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7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煌 訴訟代理人 吳東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應賠償違約金、給付未施作工程扣款、代墊款及瑕疵修補費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 萬元,經核與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且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11月9日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北 市○○區○○路218巷吉林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承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億3,00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中旬完工,並於98年4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於施工期間遵被告指示辦理工程變更,鄰房增作安全措施及依合約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等,經兩造於98年7月8日核對確認無誤並書立切結書,系爭工程總價約定為1億2,500萬元(含稅)。而依切結書約定,原告因先前配合被告指示部分住戶裝潢所需,同意於98年8月1日施作未完成項目,惟被告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二次施工之部分,未如期完工,且損害原告前已完成之玄關大門、落地鋁窗、車道牆面、衛浴設備、排水器具、浴廁牆面磁磚等,為恐衍生責任歸屬問題,原告遂於98年8月10日行文告知被告上開情事,並於98 年10月20日呈送工程估價單暨二次工程完工後工程增建明細表未施作項目之扣款明細予被告核對,減作金額為168萬6,004元(含稅),故承攬結算金額為1億2,331萬3,996元(含 稅),原告迄今已提領工程款1億2,004萬6,000元(含稅) ,尚有餘額326萬7,996元未領,然屢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皆藉詞推拖,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萬7,996元,及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自兩造於98年7月8日簽立切結書後,原告即未再進場施工,迭次催告,原告皆置之不理。另被告有代原告支付訴外人庭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庭衛公司)35萬5,250元、嘉華企業社59萬元、衛工處5萬元、建都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都公司)107萬元,共 計206萬5,250元;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發生瑕疵且拒不修繕,致被告另委託訴外人處理,包括蔡主宜13萬5,000元、蔡 進興40萬6,500元、洪大象8萬元、黃家麟1萬9,635元,共計花費64萬1,135元、高登設計裝潢企業社(下稱高登企業社 )42萬678元、天福行及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大欣 公司)地磚暨磁磚42萬4,505元、勝揚金屬製作鐵欄杆6萬1,680元、水電游燦枝及張先生各128萬8,598元及77萬1,462元、鐵工鍾聰明50萬1,64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68萬5,193元 。另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計有:落地鋁窗全部拆除重裝、不鏽鋼鐵捲門全部未安裝、停車坡道未舖防滑、廚房廚櫃組部分未安裝、淋浴拉門全部未安裝、木門多計25個、弱電設備工程、連續壁防水粉光、踢腳板、沈水式馬達、按摩浴缸5戶未作、衛浴設備5戶未作、浴廁設蒸汽機18個,合計應扣款金額為422萬2,101元,以上合計997萬2,544元,其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2月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興建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218巷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億2,341萬2,810元。 ㈡兩造於98年7月8日書立切結書,確認本件工程總價含物價調整及新增項目、追加項目等計1億2,500萬元(含稅),並約定:合約項目因配合二次施工未施作項目,原告同意自98年8月1日進駐施作完成,並配合點收移交。即日起所增加費用概不計入。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短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㈡被告是否有代原告支付系爭工程款?被告是否因系爭工程瑕疵而支出修繕費用?如是,則被告所得主張之抵銷金額為何?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業於97年10月中旬全部完成施作,於97年12月1日通知被告完工,並於98年4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有 原告97年12月1日97嘉陽字第1201號函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1條、第32條約定,系爭工程應至接通外水電,辦理交屋始得謂為完工,且原告承諾於98年8月1日後將進場施作,惟始終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自無完工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31條係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及接管事宜,第32條則係約定系爭園保固期限及責任歸屬問題,核均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或完工之認定無涉,而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系爭工程土木建築及裝修等全部工程之人工材料、工具等,並不包括水、電、弱電、消防、瓦斯、污水、監控等機電工程,已據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明確,則被告所辯應以接通外水 電始得謂為完工乙節,自非可採。又查,兩造曾於98年7月8日書立切結書,約定:「嘉陽營造有限公承包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所屬台北市○○路218巷『極鄰大樓新建工程』乙案 ,經雙方協議確認本案工程總價含物價指數調整為新增項目加項目等計新台幣:壹億貳仟伍佰萬元正(含稅),另合約項目因配合二次施工未施作項目,嘉陽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八月一日進駐施作完成,並配合點收移交。即日起爾原所增加費用概不予計入。」有切結書在卷可佐,原告亦自承因被告未於98年8月1日前完成二次施工,故未入場施作配合二次施工未施作項目等語,顯然被告所辯:原告自98年8月1日未再進場施作部分,係指配合被告就系爭工程二次施工之未施作部分,此與依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完工之認定無涉,則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代原告支付系爭工程款?被告是否因系爭工程瑕疵而支出修繕費用?如是,則被告所得主張之抵銷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承攬興建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億2,341萬2,810 元,兩造曾於98年7月8日書立切結書,確認本件工程總價含物價調整及新增項目、追加項目等計1億2,500萬元(含稅),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1億2,004萬6,000元(含稅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及切結書在卷可稽。 ⒉查被告曾代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下包廠商工程款,包括給付庭衛公司35萬5,250元、嘉華企業社59萬元、頌美機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美公司)下游廠商建都公司107萬元、 高登企業社25萬3,678元等情,已據證人即庭衛公司人員徐 鈺章、嘉華企業社負責人鍾進福、頌美公司總經理詹祖亮、高登企業社人員林大為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庭衛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被告給付庭衛公司面額35萬元之支票1紙、嘉華 企業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頌美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被告給付建都公司面額共計107萬元之支票2紙、高登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3紙、請款單4紙存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高登企業社貨款42萬678元,然與前開高登企 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記載之數額不符,自應以前開單據之記載為憑。被告另抗辯其代原告墊付衛工處5萬1,500元,雖據提出升野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主張:大樓興建完成後,要向衛工處聲請檢測衛生下水道,被告為了儘快通過取得使用執照,所以找證人升野公司葉進丁來檢測,但是衛生下水道和伊承包的範圍無關,且如果是申請衛工處的人來檢測不用錢等語,而質之證人即升野公司人員葉進丁亦證稱:「大樓蓋好以後,衛生下水道的檢驗我們有幫在做檢測,我有負責檢測下水道工程」「從發票看來,二樣(指檢測與清理管線)都有作」等語(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所辯:被告給付升野公司之5萬元與 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款無關,應屬實在,是被告抗辯:給付升野公司之5萬元係代原告墊付衛工處云云,自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代頌美公司給付建都公司款項係被告承諾給予頌美公司物價上漲之補貼,不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且被告代支付高登企業社之款項,其已於98年10月20日之估價單中予以扣除云云。然查,依頌美公司於98年3月18日出具之 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承作嘉陽營造有限公司所屬台北市○○路極鄰大樓新建工程附屬『立體機械式汽車設備』工程乙案,因本公司財務週轉不順而耽誤給付下游廠商建都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材料款計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整。今取得建都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之認可及嘉陽營造有限公司之保證,由起造人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開立票款給付建都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尾款。以利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該款於工程尾款中扣除,經協議後本公司需開立等同金額之公司本票作為擔保,並負法律一切之責任,且放棄先訴抗辯權。此致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嘉陽營造有限公司」,並經原告用印確認,證人即頌美公司之總經理詹祖亮亦證稱:「我們公司是原告的承包商,承包機械停車場的部分,因為當時超過預算,向原告辦理追加四百多萬,原告說會向業主追加,後來就簽了切結書說由被告代墊支付我們要給下包的工程款」「因為當時我們還有對原告的工程款沒有領到,所以被告代付工程款,再由我們公司可以和原告領取的工款中扣除」等語(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頌美公司既為原告之承包商,且被告於給付頌美公司下游廠商建都公司款項時,原告業已承諾日後由應給付其應給付頌美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除,則原告主張被告墊付頌美公司下游廠商建都公司之工程款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即屬無據。再者,被告墊付款項予高登企業社係於98年12月4日、99年3月18日、99年6月23日,此有前開高 登企業社出具之98年11月30日、99年3月5日、99年5月30日 統一發票及98年11月12日、99年3月5日、99年5月31日請款 單為證,核均晚於原告98年10月20日出具予被告之未施作項目估價單,足見原告向被告提出未施作項目扣款估價單時,高登企業社猶未出貨及向被告請款,則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20日出具之估價單業已扣除被告代其墊付予高登企業社之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因有瑕疵,已委託第三人進行修繕,包括游燦枝128萬8,598元、蔡主宜13萬5,000元、洪大象8萬元、黃家麟1萬9,635元、鍾聰明56萬1,640元、蔡進興40萬 6,500元、天福行及北大欣公司磁磚及地磚共42萬4,505元、勝揚金屬6萬1,680元、張先生77萬1,462元。查被告就其所 辯委託蔡進興40萬6,500元、天福行及北大欣公司磁磚及地 磚共42萬4,505元、揚勝金屬6萬1,680元、水電張先生70萬 1,462元雖據提出支領明細表、估價單、對帳單、應收帳款 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否認前開文件之真正,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至原告委託第三人游燦枝、蔡主宜、洪大象、黃家麟、鍾聰明進行修繕乙節,固據證人游燦枝、蔡主宜、洪大象、黃家麟、鍾聰明到庭證述屬實,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並未催告其進場修繕,逕行委託第三人修繕,伊不承認,況被告委託第三人施工,係二次施工之部分,或因二次施工造成漏水、損壞之部分,與其無關等語。經查,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並已催告原告入場修繕乙節,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逕行委託第三人修繕,於法已有未合。況質之鍾聰明證稱:「我事先已經有和管理委員會談過,叫我做外推的部分,是二次施工的部分」「我是做二次施工的,都是外推、重新拆裝鋁窗、砌磚」「是被告公司找我的,但是要如何外推是依照住戶的指示來做的」等語(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鍾聰明嗣雖改稱:施作的部分也有修繕的施工等語,惟其證詞前後不一,已難憑信。又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確係委託廠商鍾聰明進行二次施工,而被告委託第三人進行二次施工期間,原告認造成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之玄關大門、落地鋁窗、車道牆面、衛浴設備、排水器具、浴廁牆面磁磚損壞及阻塞等情,曾於98年8月10日發函被 告督促施工廠商修繕完成以恢復原狀,有原告提出98年8月 10 日98嘉陽字第08010號函為證,而證人游燦枝、蔡主宜、洪大象、黃家麟施作部分均與漏水或排水工程有關,已據前開證人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委託前開證人修繕系爭工程究係系爭工程原有瑕疵,抑或因原告僱工二次施工所造成之系爭工程之損壞及阻塞,無從究明,是被告所辯其委託第三人進場施工係修繕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另有落地鋁窗全部拆除重裝、不鏽鋼鐵捲門全部未安裝、停車坡道未舖防滑、廚房廚櫃組部分未安裝、淋浴拉門全部未安裝、木門多計25個、弱電設備工程、連續壁防水粉光、踢腳板、沈水式馬達、按摩浴缸5戶未作、衛浴設備5戶未作、浴廁設蒸汽機18個,合計應扣款金額422萬2,101元云云,並提出施作工程明細表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稽之前開明細表係由被告片面所製作,未經原告確認及認可,自不足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況該明細表上所載落地鋁門窗拆除重裝、停車坡道未防滑、廚房廚櫃組及衛浴設備部分未安裝等,亦與被告前開所辯瑕疵修繕部分,有重複提出之情形,尚難遽予採信;惟原告自承就配合被告二次施工尚有未部分項目未予施作,並同意扣款金額為198萬6,733元,有前開被告於98年10月20日出具之估價單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就原告未施作部分應扣款金額應為198萬6,733元。 ⒍原告復主張有追加工程款,被告應增加給付38萬1,015元云 云,然查,兩造業於98年7月8日書立前開切結書,確認系爭工程含物價指數調整及新增項目追加項目等計1億2,500萬元,並約明即日起所增加費用概不予計入,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出具估價單要求另行增加工程費用38萬1015元,顯與前開切結書之約定相悖,自屬無據。 ⒎基上,系爭工程之總價經兩造確認為1億2,500萬元(含稅),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1億2,004萬6,000元(含 稅),則被告尚有未給付之工程款為495萬4,000元。惟被告前已代原告給付工程款包括庭衛公司35萬5,250元、嘉華企 業社59萬元、頌美公司107萬元、高登企業社25萬3,678元,另原告就配合二次施工尚未施作之項目同意扣款198萬6,733元,總計被告得扣款及抵銷之金額為425萬5,661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69萬8,339元。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1條約定,系爭工程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完成後7日為開工起算日,完工期限約定開工後限720個日曆天取得 使用執照,如反訴被告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逾期應按日支付工程總價千分之1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工程合約簽訂 日為96年2月5日,開工起算日為96年2月12日,使用執照取 得日應不得遲於98年1月31日;惟反訴被告於98年4月1日始 取得使用執照,依約顯遲延60日,按上開約定,被告應付違約金750萬元。又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之部分計有: 落地鋁窗全部拆除重裝、不鏽鋼鐵捲門全部未安裝、停車坡道未舖防滑、廚房廚櫃組部分未安裝、淋浴拉門全部未安裝、木門多計25個、弱電設備工程、連續壁防水粉光、踢腳板、沈水式馬達、按摩浴缸5戶未作、衛浴設備5戶未作、浴廁設蒸汽機18 個,合計應扣款金額422萬2,101元。另反訴原 告前已代反訴被告墊付工程款206萬5,250元,委任第三人修繕或施作系爭工程支付368萬5,193元(即本訴主張抵銷之997萬2,544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就系爭工程提早完工,因反訴原告要求系爭工程結構體變更,重新設計,所以期間曾有停工,其有將停工日期告知反訴原告,且假日無法施工也有行文給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無逾期,甚至還提早完工,另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未施作工程明細表係其自行製作,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應賠償違約金750萬元 ,且反訴原告代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委託第三人修繕或施作系爭工程支付金額共計575萬443元,另反訴被告有部分工程未施作,應扣款金額為422萬2,101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反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逾期完工?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2項「完工期限」固約定:「開 工後,限柒佰貳拾個日曆天內(日曆天係包括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與其他政府臨時公告假日在內)取得使用執照。並於甲方(指被告)產權辦理完成後配合交屋。」,惟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僅包括土木建築及裝修等全部工程之人工材料、工具等,並不包括水、電、弱電、消防、瓦斯、污水、監控等機電工程,已據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約定明確,亦即非屬反訴被告承攬範圍內之機電工程等施工進度及品質,並非反訴被告所得控制及掌握,則反訴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作為系爭工程有無完工逾期之判斷,尚非合理,應以反訴被告實際申報完工驗收之時,認定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始符公允。查反訴被告於97年10月中旬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程,並趕辦使用執照,且於97年12月1日通知反訴原告擇期派員會同辦理工程驗 收,而台北市政府就反訴原告竣工申請,於98年3月4日審查完畢合格,並於98年4月1日發給使用執照等情,有反訴被告公司97年12月1日97嘉陽字第1201號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98年3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807100號函存卷可參, 則反訴被告早於97年10月間業已完工系爭工程施作,並已提出使用執照申請,然限於主管機關審查時程,遲至98年4月1日始獲發使用執照,則反訴原告遽此而謂反訴被告逾期完工,尚非可採。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完工應賠償違約金750萬元、系 爭工程委託第三人瑕疵修繕或施作系爭工程費用368萬5,193元,均非可採,而反訴原告主張代反訴被告墊付工程款庭衛公司35萬5,250元、嘉華企業社59萬元、頌美公司107萬元、高登企業社25萬3,678元及未施作工程扣款共計198萬6,733 元,則屬可採,然此業經反訴原告於本訴中就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為扣除或抵銷之抗辯,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500萬元,即非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9萬8,3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