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11號 原 告 遠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易軒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 曾稚甯律師 被 告 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珮瑜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 月間簽訂4 件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亞昕藝術家第15期「米蘭小鎮」C 區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地下室防水粉刷工程及D 區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地下室防水粉刷工程(下分別稱C 區防水工程、C 區地下室防水工程、D 區防水工程、D 區地下室防水工程,合稱系爭防水工程)。原告已於98年10月間完工並經驗收,惟被告尚欠C 區地下室防水工程第4 次(即內牆防水粉刷項目所餘30.1%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9,000元(含保留款6,900 元)及系爭防水工程之保留款514,425 元(含C 區防水工程317,351 元、C 區地下室防水工程前3 次64,291元、D 區防水工程107,272 元及D 區地下室防水工程25,511元),共計583,425 元,迄未給付。原告於98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復依被告之通知,於98年11月30日完成漏水之修繕,惟被告仍不願依約付款。原告得依系爭防水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495 條、第50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583,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證明C 區地下室防水工程已全部完工,不得請領第4 次工程款69,000元。另系爭防水工程尚未經驗收,且陸續發現漏水瑕疵,被告於98年11月23日、24日、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繕,原告均未修繕,依系爭防水工程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縱認系爭防水工程已完成驗收,然因原告未依被告通知修繕漏水瑕疵,被告代為僱工修繕支出1,381,488 元,得請求原告償還,並為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之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75、76頁之100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5頁之101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0頁之原告準備書㈦狀): ㈠兩造於96年8 月間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防水工程,並簽訂4 件契約,其中C 區防水工程、C 區地下室防水工程(前3 次估驗計價)、D 區防水工程、D 區地下室防水工程之保留款分別為317,351 元、64,290元、107,272 元、25,511元,合計514,424 元。 ㈡系爭防水工程契約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6 條(付款辦法):「由乙方(即原告)按期以計價申請表及計算式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查驗後依請款作業程序核實後付給之。…各單項依實作數量計價,每次計價90% ,保留款10% (尾款),待驗收合格完成退保留款(尾款)」。 ⒉第19條(工程驗收):「工程完竣經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或報請上級單位派員複驗,如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本工程階段完成或全部完竣時,乙方應…以書面正式報請甲方驗收。…驗收發現與設計圖說不符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照圖說修改完善後再報請複驗,經複驗合格後才得視為通過。乙方拒不改修時,甲方得自乙方應領工程款或保留款扣抵,另覓他商承辦或自辦,…管委會移交驗收後起算保固期限。如點交延誤,則為管委會成立半年後或使用執照取得一年半後起算保固期」。 ㈢亞昕藝術家第15期「米蘭小鎮」新建工程於97年12月9 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8年12月27日成立米蘭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㈣原告於98年10月14日以基隆百福郵局第19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稱:原告已完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83,425 元,並附上4 張工程保固書。 ㈤被告於98年11月23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235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稱:C 區地下室擋土牆漏水,請原告於文到2 日內(11月25日前)派員現勘、確認及修繕施作,否則被告將依合約第9 條規定,代為僱工進行防水修繕並逕行扣款。 ㈥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24日、26日將臺北體育場郵局第2362號及第2385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公司登記處所,略稱:除C 區地下室擋土牆漏水外尚有屋頂水箱漏水,請原告於文到2 日內(11月27日、29日前)派員現勘、確認及修繕施作,否則被告將依合約第9 條規定,代為僱工進行防水修繕並逕行扣款等語。 ㈦原告於98年12月1 日以三峽郵局第1578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略稱:原告已於98年11月30日依被告98年11月23日第2350號存證信函所提附件修繕完成等語。 ㈧被告於99年4 月9 日將臺北臺塑郵局第400 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公司登記處所,略稱:原告施工品質有重大缺失,被告自98年11月23日起連續通知,原告均未到場會勘及修復,被告依合約第9 條及第19條第3 項已執行扣款代工修復,惟漏水工程仍持續發現,且仍屬原告保固期內,請原告一週內配合修復缺失及延長工程保固期等語。 ㈨被告於99年5 月3 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834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稱:前於98年11月23日、24日、26日、99年4 月9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第2350、2362、2385及400 號通知原告派員修繕,惟原告均未到場亦無函覆,被告依約逕行代工,費用279,500 元,相關費用全部由被告保留款中扣除等語。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防水工程已於98年10月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原告得依系爭防水工程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495條、第505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及保留款583,42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區地下室防水工程之內牆防水粉刷工程 款69,000元(含保留款6,9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全數完成C區地下室防水工程之內牆防水粉 刷工作,前僅就69.9%申請估驗計價,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 其餘30.1%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系爭防水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第1項約定,各單項依 實作數量計價,每次計價90%,由原告按期以計價申請表 及計算式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查驗後依請款作業程序核實後付給之(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另依系爭防水工程契約所附廠商請款須知第3條第3項約定,各工務所估驗時,連工帶料發包工程項目,應填寫品質查核表及工程估驗單附數量計算式統計表(參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可知按期估驗計價之主要目的,包括確認實際施作之數量。 ⒉本件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C 區地下室防水工程97年7 月29日工程材料計價單及97年9 月25日統一發票為證(參見本院卷㈡第145 至146 頁),並稱:曾提出上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申請估驗計價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結果,被告並未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4 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225519號函),難認原告曾就C 區地下室防水工程之內牆防水粉刷項目所餘30.1% 工作申請估驗計價而確認實際施作之數量。⒊再參酌原告於98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所附請款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於97年7 月25日曾就C 區防水工程(第4 次)、D 區防水工程(第2 次)、D 區地下室防水工程(第2 次)申請估驗計價,另於97年9 月25日就C 區防水工程(第5 次)、C 區地下室防水工程(第4 次)、D 區防水工程(第3 次)、D 區地下室防水工程(第3 次)申請估驗計價(參見本院卷㈠第159 至162 頁),然原告所提上開工程材料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日期分別為97年7 月29日、97年9 月25日,已難認原告究係於何時完成C 區地下室防水工程之內牆防水粉刷項目所餘30.1% 並申請估驗計價。再者,原告於97年7 月25日、97年9 月25日申請估驗計價後,被告已於97年8 月15日及97年10月15日付款,另原告於97年9 月25日申請估驗計價後,除C 區地下室防水工程(第4 次)以外,被告已於97年11月15日及98年1 月15日付款(參見本院卷㈠第159 至162 頁),若原告確曾於97年7 月29日或97年9 月25日以前完成C 區地下室防水工程之內牆防水粉刷項目所餘30.1% 工作,至遲應於97年9 月25日申請第4 次估驗計價,且被告理應於98年1 月15日以前付款,然被告既未付款,原告又遲至98年10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C 區地下室防水工程第4 次工程款,復未主張之前曾催告被告付款,自難認原告於97年9 月25日前已完成C 區地下室防水工程之內牆防水粉刷項目所餘30.1% 工作並申請估驗計價。 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未完工,且被告已將建物點交給住戶及管委會,可證明C 區地下室防水工程之內牆防水粉刷項目所餘30.1% 工作已完成等語。惟系爭防水工程契約第6 條既約定各單項依實作數量計價,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尚難因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未完工,遽謂原告已依約施作。另建物應如何點交住戶及管委會,取決於建商與住戶、管委會間之約定,且非系爭防水工程契約約定之事項,尚難因建物已點交住戶或管委會,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防水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何況,依管委會100 年10月17日米蘭小鎮管函字第1001017 號函稱:「遠騰工程公司所承包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本社區新建工程- 防水工程及地下室防水粉刷公共工程,經查尚未完成移(點)交,目前正在辦理勘驗修繕中」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41頁),亦難認C 區地下室防水工程之內牆防水粉刷項目所餘30.1% 工作已完成並交付管委會。 ⒌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C區地下室防水工程之內牆防水粉 刷項目所餘30.1%工作已完成,其請求被告該部分工程款 (含保留款)69,000元,尚乏依據。 ㈡系爭防水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防水工程之保留款有無理由? 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防水工程之保留款應依系爭防水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驗收合格後給付;惟原告主張系爭防水工程已驗收合格等情,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⒈依系爭防水工程契約第19條之約定,工程驗收程序分為初驗、複驗及正式驗收,且工程全部完工時,原告應以書面正式報請被告驗收,如驗收發現與設計圖說不符,原告尚應在被告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後再報請複驗,經複驗合格後才得視為通過(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件原告起訴之初雖主張:原告已於98年10月間完工並經驗收,遂於98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 頁之起訴狀),然未據舉證證明完工後曾以書面正式報請被告驗收,且所提98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僅表示:系爭防水工程已完工,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並未表示已完成驗收。何況,參酌原告嗣於本件審理中改稱:系爭防水工程於98年10月間完工後,原告即於98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已完工,並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已寓有請求被告驗收之意,被告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防水工程契約第9 條履行驗收後之修繕及保固責任,則有默示同意驗收之意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36 、137 頁之準備書㈡狀),亦可見原告於98 年10 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之前,並未踐行「以書面正式報請被告驗收」之程序,其逕以系爭防水工程已完工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難認有據。再者,姑不論被告於存證信函引用系爭防水工程契約第9 條保固約定之用意為何,被告既於存證信函中同時表示尚有漏水瑕疵,請求原告修繕等情(參見本院卷㈡第69至102 頁),自難認被告有默示同意驗收之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防水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等語,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8年11月30日完成C 區地下室漏水之修繕等語,並提出98年12月1 日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提出售後服務受理單、客服修繕紀錄單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265 頁、卷㈡第55至68頁),辯稱:系爭防水工程迄今仍有漏水待修等語。查原告並不爭執上開售後服務受理單、客服修繕紀錄單之真正,僅主張所載漏水瑕疵非全屬原告依約應施作範圍等語。惟上開售後服務受理單、客服修繕紀錄單所載漏水瑕疵,包括C 、D 區之頂樓、天花板、窗框、陽臺、浴廁、地下室等處,難認非屬系爭防水工程材料計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參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190 頁)。另原告雖主張:系爭防水工程完成後,依約應為浸水試驗,確認無漏水後,始得辦理估驗計價,被告於施工期間未曾表示有缺失,並如期給付各期款項,其後發生漏水現象,可能因後續泥作工程延宕或施工不善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防水工程之漏水情形係因後續泥作工程延宕或施工不善所致,且未於被告通知修繕時主張之,復於98年12月1 日存證信函表示已依被告通知修繕完成等語,難認其主張可採。再查,上開售後服務受理單所載住戶申訴漏水日期自98年11月13日起至99年8 月1 日,參酌擔任被告工地現場主管之證人林觀龍結證稱:自98年初開始交屋後,即陸續通知原告修繕,原告修了三戶,其餘通知後均未修繕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32 至234 頁)及擔任被告監工之證人陳文凱證稱:自98年7 月1 日起以電話通知原告修繕漏水,包括應修繕之戶數、位置及完成時間,原告僅派1 至2 人前來修繕,人手嚴重不足,且施工人員表示無法全數修繕,數日後即未再派員修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 至180 頁)及擔任原告主要營運工作之證人謝建龍證稱:陳文凱自98年7 月1 日起以電話通知原告修繕漏水,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我均會到場瞭解漏水情形,有派員修繕,但不記得最後一次修繕時間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29 至231 頁),可見系爭防水工程自98年初起陸續發現有漏水瑕疵後,原告迭經被告通知,然未全數修繕,且迄99年8 月1 日仍有漏水瑕疵,自難認原告於98年11月30日已修繕完成而得依系爭防水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報請被告複驗。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8 年10 月14日請求被告付款,寓有請求被告驗收之意,被告屢指原告施工有缺失,拒不驗收及給付保留款,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等語,並不足採。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防水工程契約明定以客戶交屋或管委會點交之次日為竣工驗收日,而依被告所提售後服務受理單,可知被告已將建物交付住戶占有,管委會亦於98年12月27日成立後完成點交,被告復於98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應係承認系爭防水工程已完成驗收起算保固期等語。然查,系爭防水工程契約第9 條「本工程自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5 年」,僅係關於保固期起算日之約定;再參酌系爭防水工程契約第19條「…複驗,如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管委會移交驗收後起算保固期限。如點交延誤,則為管委會成立半年後或使用執照取得一年半後起算保固期」及防水工程施工規範第7 條第2 項「…完成驗收後,承作承包商須出具保證書…保固五年內確不滲漏,…自竣工驗收日(以客戶交屋或管委會點交次日)起算,承包商須無償負責修護保固期間的滲漏」等約定(參見本院卷㈠第20 、30 頁),則可知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保固期5年 ,原則上雖指自建物移交管委會或住戶時起算保固期,惟若點交延誤,為免保固期遲未能起算,則自管委會成立半年後或使用執照取得一年半後起算。從而可知保固期之起算,與系爭防水工程是否經複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係屬二事,尚難因保固期已依約起算,遽謂系爭防水工程已驗收合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防水工程已驗收合格,難認得依系爭防水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又系爭防水工程契約對於保留款之給付既有特別約定,且原告之請求因不符約定而不能准許,自無從依民法第50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難認係承攬人請求之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防水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495 條、第50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3,42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