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216號原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原 告 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昌成 原 告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南 原 告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道雄為原告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秀珍,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道雄,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茲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嗣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