告辯稱變更追加之原飾材應減帳,無數量計算式云云。惟本項金額既經鑑定單位核算,並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是被告所辯,尚難信實。 ②沈沙池增設花台: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1冊第A2),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並經鑑定單位 核算之本項金額,亦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有理。至被告抗辯本項金額無數量計算式,單價、總價偏高云云,尚難信實。 ③殘障坡道扶手: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1冊第A3),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惟鑑定單位核算 之金額,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低,原告僅得請求鑑定單位估算之金額。至被告抗辯本項工程於開放空間圖說【小冊】建築師有提供設計圖云云,尚難採信。 ④東南向增設擋土牆: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1冊第A4),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惟鑑定單位 核算之金額,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低,原告僅得請求鑑定單位估算之金額。至被告抗辯本項工程屬系爭契約工程標單之肆「基礎工程」1「排樁工程」b「排樁、山溝邊坡保護、整地。」(見本院卷第216頁)之範圍,不得追加云云。惟前 開工程標單內容,並未明確約定應於東南向增設擋土牆,且觀諸前開變更後圖說所列之「合約圖說」(見追加第1冊第A4),亦未見有本項擋土牆之工程,是被告抗辯本項工程屬 系爭契約範圍,非屬追加云云,尚難信實。 ⑤車道旁增設花台: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1冊第A5),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並經鑑定單位 核算金額屬實,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有理。至被告抗辯本項工程無數量計算式、單價、總價偏高云云,尚難信實。⑥路障排除五大管線挖路公關費: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包責任施工,故為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試驗、測量、建築、差旅、管理、施工及試機用水電、雜費以及施工中各項勘驗、檢驗、申請、環保、安衛、簽證、交際、公關、依工程慣例等之費用均含於合約總價。」(見本院卷第7頁),必要之公關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且工程標 單已列有貳拾「其他」2「五大管線、外管線費用」之費用 (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見本項費用係包含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總價內,原告主張係屬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尚非有理,自難准許。 ⑦配合使照申請追加工程:本項工程既屬為配合申請使照所為之變更所生之追加工程,且有變更平面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1冊第A7),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並經鑑定單 位核算金額屬實,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有理。至被告抗辯本項工程為統包配合工作,不得追加云云。尚難採信。 ⑧B1F、B2F東南向外牆增設RC牆: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1冊第A8),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惟鑑定單位核算之金額,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低,原告僅得請求鑑定單位估算之金額。 ⑨開放空間B1FL版結構補強: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1冊第A9),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又本 項工程雖為考量車輛進出、堆置建材,而須變更原樓板結構,以增加承載力,應屬原始設計未考量施工之載重,故有變更追加之必要,本項費用應非包含於系爭契約之總價內,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有理。至被告抗辯本項為廠商工作空間利用(車輛迴轉、堆置建材),不得列追加項目云云,尚非有據,自難採信。 ⑩RC圍牆:查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1冊 第A10),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至被告抗辯本項工 程屬工程標單拾玖「庭園景觀工程」(見本院卷第224頁) ,且於開放空間圖說【小冊】建築師有提供設計圖云云。 惟前開工程標單內容,並未明確約定應施作本項工程,且 前開變更後圖說所列之「合約圖說」(見追加第1冊第A4) ,亦未見有本項RC圍牆,是被告抗辯本項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非屬追加云云,尚難信實。 ⑪VIP活動式:工程標單記載,拾捌「VIP室(1F)」係屬「業主自理」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224頁),並非原告承攬 之範圍,且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1冊第A11),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又被告並未指明本項工程究係何部分與原告請求之「壹樓VIP追加工程」重疊,是被告抗 辯本項屬「壹樓VIP追加工程」之工項內,原告不得重複請 求云云,尚難信實。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費用。 ⑫開放空間複層版RC: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1冊第A12),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惟鑑定單位核算之金額,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低,原告僅得請求鑑定單位估算之金額。至被告抗辯本項工程屬契約範圍內,建築師有提供設計圖云云,尚難信實。 ⑬SPA結構補強、樑繫筋錨定:本項工程之合約圖說之「變更 說明」記載:「⑴原合約壹樓設計為機車停車位,業主於銷售時規劃為游泳池及SPA,考慮結構載重問題,經結構技師 計算後業主指示,將原S1、S2版配筋改為Sa版配筋(版厚度不變),以加強結構承載(如附圖示)。⑵於施工說明會中,監造建築師要求(921地震後規範),須於主樑兩側1/4Ln處加強繫筋,並經業主同意配合辦理」(追加第1冊第A13),足見本項工程係因變更設計,變更部分樓板及主樑之配筋設計,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費用。至被告抗辯本項係屬建築師監造人員依施工規範要求施工,非為追加云云,尚難信實。 ⑭HA監視系統:工程標單已列有拾柒「HA監視系統」,原告雖提出工程變更暨追加申請書及相關報價單為證(追加第1冊 第A14),然尚難認原告施作之本項工程,並未包含於工程 標單約定之「HA監視系統」工項內,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⑮主臥室陽台增設鋁窗: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1冊第A15),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費用。至被告抗辯本項係屬營造廠配合交屋之工程,非屬追加云云。惟原告雖負有配合交屋之義務,然對於交屋時發生之變更追加工程,尚難認屬原告應自行負擔費用予以施作之範圍,被告此部抗辯,尚屬無理,自難採認。 ⑯二樓以上各戶追加洗窗水龍頭: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1冊第A16),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惟鑑定單位核算之金額,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低,原告僅得請求鑑定單位估算之金額。至被告抗辯本項工作係因裝設位置錯誤無法使用,非屬追加云云,然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自難採信。 ⑰地板落水頭移位:被告並不爭執係有移位,僅係抗辯屬原告施作不良移位,責任應屬原告云云,惟原告既有施作本項變更追加工程,被告亦未舉證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⑱自然排煙窗控制線路:被告抗辯本項單價偏高,無圖說資料云云。惟查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1冊 第A18),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費 用。 ⑲B棟各戶幹線移位工程:被告抗辯本項數量、單價偏高,無 圖說資料云云。惟查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1冊第A19),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且經鑑定單位核算數量,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費用。 ⑳壹樓游泳池水源分錶:原告所提A-20壹樓游泳池水源分錶「變更說明」記載:「...經97.7.13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案一囿於SPA及游泳池之保養維護及人員 管理等經費支出龐大,表決通過不予施作,...」,而原告 提出本項之追加,係於95年8月24日,有工程變更暨追加申 請書可稽(鈞鑑追加第1冊第A20),且原告亦稱游泳池未施作,改為宴會廳(見鑑定報告第14頁)。是原告既於95年8 月24日即提出追加之申請,然於97年7月13日方決定廢棄游 泳池之設計,衡諸常情,本項工程應已大致完成,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屬有理。至被告抗辯本項游泳池未施作,改為宴會廳,結構體施工時只預留套管,非追加項目,尚非有理,自難採信。 ㉑壹樓VIP設備電燈插座:「VIP室(1F)」相關工程非屬原告承攬範圍,既如前述,且有變更設計圖說在卷可稽(見綠光101追加工程總表(A21-A33.A1-B6)(下稱追加第2冊)第 A21,外放),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又被告並未指 明本項工程究係何部分與原告請求之「壹樓VIP追加工程」 重疊,是被告抗辯本項屬「壹樓VIP追加工程」之工項內, 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云云,尚難信實。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費用。 ㉒至㉕關於對講保全系統追加工程、數位監視錄影系統、公共求救系統及感應讀卡門禁管制系統:被告雖抗辯本部分工程均屬工程標單拾柒「HA監視系統」之工程範圍,並非追加。然查,依被告95年7月14日會議紀錄記載:「一、本案HA監 視防盜系統,於銷售前即由利泰公司委請廠商詮博規劃並議價完成,總價240萬元(未稅),奉業主指示改由營造廠簽 約。二、今工程已進行至結構體RC澆灌,需即刻配合進行配管工程,因業主銷售合約及規劃設備有所提升及增加,依詮博報價及議價結果為280萬元(未稅),請業主確認並予以 辦理工程追加,...。」(追加第2冊第A21-A25第10頁), 雖可認定確有本部分之追加工程,然僅係由原價240萬元( 未稅)追加至280萬元(未稅),僅得認本部分有40萬元( 280萬元-240萬元=40萬元)之變更追加。又觀諸工程標單 ,原告之工程款報酬之計算,除施工費外,尚須依序加計6 %之「營造廠管理及利潤」,及5%之「營業稅」(見本院 卷第21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本部分費用為40萬元 x1.06x1.05=44萬5200元。 ㉖屋頂燈塔電源配管安裝: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2冊第A26),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費用。至被告抗辯本項工程屬工程標單拾伍「屋頂燈柱」之範圍,非追加項目云云,尚難信實。 ㉗地下室消防送水口變更追加工程:原告僅提出圖例數量表及索引表二張(見追加第2冊第A27),尚難據以認定有本項追加工程之事實,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屬無據,自難准許。㉘B3F-B1F覆壁增設排水:本項工程有變更圖說在卷可稽(見 追加第2冊第A28),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費用。至被告抗辯無覆壁僅為地下室外牆內側排水溝,屬契約範圍內工程云云,尚難信實。 ㉙各層梯廳電燈配線及安裝:本項工程有變更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2冊第A29),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費用。至被告抗辯本項屬工程標單拾肆「各樓層梯聽裝修」工項範圍云云,尚難信實。 ㉚地下三樓增設廢水泵:查本項工程有變更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2冊第A30),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費用。至被告抗辯本項工程原為廢油槽改為廢水槽,應為追加減帳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減做之工程數量及證明,自難認本項尚有追減項目及金額。 ㉛客戶水電變更追加工程:查被告95年10月13日會議記錄表記載:「一、...為配合業主辦理客戶隔間水電變更作業,請 工地務必依業務部提供客戶變更圖說施作。...三、請營造 廠近日內提送業主以議定水電變更追加減帳單價表,俾日後做加減帳處理。」(見追加第2冊第A31),足見確有本項之追加工程,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費用。至抗辯無客變內容之明細,且客變應有追加、減帳問題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減做之工程數量及證明,自難認本項尚有追減項目及金額。被告此部抗辯,尚難採認。 ㉜壹樓VIP追加工程:被告辯稱本項工程部分屬系爭契約範圍 ,部分管理費算二次,屬一式者內容不詳等語。然查,「VIP室(1F)」相關工程非屬原告承攬範圍,既如前述,且被 告復未指明究係哪些工程內容屬原契約之範圍,自難認被告所辯係屬有理。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費用。惟原告既已於綠光101壹樓VIP變更追加工程工程標單之項次275,予以最終加 計算6%之「管理及利潤」(見綠光101追加工程總表(A32 壹樓AIP追加工程)(下稱追加第3冊)第16頁),卻又於項次62「工程管理費」301,611元、項次178「管理費」71,550元及項次252「管理費」6,000元(見追加第3冊第9、13、15),重複列計管理費,自應予以扣除422,006元(301,611元+71,550元+6,000元)x1.06(重複計算之管理費)x1.05( 重複計算之營業稅)=422,006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本項費用應為11,425,143元(11,847,149元-422,006元=11,425,143元)。 ㉝排樁套管追加工程:被告抗辯本項工程屬營造廠責任範圍內,且有提供地質鑽探資料,不得追加云云。惟查,被告既未爭執原告確有施作,且本項工程有變更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2冊第A33),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且被告縱有提供地質鑽探資料,亦不能認原告應無償負擔本項變更追加之費用。是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㉞B棟RF樓梯配合使照申請:本項工程有變更圖說在卷可稽( 見追加第2冊第B1),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應得 請求本項費用。 ㉟續接器:原告請求本項費用之理由為:「結構體柱鋼筋搭接改為續接器」(見追加第2冊第B2),惟工程標單已列有伍 「結構體工程」3「鋼筋工程」c「鋼筋續接器」(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見兩造約定之柱筋接續方式本為使用鋼筋續 接器,又系爭契約屬總價契約,縱使施作數量與工程標單之數量存有差異,亦互不找補,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項工程係屬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理。 ㊱壹樓消防通道變更: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2冊第B3),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應得請求 本項費用。 ㊲壹樓路面高程調整: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2冊第B4),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應得請求 本項費用。 ㊳壹樓受電室、機車道防火門: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2冊第B5),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 應得請求本項費用。被告抗辯本項係屬系爭契約範圍,不得追加云云。尚難信實。 ㊴發電機200KW更換250KW發電機:被告抗辯本項之價差合理性存疑,然未爭執確有更換發電機規格之事實,足認本項係屬變更須予追加價差之項目。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有理。㊵交屋配合:本項工程既經鑑定單位就可予現場勘驗與相關圖面予以核算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屬有理。至被告抗辯,部分工程係屬客戶自理、或屬施工不良之改善、或屬系爭契約範圍、或屬客變尚應計算追減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5,532,447元為有理由,計算如附表1,逾此部分,尚屬無理。 ㈡、原告請求自97年1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兩造約定之追加工程款給付條件為領得使用執照後付款,已如前述。應係屬不確定期限,本件追加工程款應嗣付款期限屆至,解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並未證明業於97年1月29日之前為合法催告,是本件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仍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99年3月9日)起算。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32,447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