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9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惠竹即聖隆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梅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以每噸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價格,承攬訴外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台一線溪州大橋橋基保護工程」之「(P21-P37)臨時支撐鋼架吊裝及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並每噸二千五百元價格轉包由被告施作,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就系爭工程橋墩自P37、P36柱開始施作至三分之一時,表示每噸單價金額過低,拒絕再進場施作,致工程延宕,原告遭興安公司催告,雖向被告表示願將單價調高至每噸三千二百元,然仍遭被告拒絕,被告既不願施作而違約,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而原告為向興安公司履約,只得自行僱工將橋墩P37、P36臨時支撐鋼架完成施作,計支出一百六十萬一千九百零六元,扣除若被告履約原告應支付之九十一萬零四百七十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失六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另被告若施作完成,原告就系爭契約橋墩P21-P35柱,依每柱鋼料三百零三噸計算,原告受有每噸四千二百元與二千五百元價差共計七百七十二萬六千五百元(1,700元價差×15柱×303噸)之所失利益,就此部分原告先 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從系爭工程橋墩P37柱開始施作,至九十八年八月七日已完成橋墩P37柱之臨時支撐鋼架現場安裝之大部分安裝及橋墩P36-P33柱臨時鋼架所需鋼柱共四十五支之地面組裝,因次日莫拉克颱風來襲,系爭工程場址堆積大量土石、漂流木,致該工程陷於施工不能狀態而停工,豈料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尤文和卻突然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逕行告知系爭工程將收回自辦,迨興安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場址之土石、漂流木清運,並通知原告繼續進場施作後,原告竟未轉知被告即自行進場施工,後因其個人健康因素與興安公司解約,並非被告違約不願進場施作,此觀原告主張被告以單價過低拒絕再進場施作,致原告只得自行僱工施作,惟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被告漲價之要求云云,卻於起訴後改稱願將單價調高至每噸三千二百元,兩者互有矛盾之處可知。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三頁至第四頁): ㈠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間以每噸四千二百元價格向訴外人興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並每噸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轉包由被告施作,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㈡被告施工至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止,次日因莫拉克颱風(八八風災)起停止施工,之後未再進場施工。 ㈢系爭契約支撐鋼架施工工序為:進料、卸料、排料、假組裝(地面組裝及配件組裝)、二次搬運、現場安裝、驗收支撐鋼架、頂昇、灌漿施作正式橋柱、拆除假組裝(拆除支撐鋼架)、正式驗收、公路局驗收。 ㈣被告公司施作部分為:卸料、排料、假組裝(地面組裝及配件組裝)、二次搬運、現場安裝、拆除假組裝(拆除支撐鋼架)。原告之上包興安公司施作部分為:進料、頂昇、灌漿施作正式橋柱、正式驗收。 ㈤兩造間工程款之付款方式為:鋼構架安裝查驗後頂昇完成,請款百分之六十,拆除假組裝(拆除支撐鋼架)運至指定場所後,請領百分之三十,公路局驗收確認合約工程完成後,發放百分之十保留款。 ㈥被告已完成P33、P34、P35柱至上揭工序之假組裝(地面組裝及配件組裝),P37柱部分已至現場安裝,但未完成。㈦以上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兩件,及被告提出之P37柱及P36至P33柱現場照片、系爭契約付款辦法(見本院卷一第八頁至第二八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五四頁)等件在卷可稽。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停止施工後,未再進場施工,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六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二百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停止施工後,未再進場施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而未能進場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固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惟系爭工程P37、P36柱之施工場所,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十二日已恢復為可正常施工狀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興安公司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九八)興工溪字第○○五二號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二○七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可正常施工之日起仍未進場施工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就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十二日已可正常施工以後仍未進場施工,係屬不歸責於已之事由所致,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雖被告辯稱其未再進場施作,係因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尤文和突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逕行告知系爭工程將收回自辦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公司董事長特助兼工地負責人廖永隆到庭證稱:「是在98年8月底的時候...那時候只有我、我的董事長,還有尤文和先生三人在場,地點是在林口的車廠。尤文和先生進來,就直接問我們董事長說要不要做,不做就收回去自己做,掉頭就走了,前後不到十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為據,則依其所述,完全係因原告方面不附理由片面解除契約所致。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核之原告與其上包興安公司間所訂契約每噸單價四千二百元,較系爭契約所定單價每噸二千五百元,其間有高達一千七百元價差,若被告順利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將有可觀利潤,殊無不附理由片面解除契約之可能;且證人廖永隆證稱:「(尤文和說要自己收回去做)我有跟興安營造領取的機器設備,均已交還當時的興安營造工地主任周煌凱....是在與尤文和到車廠協調的隔天」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一頁、第二二頁),足見被告於所指原告片面解除契約後,次日即將其領取之機器設備交還原告之上包興安公司,然以系爭契約每噸單價二千五百元,施作十七柱,每柱三百噸以上,被告履約可得報酬高達千萬元以上,豈有可能以原告不到十分鐘之口頭解約即予同意,並於次日返還機器設理之理,亦非情理之常;再者,證人廖永隆證稱:「(被告於原告退場後)有(向興安承包後續的工程),是因為尤文和先生已經跟興安解約,興安公司因為我們之前就已經有請我們施作了,所以興安有與我們董事長接洽,有承接後續的工作..興安與被告正式簽約之前,興安營造有聘請我帶工人進場以點工方式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二頁),足見被告於原告退出後,不僅與興安公司簽約承接系爭工程,並於簽約前以點工方式入場施作,對系爭工程顯有履約能力,且當日尚未恢復為可正常施工之狀況,原告豈有解除契約之必要。是以被告所辯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片面解除契約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以每噸二千五百元單價過低,拒絕進場施作等情,堪以採信,故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停止施工後,未再進場施工,應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 ⒈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二、乙方(按指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按指原告)得隨時不經催告,解除本合約....⒍如乙方違約而致合約解除或甲方因而監督付款,乙方對甲方自行施工之方式及所耗費用均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並應負擔甲方所損失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甚明。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停止施工後未再進場施工,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退出工地前,就P37柱僅施作至上揭工序之現場安裝階段,就P36柱縱依被告主張亦僅施作至工序假組裝(地面組裝及配件組裝)之階段(參見本院卷二第四頁),足見該P36、P37柱施作程度,均未達兩造合約書付款辦法約定之「鋼構架安裝查驗後頂昇完成,請款百分之六十」之階段(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原告自有委託第三人繼續施作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就此再委託第三人施工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扣除若被告依約施作,原告本應支付被告之工程款九十一萬零四百七十元(606.98噸×60%×2500元),為其所受損害,被告應依前揭兩造間系 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賠償原告,核屬有據。 ⒉惟原告主張其就上開P36、P37柱委託第三人施作支出金額總計一百六十萬一千九百零六元(見本院卷一第二九頁)。就其中編號一永大工程行施作二十七萬零六十元部分,係屬空壓機設備之租金、運費及工資(見本院卷一第三○頁),核與臨時鋼架施作項目相符,編號二震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請領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部分,係施作P37柱點工工資,業據證人即現場施作人葉永萬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六頁),核與其公司出具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所載金額相符,編號五力和工程行施作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部分,則係施作P36柱之點工工資,除有證人即實際施作者黃國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外,並有其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點工單及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在卷可稽,末就編號六至編號九支出五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22,000+181,650+168,000+174,300 )部分,係屬吊裝費用(見本院卷一第四○頁至第八五頁),核屬施作臨時鋼架所必要者,且與上開證人黃國華、葉永萬到庭證稱:起重機及工作車為原告找來等語(見本院卷二頁次同前)相符,是以上開項目總計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270,060+202,125+521,693+545,950)係屬必要施作費用。惟就其中編號三及編號四金日勝有限公司部分,前者記載金額八千二百四十九元,核與該公司提供發票金額八千二百四十三元不符,且該項目為風管(見本院卷一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尚難認與臨時鋼架施作有關,後者金額三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其費用出支無有任何名目(見本院卷一第三五頁),另編號十便當費用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原告所附帳單記載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本院卷一第八六頁),而該期間系爭工程仍處於停工狀態,是以上開三項費用,均無從認屬施作上開工程之必要支出費用。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施作P36、P37柱而支出必要費用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扣除若被告依約施作該兩柱至頂昇完成,本得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九十一萬零四百七十元,仍受有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1,539,828-910,470)之損害,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 ㈢又原告主張其受有所失利益七百七十二萬六千五百元,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二百萬元,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停止施工後未再進場施工,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自堪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並不必然須與其上包興安公司解除契約,換言之,兩造間系爭契約、原告與興安公司間契約,本各自獨立,此觀上述被告未依約施作P36、P37柱工程後,原告仍能以點工方式完成該兩柱施作至頂昇完成,再依其與興安公司間契約請款自明,是以原告與興安公司間契約,既為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出具解除合約切結書而合意終止,有被告提出之該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在卷可稽,縱然原告不能再依其與興安公司間每噸四千二百元,相較系爭契約每噸二千五百元,賺取其間每噸一千七百元價差之利益,亦係因其與興安公司合意終止契約之故,與其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所失利益,自不應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受有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之損害,堪以採信,惟主張受有逾此範圍損害及所失利益,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其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尚應給付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既係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上開工程款,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反訴被告將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轉包反訴原告施作,反訴原告於九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已完成該工程P37柱之現場安裝二二○三八五公斤,依每公噸二千五百元計算,安裝查驗後頂昇完成請款百分之六十,計三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七.五元,另完成P36至P33柱臨時支撐鋼架之卸料、排料及假組裝共0000000公斤,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 ,拆除至指定場所後請款百分之三十,而假組裝與此階段工作相同,得類推適用請求九十二萬五千八百十七元,又因莫拉克颱風來襲前夕,反訴被告緊急由工地撤離八四九四○.三公斤鋼材,此部分亦得類推適用上開約定請求工程款七萬一千二百零五元,以上總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爰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P37柱現場安裝僅施作一百十公噸,且鋼構螺栓未鎖固,提出該柱之請款單係反訴被告自行完成與反訴原告無關,且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規定:鋼構架安裝查驗後頂昇完成,請款百分之六十,反訴原告尚未施作至頂昇完成,不得請款,又P36柱支撐鋼架悉由反訴被告施作,另P33、P34、P35柱支撐鋼架雖由反訴原告施作至假組裝(地面組裝及配件組裝),然反訴被告與興安公司已終止契約,並未向興安公司請領工程款,嗣反訴原告與興安公司另行簽約並逕予使用,且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規定,須頂昇完成之後,將臨時支撐鋼架拆除完成方得請款百分之三十,反訴原告誤為假組裝完成即得請款百分之三十,是縱已完成至地面假組裝亦未達請款條件。為此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解除,且系爭工程之P37柱僅施作至工序之現場安裝階段、P36柱縱依反訴原告主張亦僅施作至工序假組裝(地面組裝及配件組裝)之階段,均未達於兩造合約書付款辦法約定之「鋼構架安裝查驗後頂昇完成,請款百分之六十」之階段,反訴被告自有委託第三人施作該P36、P37柱,並以其委託第三人施作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扣除反訴原告若依約施作該P36、P37柱至頂昇完成,本得向反訴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反訴被告所受之損害等情,已如本訴所載,則反訴原告請求該P36、P37柱已施作之工程款,即已包括在上開頂昇完成所得請求之款項之內,而該款項已經反訴被告計算其損害時全數扣除,亦如本訴所載,反訴原告請求該P36、P37柱之工程款,自無所據。又兩造間合約書付款辦法約定「拆除運至指定場所後請領百分之三十」(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係指工序之頂昇、灌漿施作正式橋柱完成後,拆除假組裝(拆除支撐鋼架)時,始得請領百分之三十,並非指工序之假組裝(地面組裝及配件組裝)或二次搬運時,即得請領百分之三十工程款,為本訴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之P33、P34、P35柱既僅完成至上揭工序之假組裝(地面組裝及配件組裝)之階段,縱因莫拉克颱風來襲緊急撤離鋼材,亦無施作至拆除假組裝(拆除支撐鋼架)之階段,兩者施工進度差距甚遠,反訴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上開付款辦法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其P33、P34、P35柱假組裝九十二萬五千八百十七元及撤離鋼材工程款七萬一千二百零五元,殊無所據,況反訴被告與興安公司解約後,反訴原告繼續施作P33、P34、P35柱,並向興安公司請領二次搬運以後之款項等情,業據反訴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兼工地負責人廖永隆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二頁背面),足見反訴被告並無向其上包興安公司領取該P33、P34、P35柱工程款,反訴原告既於反訴被告退出後,繼續施作該三柱之工程,無論請款若干,均係其與興安公司間金額計算之問題,自不能再向反訴被告請求。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合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其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