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82號原 告 北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樑 原 告 業展白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靜茹 被 告 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爵華 訴訟代理人 劉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北弘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展白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北弘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零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業展白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陸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業已解除,並訴請被告返還受領之勞務報酬,參照卷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7號卷第12頁、第40頁、第188 頁、第247 頁)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附記第2 條:「本公司與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的工程合約內容皆視為本合約條款。(詳後附件)」、附件工程合約第9 條:「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兩造已就本件訴訟事件所生之爭執,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北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弘公司)、業展白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業展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5 月間、96年8 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中空調工程有關空調風管工程及空調配管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5,725 萬元,採分期估驗計價,開工後每月25日前得申請估驗一次,給付期間內完成工程價百分之90,被告應於估驗計價次月25日支付百分之50現金票,於隔月匯款其餘百分之50(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均依按被告指示施工,北弘公司已完成6,698,200 元工作,業展公司已完成14,146,475元工作,然北弘公司部分已完工應計價而未計價金額4,167,249 元,扣除保留款416,725 元後,被告尚有應付款3,750,524 元未給付北弘公司,業展公司部分第4 期應發金額尚有4,134,580 元未付款,已完工未計價金額為6,804,708 元,扣除保留款及預付款分攤金額1,037,037 元,被告尚有應付款9,902,251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諸不理,且被告於98年10月間停工,未再指示原告進場施工。原告於98年12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5日內給付積欠工程款並提供工作,被告仍拒不履約,原告遂於99年1 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北弘公司施工完成工作物價值為6,698,200 元,扣除已領工程款2,277,856 元,被告應償還北弘公司4,420,344 元,業展公司施工完成工作物價值為14,126,475元,扣除被告預付款3,000,000 元及已領工程款1,680,395 元,被告應償還業展公司9,446,080 元。爰基於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3 款、第6 款、第267 條、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契約視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現由被告訴請榮電公司給付中,被告尚未自榮電公司取得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於98年9 月29日召開分包會議告知且經各分包決議繼續履約,被告並無拒不付款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於95年5 月間、96年8 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2,300 萬元、5,725 萬元,並約定分期估驗計價,開工後每月25日前得申請估驗一次,給付期間內完成工程價百分之90,被告應於估驗計價次月25日支付百分之50現金票,於隔月匯款其餘百分之50,然被告未依約按月估驗計價付款,北弘公司部分已完工應計價而未計價金額4,167,249 元,扣除保留款416,725 元後,被告尚有應付款3,750,524 元未給付北弘公司,業展公司部分第4 期應發金額尚有4,134,580 元未付款,已完工未計價金額為6,804,708 元,扣除保留款及預付款分攤金額1,037,037 元,被告尚有應付款9,902,251 元未給付,且被告自98年10月間停工,未再指示原告進場施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工程計價單、工程請款單、工程備忘錄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7號卷第11頁至第134 頁),堪可認定。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北弘公司、業展公司工程款3,750,524 元、9,902,251 元未給付,且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指示原告施工,非出子虛。至被告雖辯稱其與榮電公司就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內容亦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迄未自榮電公司取得工程款,原告依約亦無工程款可請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又查,參酌北弘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發包承攬書記載:「無預付款,開工後每月25日前得申請估驗一次,付給期內完成工程價之百分之九十,本公司與業主請款核定金額依比例計價,次月25日支付50%現金票,另50%再隔月30日前匯款。」等語、業展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發包承攬書記載:「無預付款,開工後每月25日前得申請估驗一次,付給期內完成工程價之百分之九十,本公司與業主請款核定金額依比例計價,次月25日支付50%現金票,另50%壹個月期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7號卷第12頁、第40頁)。兩造在系爭契約上開內容無非係就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間進行約定,尚無約定原告之工程款需俟被告自榮電公司領取後方得請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約定方式、期間履行給付義務,並無不當。是被告辯稱:自榮電公司取得工程款前,原告就工程款無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再查,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5日內給付積欠工程款,被告仍未履約,原告即於99年1 月27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7號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堪可認定。可徵兩造間系爭契約確已解除。則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北弘公司4,420,344 元、業展公司9,446,080 元,均屬有據,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北弘公司4,420,344 元、業展公司9,446,0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傅美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