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87號原 告 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彥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惠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壹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卷附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9.5條約定:「訴訟時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嘉工代辦彰化縣政府員林大排暨鐵路橋樑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3年5 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2 億4,772 萬元,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履約期限配合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決標,原告於收到通知3 天內開工,開工後540 工作天完工。然被告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始遲未發包,致系爭工程延至93年10月18日開工,被告並於工程期間追減工程期限為526 工作天,又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期竣工784 工作天,原告已於97年11月17日竣工,並經被告於98年7 月13日驗收完畢,依約被告應結算工程款予原告,惟被告尚有如下款項未給付。㈠預力樑端錨費用(含物價調整)4萬9,973元: 系爭工程預力樑端錨設計圖面為4 支預力箱型混凝土樑,每支16組端錨,共計64組端錨,系爭工程係採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且工程說明書亦約定「本工程悉依照本說明書或本局頒定之施工規範及本工程設計圖施工,若有未詳盡之處應依下列為準⑴設計圖⑵施工補充說明書⑶施工規範⑷一般工程慣例及甲方工程司解釋。」,則原告既已依圖面如數施作64組預力樑端錨,被告自應核實給付工程款,然因設計單位筆誤致預算書記載為56組,被告以原告未能提早提送分項計畫書內之疑義,並辯稱經核算端錨數量採用契約編列數量56組即可滿足需求,僅以預算書56組端錨之計價予原告,顯違反契約之規定,故被告應再給付8 組預力樑端錨之費用,加計10% 利潤、0.5%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及0.5%品質管理費,並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總計4 萬9,973 元(計算式:4377.5×8 ×{0.1+0.005 +[(123.57-92.06)/92.06-0.02 5]}= 49,973)。 ㈡昭榮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榮公司)租地費用(含物價調整)11萬4,578 元: 原告於施工期間因施作鐵路西便線用地,需租用訴外人昭榮公司之土地始能施工,因昭榮公司不願租地及拆遷地上物,經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召開租地協調會,昭榮公司以地上物拆遷即無法工作,要求租金應自拆遷日起算,兩造租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載明承租起始日係94年8 月1 日,此承租費用係為施作系爭工程所生,詎被告以94年8 月係拆遷期間為由,拒絕給付94年8 月份之租金,該租金既係為完成工作所需,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當月租金,另加計10% 利潤、0.5%勞工安全衛生費用、0.5%品質管理費,並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總計為11萬4,578 元【計算式:78,640×{0.1+0.00 5 +[(126.3-92.06)/92.06-0.025]}=114,578 】。 ㈢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含物價調整)26萬6,550元: 系爭工程因施作員林大排兩岸之高架鐵路(過水路面)及封閉員林大排平交道工程,乃由46公尺寬之河床中撥出10公尺作為車輛改道之便道使用,故被告設計平面道改道至河床圖說及並編列「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一式588 萬3,871.81元,原告已依約施作部分工作,被告亦已估驗部份施作款項予原告。嗣因彰化縣政府以違反水利法反對改道至河床,而不准繼續施作,被告竟於97年7 月2 日第24次計價時,將「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一項被告已估驗予原告之工程款17萬5,016.15元予以扣回,其後被告於96年8 月7 日召開會議,將原設計「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一式588 萬3,871.81元全部追減,此係由於被告自始設計不當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豈可無端使原告負擔此項損失,被告應核實給付工程款17萬5,016.15元,另加計10% 利潤、0.5%勞工安全衛生費用、0.5%品質管理費,並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總計26萬6,550 元(計算式:175 ,016.15 ×{0.1+0.005 +0.005 +[(13 2.34-92.06)/92.06-0.025]} =266,550 )。 ㈣被告擅自扣留工程保留款共389萬4,093元: ⒈原告於96年2 月8 日南岸橋台施作工程時,遇地層流砂,導致發生行車事故,然原告皆依圖面施作,並施作對向施預力即高壓水泥灌漿等防護措施,仍不免因流砂現象致東正線路下陷,乃不可抗力因素,不可歸責於原告,且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立即自費增派人員、機具及物料全力搶修完成。再者,依被告事故概況報告表,當日高級列車(自強號、莒光號)共3 車次,各延誤2 分、3 分、11分,電車共8 車次,延誤時間約為5~26分鐘不等,未達60分鐘,顯無達到旅客要求賠償之門檻。況工程事故非旅客退票之唯一原因,被告將全年每週三退票之比率計算,並據該數據向原告求償,且旅客退票並非視日期或星期而定期退票,退票之數額應是波動而非有週期性之固定數據,然被告竟將當日退票增加之金額50萬1,497 元全部歸咎於原告,擅自扣留原告之工程保留款,顯非合理。 ⒉原告於96年2 月14日施作員林大排橋樑基礎時,考量該工程恐有影響民房龜裂之虞,故先行委託協力廠商富勝工程公司(下稱富勝公司)施作低壓水泥灌漿,再行開挖橋樑基礎,富勝公司施作完畢由駕駛陳東緯收拾器具後離開,行經員集路二段平交道時,因未將卡車吊桿收妥,扯斷平交道上方東西正線電車線,而肇致行車事故,被告因此要求原告賠償營運損失331 萬3,496 元及搶修費用7 萬9,100 元。然本事故發生時,富勝公司已施作完畢,事故發生之地點並非施工地區,事故發生之時間距施作結束已逾3 小時,富勝公司雖為原告之協力廠商,其承攬工作範圍僅限於低壓水泥灌漿,就其承攬範圍外所發生之事故,與原告無涉。又依第189 條民法規定,承攬人因執行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富勝公司承攬原告發包之低壓水泥灌漿工程,縱富勝公司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內部會議紀錄及函文均明文求償對象應為富勝公司陳東緯而非原告,詎被告事後卻據此扣除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實屬不當。 ⒊綜上,被告以96年2 月8 日行車障礙之事故及96年2 月14日平交道之事故分別扣抵工程保留款50萬1,497 元、331 萬3,496 元及7 萬9,100 元,總計389 萬4,093 元,惟事故之發生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返還其不當扣抵之保留款389 萬4,093 元。 ㈤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共280萬4,639元: 依契約規定依該項工程完成計價當時的估驗款做物價指數調整,且被告一直變更工程而無法按每15日計算物價調整,只能以該項工程完成計價估驗時之物價調整指數計價。惟被告卻於97年5 月15日工工程字第0970003924號函表示要以每月完成計算物價指數調整。經原告計算,計價當時調整之物價調整款總計為2,744 萬1,592 元,被告按月計算之物價調整款為2,463 萬5,796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差額280 萬4,639 元(計算式:27,441,592-24,636,953 =2,804,639 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每15日提出估驗明細表,然系爭工程遇有變更,新增之項目於變更時並無單價,因而造成原告於施作完新增項目之工程時,仍需待被告內部計價之作業程序核准完畢,始得辦理估驗計價,是以無法依合約規定於每15日估驗計價,再者,系爭工程原有之工程項目設計數量不足,而須辦理變更簽核,待核准後始得計價,惟因工程變更程序複雜,承辦人員須待一定數量或一定時間方提出辦理,因而造成原告已完成之項目無從辦理計價,因而延遲辦理估驗計價,並非可歸責原告。 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及停工額外增加之相關費用共計553萬6,641 元: ⒈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期竣工期限6 次、停工3 次,造成原告總工程期間延長為784 工作天,分述如下: ⑴第一次延期竣工113工作天: 昭榮公司租地爭議雖經彰化縣政府協調並於94年8 月8 日公證租約完成,惟昭榮公司遲至94年9 月15日始完成地上物搬遷,自94年3 月17至同年9 月15日共計130 工作天無法施工,此時段只影響員林大排南岸之工程,員林大排北岸及員林大排便橋並未受影響,故延期竣工三分之一工期即43個工作天。又租地後,台電及中華電信之管線遷移,計影響33工作天,且因便橋基礎開挖過程產生管湧現象及箱涵變更橋台結構,延期竣工37天,上述非因原告之責任而延期竣工共計 113 天。 ⑵第二次延期竣工23工作天: 系爭工程因路線切換後復工,故需拆除原有東正線軌道,因號誌電纜未遷移無法進場施作橋台,本欲於95年9 月20日召開會議請彰化電務段以小額工程招商遷移號誌電纜,惟彰化電務段招商困難,故被告委請原告以人工挖掘電纜向西移並請彰化電務段協助,因而延期竣工共計23個工作天。 ⑶第三次延期竣工23.5工作天: 系爭工程需於兩行駛列車正線間施作西正線基樁,惟上方有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高架橋阻礙,基樁吊車機械在狹窄空間迴轉僅10度,仰角亦受東西向高架橋侷限,故施工困難而無法如正常速度施作,故延期竣工22個工作天,又97年1 月10日彰化農田水利會於員林大排無預警放水,阻礙橋樑基礎要徑施工,故免計工期1.5 天,共計延期竣工23.5天。 ⑷第四次延期竣工80工作天: 按系爭工程原設計為封閉員林大排平交道後同時施作員林大排南北岸穿越鐵路之鐵路箱涵,因員林鎮公所以將造成員林市區交通打結為由反對封閉平交道,故協調後乃先於平交道加設工程梁並限高2.4 公尺方式先行施工,俟員林大排北岸穿越鐵路箱涵完成,車流改道後再封閉平交道並施作南岸穿越鐵路箱涵,造成施工機具作業空間狹小,鋼筋、模板、混凝土施工之困難度亦較原設計高,故延期竣工80工作天。 ⑸第五次延期竣工8工作天: 被告未於西正線切換通訊電纜時一併切換西便線電纜,故原告於拆除位於西便線處之西便線鋼軌及施作北岸穿越鐵路箱涵之工程時,在不知情下損傷通訊電纜2 條,因尚有其他電纜,故須待彰化電務段遷移電纜後始得繼續開挖,因而延期竣工5 個工作天,又因需經彰化縣道安會報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同意通車,車流改道後始能封閉平交道施作南岸穿越箱涵,故延期竣工3 個工作天,共計延期竣工8 個工作天。 ⑹第六次延期竣工10.5工作天: 因辛樂克颱風豪雨致員林大排南岸地下道地下水位升高,點井抽水機浸泡於水中無法運作,致箱涵西側擋土牆及截水溝無法開挖,因而延期竣工2 個工作天。又因考量地下道南邊西側中央工業區進出問題,需分段施工,東側引道及工業區○○道路完成且將車流引到東側引道後,始能施作西側引道,加上配合地方居民用水用電及通訊之需要,原告須待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埋設管線完成後方能繼續施工,因而展延8.5 個工作天。共計10.5個工作天。 ⑺第一次停工期間共計80日曆天: 因原告鋪設完西便線軌道並交由彰化電力段架設電線後,方能辦理軌道切換,故於95年7 月4 日停工至95年9 月22日俟軌道切換完成後始復工。 ⑻第二次停工期間共23日曆天: 原告於新東正線軌道鋪設完工交由彰化電力段架設電車線,並辦理軌道切換後,方能復工施作新西正線,故於96年9 月13日停工至96年10月6 日復工。 ⑼第三次停工共63日曆天: 原告於新西正線鋪軌完成後,交由被告之電力單位架設電車線及電務單位架設號誌設備,故於97年4 月14日停工,待新西正線軌道切換相關作業完成後,於97年6 月16日辦理復工。 ⒉前述展延工期及停工之事由,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原告額外支出保險費、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租賃辦公室等費用,共計553 萬6,641 元,被告應核實支付,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分述如下: ⑴增加保險費32萬6,282元: 原告依規定投保工程綜合險,然系爭工程於進行中,因工程變換及切換、停工致工程期限變動延長,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綜合保險批單條款之批加總保險費,原告代墊工程保險費用共計32萬6,282 元,又被告以原告簽署之延期竣工113 工作天「不予任何求償異議」切結書,辯稱原告對於該保險費無求償權,惟扣除該113 天即96年6 月21日至97年1 月16日,被告仍須給付97年1 月17日至97年11月17日竣工期間原告代為支付之保險費32萬6,282 元。 ⑵增加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共13萬4,205元: 原告須於收到被告通知日3 天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辦工程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故原告以房地產為抵押作為該履約保證金,然原告得標後,被告即請原告立即繳納履約保證金,該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決標卻一直延後,因而造成原告損失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共13萬4,205 元。 ⑶增加承租辦公室及員工宿舍費用27萬3,640元: 系爭工程本應於96年6 月21日竣工,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工期延後至97年11月17日始竣工,扣除原告所簽之切結書所訂期間,被告仍應支付97年1 月17日至97年11月17日之增加承租辦公室與員工宿舍租賃費用27萬3,640 元。 ⑷增加辦公室用電及行政費用(飲用水、租賃影印機、紙張費用)共12萬9,087元: 系爭工程本應於96年6 月21日竣工,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工期延後至97年11月17日始竣工,扣除原告所簽之切結書所訂期間,被告仍應支付97年1 月17日至97年11月17日之辦公室用電及行政支出等費用12萬9,087 元。 ⑸增加電話費5萬4,335元: 系爭工程本應於96年6 月21日竣工,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工期延後至97年11月17日始竣工,扣除原告所簽之切結書所訂期間,被告仍應支付97年1 月17日至97年11月17日之電話費5萬4,335元。 ⑹增加人事費用461萬9,092元: 系爭工程本應於96年6 月21日竣工,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工期延後至97年11月17日始竣工,扣除原告所簽之切結書所訂期間,被告仍應支付97年1 月17日至97年11月17日之人事費用,共計461萬9,092 元。 ㈦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力樑端錨費用4 萬9,973 元、昭榮公司租地費用11萬4,578 元、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26萬6,550 元、擅自扣留之工程保留款389 萬4,093 元、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80 萬4,639 元及展延工期額外增加之相關費用553 萬6,641 元,總計1,266 萬6,474 元(計算式:49,973+114,578 +266,550 +3,894,093 +2,804,639 +5,536,641 =12,666,474)。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 萬6,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之各項費用均無所據,茲分別答辯如下。 ㈠預力樑端錨費用(含物價調整)4萬9,973元部分: 依契約所附設計圖G-02預力樑說明第8 條設計圖示之預力工法「鋼腱配置及端錨鋼筋補強僅供承包商參考之用,承包商依送交甲方工地工程司核可之預力施工計畫辦理,惟不得要求加價」。又原設計單位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來函表示契約編列56組,已可滿足設計需求。原告雖於96年3 月10日發函予被告,表示追加8 組端錨或重新以56組設計並追加工期20工作天,被告已於96年3 月26日回覆並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立約提送之計畫書係64組,然依上開契約約定,不得要求加價,原告對此契約約定,知之甚明,徒再起訴要求加價,顯乏所據。 ㈡昭榮公司租地費用(含物價調整)11萬4,578 元部分: 本工程項目為「工業區○○道路地上物拆除運棄及臨時設施費」、「工業區○○道路租地費」、「工業區○○道路地上物復舊費」等,流程為臨時道路地上物拆除後,才有租地事實,依實際租用月份數支付租用費後,再辦理地上物復舊。依監造單位陳報之資料,94年9 月15日地上物才拆除完畢,97年10月24日將車流改道至新完成之工業區道路,即歸還用地,故租地應自94年9 月算起。又彰化縣政府於94年3 月17日邀集兩造及昭榮公司召開協調會,會中達成結論:「㈠、有關土地租金部分,台灣鐵路管理局原發包契約所編列租金短列金額,請台灣鐵路管理局依實際租用期限補足給與,昭榮公司如超過租用期限(24個月)同意依合約規定補足租用租金給與昭榮公司。㈡、至於其他遷移及重建復舊部份請台灣鐵路管理局及承商與昭榮公司再予協商相關事宜。」,原告執行預算必須與被告、工程司及拆遷戶協商,除「工業區○○道路租地費」乙項有依上述會議辦理協商外,其他部分原告均未按約定執行,卻逕行與民間訂定租賃契約,故被告無法同意94年8 月份的租地費用。 ㈢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含物價調整)26萬6,550 元部分: 被告於96年8 月7 日,邀請原設計單位、原告、監造單位及本局相關單位,召開工程變更會議,決議原設計平面道改道至河床,原契約項目「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588 萬3,871.81元全部追減,惟員林大排平交道因地方政府反對封閉,只能限高2.4 公尺,故需增加交通設施及其他臨時性假設工程,為維護行車安全,此部分依現場實際需要另編列新增項目因應,監造單位已依會議結論編列新增項目,並經原告議價後簽認,原告求償之金額係94年1 月施作西便線梁橋施工便道之金額,因原告稱施工便道部分可作為2 年後道路臨時改道之用,但並未依規定提臨時改道計畫,且該施工便道已在「臨時施工便道施築及工程施工所需費用」工程項目請領工程款,因該便道無原契約項目「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中任何使用事實,故被告於97年8 月第24期中將先前請領的工程款扣回,自屬有據,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㈣被告擅自扣留工程保留款共389 萬4,093 元部分: ⒈96年2 月8 日行車事故係原告於南岸橋台施作工程所造成,雖原告辯稱依圖面施做,因流砂現象致東正線路下陷為不可抗力之因素,然依系爭工程契約說明書四、說明事項第7 點之約定「工程中遇排(抽)水、圍堰,應依指示無條件配合本工程施作,不因使用材料不同,不限工法直至完成。」,同說明事項第11點復約定「承包商應遵守台灣鐵路管理局有關規章之規定不得妨礙本路列車運轉及行車安全。如有影響應負賠償之責任。」,原告橋台開挖未能做好抽排水,以致流砂隨地下水滲出造成鐵路路基下陷。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事故請求賠償案件索賠計算標準,原告應賠償當日退票金額50萬1,497 元。 ⒉96年2 月14日之平交道事故,原告固聲稱協力廠商富勝公司施工已結束逾3 小時發生,時間地點與系爭工程毫無直接關係。惟富勝公司係收拾系爭工程施工機具所造成的平交道事故,而原告從未依契約規定向被告提送該協力廠商資料,又該協力廠商與被告亦無任何契約關係。由於平交道事故雖為開放空間,但系爭工程除了橋梁改建外,最重要是消除此平交道改為鐵路地下道,故平交道係屬系爭工程範圍內,而本事故確係收拾本工程施工機具所造成,故被告自得依契約規定向原告求償。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事故請求賠償案件索賠計算標準,原告應賠償當日退票金額278 萬1,942 元、公路客運接駁費4 萬2,000 元、列車晚點賠償金48萬9,554 元、電車線搶修工料費7 萬9,100 元,共計339 萬2,596 元。 ⒊綜上,原告總計應賠償予被告之損失389 萬4,093 元(計算式:501,497 +3,392,596 ),被告自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中扣抵,於法有據前開費用。 ㈤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共280萬4,639元部分: 系爭工程價金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2 條約定,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然因原告未能每15日提出估驗明細表,故按其提出之日期予以計價。又依被告97年5 月15日工工程字第0970003924號函說明三「各分期估驗計價單,請依契約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按月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若因故未能逐月分期估驗計價者,應分別以當月施工項目之計價總額並以當月總指數之增減率分別計算該月之調整金額,以免延誤計價而增加物調款。」,茲因原告未能按規定時程提送計價單,故分別以當月施工項目之計價總額並以當月總指數之增減率分別計算該月之調整金額。原告提送之計算方式以每次計價計算物價指數,並非分別以當月施工項目之計價總額並以當月總指數之增減率分別計算該月之調整金額,於法未合。 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及停工額外增加之相關費用共計553萬6,641 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並無展延工期增加給付之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並無依據。原告雖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為請求權基礎,惟該規定係針對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勞務契約而非工程承攬契約,原告顯誤解該辦法之意義。 ⒉依系爭契約第17.4條約定:「因非歸責於立約商之事,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立約商得於一個月內向本局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核實求償。」,被告辦理本工程軌道切換共停工3 次,第1 次停工80日曆天,第2 次停工23日曆天,第3 次停工63日曆天,共計166 日曆天。並不符合契約規定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之規定,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係承隆公司,但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或收據非原告名義,而係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無涉,原告更不得據此求償。 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嘉工代辦彰化縣政府員林大排暨鐵路橋樑改建工程」,兩造於93年5 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2 億4,772 萬元,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履約期限配合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決標,原告於收到通知3 天內開工,開工後540 工作天完工。系爭工程監造標於93年7 月20日開標,因採購案有爭議需俟申訴審議判斷結果再處理後續程序,故系爭工程延至93年10月18日開工。又因系爭工程辦理第1 次變更預算,工程數量追減,工期依實際工程數量追減14工作天,工期調整為526 工作天,施工期間被告復展延258 工作天予被告,其間並停工166 日曆天不計工期,總工期為784 工作天。系爭工程業於97年11月17日竣工,並於98年7 月13日驗收合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採購條契約條款、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招標投標簽約三用表格、被告材工一字第0930007132號函、及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力樑端錨費用、昭榮公司租地費用、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費用、擅自扣留之工程保留款、物價調整款差額及致展延工期以及停工額外增加之相關費用共計1,266 萬6,474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力樑端錨費用(含物價調整)4 萬9,973 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昭榮公司租地費用(含物價調整)11萬4,578 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費用(含物價調整)26萬6,550 元?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扣抵之工程保留款389 萬4,093 元?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80 萬4,639 元,是否有理?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及停工額外增加之相關費用553 萬6,641 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力樑端錨費用(含物價調整)4 萬9,973 元: ⒈按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3 條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⒊文件經本局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第2.1 條約定「本工程按實作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作數量計給,... 」(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4頁反面)。 ⒉經查,依預力箱型樑施工計畫書(修正二版)所附之工程設計圖面,箱型樑以雙邊施預力方式施工,端錨每邊8 組,共4 支混凝土樑,故每支混凝土樑為16組端錨,共64組端錨,此有上開施工計畫書及預力樑鋼腱配置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至第192 頁)。縱被告辯稱工程詳細表中載明預力箱型樑端錨為56組而非64組云云,惟上開工程詳細表之製表日期為93年5 月12日,此有該工程詳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而預力箱型樑施工計畫書修正二版暨配置圖為96年2 月製作,依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3 條第3 款規定,原告主張應以預力箱型樑施工計畫書修正二版暨配置圖所載64組端錨施作,為有理由。 ⒊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工程契約說明書「預力梁說明」第8 點規定「設計圖示之預力工法,鋼腱配置及端錨鋼筋補強僅供承包商參考之用,承包商得依送交甲方工地工程司核可之預力施工計畫辦理,惟不得要求加價。」(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且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營建技術顧問)於96年8 月23日以96營工字第9608038 號函已表示「三、本社針對預力端錨數量乙節,於96年3 月5 日96營工字第9603003 號函回覆『經合算端錨數量採用契約編列56組,已可滿足設計需求。承商依設計圖說採用64組端錨配置,亦屬可行。』」云云,惟原告係先將預力箱型樑施工計畫書修正二版暨配置圖送交監造單位揚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揚德公司)審核同意後,復於96年3 月10日以(九十六)承員工字第20號函向被告表示上開64組端錨預力箱型梁施工計畫書業經揚德公司於96年3 月5 日審核完成,要求被告給予追加工期20日以重新計算預力箱型混凝土梁起始應力,惟經被告於96年3 月26日以嘉工施字第0960200028號函覆不同意一情,此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至第246 頁),被告雖在契約中編列56組端錨,惟被告提供之預力梁鋼腱配置圖斷面A-A 所畫之端錨亦為8 個,此有上開圖說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足見被告亦明知56組端錨無法均分於4 支混凝土樑之左右兩邊,故而以64組端錨為例畫配置圖,且中央營建技術顧問雖函覆以56組亦可施作,卻未具體指示56組端錨施作方式,是原告為避免影響工程品質及結構安全,修正端錨配置之數量及方式,尚屬合理,則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3 條第1 款規定,縱工程契約說明書「預力梁說明」第8 點記載施作超過56組端錨之部分不得要求加價,已與工程採購契約第2.1 條既規定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結算相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 組端錨(64-56 =8 )加計10%利潤、0.5 %品管勞安費用及物價指數補貼款共計4 萬9,973 元【4,377.5 ×8 ×{0.1 +0.005 +《 (123.57-92.06)/92.06 -0.0025》}=49,97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昭榮公司租地費用(含物價調整)11萬4,578元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為民法第88條第1項 所明定。則在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除有錯誤之情事外,尚應該錯誤係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故若該錯誤係因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時,即不得撤銷。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需向昭榮公司承租部分廠房土地供作通行使用,與昭榮公司於94年8 月8 日簽訂土地租賃及補償合約書,其中第3 條、第5 條約明承租期限自94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止,共計24個月,昭榮公司應於簽約日起30日曆天內自行完成拆遷工作,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且昭榮公司自簽約起至94年9 月15日始將地上物拆除完畢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惟兩造前於94年3 月17日就上開租地事宜,召開「員林大排暨鐵路橋改建工程」租用土地協商會會議紀錄,達成二點結論為「㈠有關土地租金部分,台灣鐵路管理局原發包契約所編列租金額短列金額,請台灣鐵路管理局依實際租用期限補足給與,昭榮公司如超過租用期限(24個月)同意依合約規定補足租用租金給與昭榮公司。㈡至於其他遷移及重建復舊部分請台灣鐵路管理局及承商與昭榮公司再予協商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4 頁),而昭榮公司拆除廠房等地上物屬於上開結論第㈡點「遷移」之範疇,因此段期間原告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是否應付租金,自應與被告及昭榮公司再行協商。嗣兩造於97年11月6 日會議中達成結論為「⒊工業區○○道路租地費,自94年9 月租用民間土地至97年10月底才復舊原有道路並歸還民地,故租地費依實際租用38個月結算。」,而該次會議原告係派工地主任廖承暉(原名廖復明,下稱廖承暉)與會,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10頁),原告雖辯稱並未同意上開會議結論,且證人廖承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對97年11月6 日會議中有無討論租地費用計38個月一事沒有印象,因伊是96年到職,所以租賃是否從94年開始,伊未去詳細瞭解,開會通知也無此議案(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66頁反面),及證人即原告工程人員邱敏鐘證稱:開會前伊有收到開會通知,開會時才提出租地費用的問題,但沒有深入討論,伊沒有印象。若開會通知有記載這個議案,伊就會帶租地合約去開會,開會時沒有給伊關於租地費之資料。後來伊收到會議紀錄看到結論第3 點,伊主動把租地合約找出來核對,再行文給嘉義工務段表示租地費用要從94年8 月訂約時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而一致表示該次會議事先未通知租地費用之議題,開會時又無提供關於租地費用之資料參考,其等係在不清楚詳情之狀況下同意會議結論,原告並提出97年12月8 日(九十七)承員工字第044 號函、97年12月26日(九十七)承員工字第045 號函以證明其嗣因不同意上開會議結論而發函要求被告應給付94年8 月份之租地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91頁)。然證人廖承暉、邱敏鐘亦分別證稱:伊對於97年11月6 日開會之結論,並未於當場表示反對;伊參加過的會議,若沒有共識,被告不會做成會議結論,會擇期再開會(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第68頁),證人即揚德公司監造主任彭信坤復證稱:97年11月6 日會議結論係經與會者同意,如有與會者主張會議結論所根據之資料有誤,與會者要申覆,會轉給業主評斷,結論是否會改變要取決於業主,必須再開會討論才能改變。如果開會沒有共識就沒有結論,保留至下次開會處理。開會通知只有主旨、討論事項、沒有附資料,開會當天沒有發給討論事項,散會時一般而言會唸開會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足見上開會議結論確為經由與會者同意甚明。原告明知開會討論無非檢討工程品質、進度、追減項目、如何計價等事項,卻仍派證人廖承暉、邱敏鐘代表參加,縱證人廖承暉、邱敏鐘不知悉被告前於94年3 月17日召開「員林大排暨鐵路橋改建工程」租用土地協商會會議紀錄結論及原告已自94年8 月起向昭榮公司承租土地支付租金等情,然被告於97年11月6 日會議中提出僅給付94年9 月至97年10月之租地費用,必已說明被告同意給付範圍與原告申請範圍不符,證人廖承暉、邱敏鐘不清楚上開會議結論是否不利於原告,惟卻當場未為反對之表示,此縱為證人廖承暉、邱敏鐘出於動機錯誤之意思表示,然係由於自己之過失,尚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且因其等代表原告開會,則原告於會議結論成立後方向被告發函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影響會議結論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被告給付自94年9 月起向昭榮公司之租地費用,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8 月份向昭榮公司租地之租金,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費用(含物價調整)26萬6,550 元? ⒈兩造前於96年8 月7 日為辦理工程變更召開會議,達成結論「⒑原設計平面道改道至河床,因彰化縣政府以違反水利法反對改道至河床,契約項目『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1 式5,883,871.81元全部追減,惟員林大排平交道因地方政府反對封閉,只能限高2.4 公尺,故需增加交通設施及其他臨時性假設工程,為維護行車安全,此部分依現場實際需要另編列新增項目因應。」,並追加「施工中公路改道配合工程」一式380 萬6,130 元,此有96年8 月7 日會議紀錄、變更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21 頁)在卷可憑。 ⒉原告雖主張已施作西便線橋樑,支出工程費用共17萬5,016.15元,被告應如數給付云云,惟原告所施作者為員林大排西便線鋼樑橋之臨時施工便道,並非道路改道,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249 頁、卷二第4 頁、第5 頁、第109 頁),而原告先於第3 次計價時,同時將之列入項次65、011112N 之「臨時施工便道施築及工程施工所需費用」及項次67、011112P 之「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分別請領63萬7,174.98元、17萬5,016.15元,有第3 次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及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4頁),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照片所拍攝之便道為西便線橋樑,主張是原告自費施作之施工便道,被告原設計之「施工中臨時改道」,係在對面堤防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同一臨時施工便道既已於項次65、011112N 之「臨時施工便道施築及工程施工所需費用」計價,則於項次67、011112P 之「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重複計價部分,自應由被告扣回。況嗣於第24期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載明項次67、011112P 之「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扣回「-175,016.15 」,業經原告簽認用印,此有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第136 頁、卷二第15頁、第16頁),足見原告承認其前於第3 次計價時將施工便道重複列於項次65之「臨時施工便道施築及工程施工所需費用」及項次67之「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請求,是原告既已將上開重複請求之費用扣回,其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費用,即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扣抵之工程保留款389 萬4,093 元? ⒈就行車障礙事故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0萬1,497 元: ⑴原告雖主張伊於南岸橋台施作工程時,因地質狀況特殊,致遭遇地層流砂,因而於96年2 月8 日發生流砂隨地下水滲出造成鐵路路基下陷,係屬不可抗力而不應規責於伊,伊於施工前有施作對向施預力即高壓水泥灌漿等防護措施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路基下陷係因特殊地質狀況遭遇地層流砂之故,且原告未依設計圖將鋼板樁鎨接並作水平支撐,此有現場照片與橋台結構擋土設施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第112 頁、第117 頁),而揚德公司已於事故發生前之96年2 月6 日以德員工鐵字第960203號函通知原告「新東正線A2橋台鄰近現有公路側之擋土措施明顯外擴,於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附近地面有沈陷張裂情形,恐影響其功能,危及鐵路行車安全,且用路人之安全亦堪慮,請立即補強擋土措施,以確保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原告未依設計圖施作鋼板樁,又未即時補強擋土措施,以致地面沈陷等語,應可採信。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本件被告抗辯事故發生當日為週四,而依事故發生日退票金額與事故當天營收乘以全年週四退票之比率計算,事故當天增加之退票款為50萬1,497 元【事故當天西幹線退票金額3,243,130-(事故當天西幹線營收金額30,160,981×95年全年西幹線週四平均退票率9. 09%)=501,497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運務處營業科職員黃琦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2 月8 日員林大排暨鐵路橋工程行車事故之營運損失計算分為退票增加金額,晚點60分鐘賠償金額,退票金額增加50萬1,497 元,是由運務處營業科計算,交給運務處運轉科彙整其他損失,再交給副局長審核,如果案情比較重大就會再給局長審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並提出96年2 月8 日事故概況報告表、營收損失估算表、95年2 月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95年(1-12月)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第283 頁、卷二第18頁、第19頁)。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客運車輛延誤時間未達60分鐘,不得賠償旅客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96年2 月8 日當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鐵路全線中斷達1 小時餘始恢復正常通車,有事故概況報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勢必造成甚多旅客向被告申請退票,被告確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據此扣留工程保留款50萬1,497 元,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就平交道事故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39 萬2,596 元: ⑴按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7.17條約定「立約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立約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立約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本局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工程契約說明書第11點亦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遵守台灣鐵路管理局有關規章之規定不得妨礙本路列車運轉及行車安全。如有影響,承商應負賠償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49 頁)。 ⑵原告雖辯稱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距離系爭工程施工區20公尺處,且富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勝工程公司)係向原告承攬施作20公尺處民房C.C.P 低壓水泥灌漿工程改善土質以免民房龜列,並非屬系爭工程契約項目,施工完畢3 小時後,富勝工程公司以吊卡車裝載器具離開時,行經平交道勾斷電車線,富勝工程公司並非原告受僱人而係承攬人云云,惟證人即富勝工程公司吊車司機陳東緯於警詢時稱:伊當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平交道附近工作,是作路基下陷灌漿補強工作,將機具吊上車牌號碼293-SG號大貨車後要離開,因吊桿未放下勾斷平交道上方火車行駛用之電車線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6年2 月19日鐵三警刑字第0960000809號卷第2 頁、第3 頁),而事故地點在231K958M即原233K255M,包含在系爭工程契約履約地點232K+700M至234K內,事故現場周圍亦有施工圍籬,此有現場測繪圖、事故現場照片、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上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被證19工程契約卷),足見事故地點自屬於系爭工程施工工區內,至為明確。原告雖以富勝公司為伊之承攬人而非受僱人,且富勝公司承攬之工程亦非系爭工程項目,事故發生係在施工完畢之後為由,主張應由富勝公司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縱使原告與富勝公司間之承攬關係並非系爭工程之次承攬契約,原告在上開工區內所施作之工程均需直接對被告負責,而「路基下陷灌漿補強」屬基礎結構,自屬系爭工程之一部;且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條款、工程契約說明書之規定一再說明原告應避免任何足致被告營運損害之行為,否則應就被告所受損害回復原狀、負賠償責任,是事故發生地點既在工區內,所施作工程又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則原告就因施作工程而在工區內所造成之被告之損害,即便為原告之承攬人富勝工程公司於施工完畢後所造成,原告亦應依契約負賠償責任,始符締約之真意,應可認定。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東緯,惟經本院審酌認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⑶本件被告抗辯事故發生當日為週三,而依事故發生日退票金額與事故當天營收乘以全年週三退票之比率計算,事故當天增加之退票款為278 萬1,942 元【事故當天西幹線退票金額5,161,577-(事故當天西幹線營收金額30,236,781×95年全 年西幹線週三平均退票率7.87%)=2,781,942 】,另因本件事故鐵路交通中斷,造成其餘列車晚點,依規定給付旅客之賠償金額48萬9,554 元,且被告因而僱請公路客運公司接駁旅客支出4 萬2,000 元,搶修鐵路通車花費7 萬9,1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琦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2 月14日行車事故之營業損失為退票增加金額278 萬1,942 元,晚點60分鐘賠償金額48萬9,554 元,公路客運接駁費用4 萬2,000 元,共計331 萬3,496 元,另電車線搶修供料費7 萬9,100 元不是運務處負責的部分,但伊知道有此項費用。96年2 月14日星期三當天退票率17%,比當月其他的星期三退票率6 %至11%高出許多,高出的部分就認定是因為停駛、延誤的關係。因為停駛、延誤而未買票搭車部分無法統計,所以事故求償標準以事故發生當日事故影響線區退票金額,減掉該線區當日營收金額,與前一年度相同星期的平均退票率相乘,計算退票增加金額,當日事故造成停駛之21車次為區間列車,延誤之41車次各車種都有,區間列車部分只請求退票增加金額,對號列車才請求晚點60分鐘賠償金額及退票增加金額。鐵路是環島式,無論發生在那個線區,其他線區都可能受到影響,但是台鐵對於退票增加金額只侷限於按線區求償,已經比較客觀。另電車線搶修工作室由公務、機務、電務或運務人員負責,有的是常日班,有的分二班或三班,每個人下班時間不同,若於下班時間支援搶修工作就要給付加班費及誤餐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並提出96年2 月14日事故概況報告表、營收損失估算表、95年2 月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95年(1-12月)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請款報銷清單、單據貼存簿、96年2 月14日列車晚點賠償統計表、員工差費簽呈、行車事故搶修工程報告、搶修誤餐費請領單、高壓電力危險工作津貼請領單、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員林─社頭間電車線設備搶修材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至第283 頁、卷二第20頁至第39頁)。衡諸常情,96年2 月14日當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鐵路全線中斷達3 小時餘始恢復正常通車,有事故概況報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而鐵路交通中斷勢必造成甚多旅客向被告申請退票,被告確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據此扣留工程保留款339 萬2,596 元,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80 萬4,639 元: ⒈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2.2 條約定「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每15日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 」,第2.12.1條並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本局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被告97年5 月15日工工程字第0970003924號函說明三亦以「各分期估驗計價單,請依契約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按月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若因故未能逐月分期估驗計價者,應分別以當月施工項目之計價總額並以當月總指數之增減率分別計算該月之調整金額,以免延誤計價而增加物調款。」,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第4 點、第8 點規定「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依契約自開工月份起按月計價,... 」、「工程施工未能按照契約進度完成者,其計價調整部分俟該工程達到進度後之次月起,按原訂進度物價指數調整之。」(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163 頁、第164 頁、工程契約卷第113 頁)。是契約既約定應於每15日估驗計價,則物價指數調整款亦應隨同估驗計價時一併計價。又因物價指數為一個月公告1 次,是契約雖約定每15日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惟因該1 個月之物價指數相同,故被告以一個月計算一次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此有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主張契約約定以工程完成估驗計價時之物價調整指數計價,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一直變更工程,致伊無法按每15日計算物價調整,只能以該項工程完成估驗計價時之物價調整指數計價云云,並提出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惟原告亦自承兩造於93年5 月28日簽約後,原告即開始購買鋼筋等原物料準備施工一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而物價調整機制之創設,係因工程期間動輒數年,尤以大型工程為甚,為避免營造物價於工程期間巨幅波動,使風險過於集中於廠商或業主之一方,造成其中一方大幅得利,另一方大幅虧損而失去契約之公平性,故將物價波動之風險平均分配與廠商與業主,就漲跌幅超過一定比例之部分,由業主給予廠商合理之補貼或扣減工程款。依工程慣例,廠商通常於施工前方採購材料,以避免積壓資金,運轉困難之情形,物價調整機制係假設廠商於估驗當月按進度購料施作,以估驗當月指數與開標當月指數之比值超過一定比例(本件為2.5 %),給予合理之補貼,以真實反應價差。若因物價上漲而要求物價調整指數延後至完工時計算,而以有利原告之方式計算物價調整款,難謂公允。況原告自陳其施工原物料為簽約後即開始購買,而非施工前方購買,是即便施工時物價已上漲,原告因購買原物料所受價差影響即屬有限;且縱原告主張因被告新增工程項目或變更設計,於施作完成後被告始辦理內部計價完成一情屬實,被告亦係以新增工程項目或變更設計時之物價計價,而無使原告受有物價價差損失之虞。則原告要求以工程完工時計算物價調整款,即非合理,被告抗辯依照契約按月估驗計價,即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及停工額外增加之相關費用445 萬1,128 元,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工程前後延期竣工6 次及停工3 次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而關於展延事由分別為: ⑴第一次延期竣工113 工作天部分略以:工程於93年10月18日開工,由原告自93年12月6 日向昭榮公司租用土地及地上物拆遷,經協調後始由昭榮公司於94年9 月15日將地上物搬遷完成,影響員林大排南岸施工43工作天。又因94年8 月5 日便橋基礎開挖過程產生管湧現象及溝皂箱涵變更橋台結構,影響工期37工作天。另因管線遷移延期竣工33工作天,共計延誤113 工作天。因此部分受限地主不願出租地,非原告責任,故被告同意自95年11月28日延期竣工113 工作天,此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 ⑵第二次延期竣工23工作天部分略以:原告需俟號誌電纜西移後始能施作東線橋墩基樁,延期竣工23工作天。因此部分原東正線軌道切換拆除後,彰化電務段遷移電纜招商困難,非原告責任,故被告同意自95年11月6 日起延期竣工23工作天,此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 ⑶第三次延期竣工23.5工作天部分略以:原告施作西正線基樁受限於施工位置,無法如正常施作速度,因而延期竣工22工作天;又因農田水利會無預警放水,阻礙橋樑基礎要徑施工,影響1.5 工作天,共計延誤23.5工作天。因此部分受限於施作空間,又為維護行車安全,非原告責任,故被告同意自96年11月17日起延期竣工23.5工作天,此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 ⑷第四次延期竣工80工作天部分略以:因地方政府反對封閉平交道,先行架設工程梁位於穿越箱涵開挖面上,經揚德公司審查施工需80工作天。此部分因地方政府反對封閉平交道,造成南岸穿越鐵路箱涵無法與北岸穿越箱涵同時施工,非原告責任,故被告同意自97年4 月13日起延期竣工80工作天,此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⑸第五次延期竣工8 工作天部分略以:因原告需俟西便線電纜遷移後始能繼續開挖西便線北箱涵引道處擋土牆,需延期竣工5 工作天;另因彰化線道安會報同意員林大排鐵路箱涵及引道於97年8 月4 日17時通車,需延期竣工3 工作天。此部分因被告通訊電纜未遷移影響原告施工及北箱涵引道通車需經彰化線道安會報會勘同意,非原告責任,故被告同意自97年10月14日起延期竣工8 工作天,此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 ⑹第六次延期竣工10.5工作天部分略以:因受颱風豪雨影響無法施工,延期竣工2 工作天;另因需將車流改道及水電通訊管線埋設後方能繼續施工,經揚德公司審查需展延8.5 工作天。此部分因颱風豪雨造成地下道積水及管線單位施工,非原告責任,故被告同意自97年11月11日起延期竣工10.5工作天,此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 ⑺95年7 月4 日至95年9 月11日第一次停工以:因西便線軌道鋪設完成交彰化電力段架設電車線後方能辦理軌道切換,施作新東正線,此部分軌道切換完成後,交彰化電力段拆除原有東正線電車線及電桿,並請彰化電務段協助遷移原有電纜方能復工,非原告責任,故被告同意自95年7 月4 日起停工,至95年9 月22日復工,此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第214 頁反面)。 ⑻96年9 月13日至96年10月6 日第二次停工以:因新東正線軌道鋪設完成交電力段架設電車線後,方能辦理軌道切換施作新西正線,非原告責任,故被告同意自96年9 月13日起停工,至96年10月6 日復工,此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第215 頁反面)。 ⑼97年4 月14日至97年6 月16日第一次停工以:因新西正線軌道鋪設完成後交被告電力段架設電車線、電務段架設號誌設備後,方能辦理軌道切換至新西正線,非原告責任,故被告同意自97年4 月14日起停工,至97年6 月16日復工,此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第216 頁反面)。 ⑽綜上,被告同意辦理6 次延期竣工、3 次停工,皆係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 ⒉被告雖辯稱工程採購契約條款並未規定原告得請求展延工程所增加之費用,且系爭工程共停工166 日曆天,並不符合契約規定停工時間達6 個月仍無法復工者,況原告提出之契約或收據非原告公司而是富詳公司之名義,自不得求償云云,惟原告就工期之展延及停工係不可歸責,業如前述,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工期長時間展延及停工所致生之費用,如謂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在通常交易上自非合理,且對原告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本院復審酌FIDIC (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營建施工標準契約條款第2.2 條,規範定作人應在合理時間內向承攬人提供圖說和有關輔助資料,為定作人之義務,因該部分工程於工程管控,以定作人最有能力掌控,應受風險之分配及承擔責任,如此規定方符合風險應分配予最有能力控制該風險之人之原則,若承攬人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違反該義務,須為其故意或過失所致承攬人之遲延,負展延工期之責,並應負擔賠償承攬人之費用及合理利潤之損失。是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7.4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期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立約商得於一個月內向本局要求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核實求償。…。17.4.2工程已開工者:1.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2.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3.進場材料費,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經檢(試)驗合格者為限。4.工程停工期間經本局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五人且以立約商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本局與立約商雙方協議訂定。但立約商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份以書面報告本局備查。5.工程施工進度必須預為訂製之特殊材料,並經事先向本局報備有案,且經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立約商之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中該項材料費之金額,一般購置之材料則由立約商自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係約定承攬人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於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達6 個月,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或檢附實支單據請求定作人予以合理補償,並得終止契約,即符合FIDIC 課予最有能力控制此風險之人即定作人之義務規定,工程採購契約條款就展延工期之情形,雖無任何明文,然無論停工或展延工期期間,承攬人均仍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其管理費仍須繼續支出,惟停工所須繼續支出之管理費較工期展延為低,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難認承攬人不得請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若任令承攬人承擔此一其不可控制之風險,亦不符FIDIC 規範精神。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基於平等原則及FIDIC 肯認定作人掌控風險主導權且導致遲延工期時應賠償承攬人損失之規範精神,當認被告應給予原告相當之補償,且與誠信原則無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所生費用,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停工期間未達六個月,原告不得請求任何費用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第17.4條之約定,主要係針對停工達6 個月承攬人得終止契約,並附帶求償,並未明文停工未達6 個月承攬人即不得請求任何費用,是兩造事實上就停工未達6 個月所衍生之費用並未為風險之分配,自難認被告得依此約定拒絕給付,被告所辯,尚乏所據。 ⒊原告展延工期及停工所增加費用為何? ⑴按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20.7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是兩造締約之初即合意以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本院自得參酌相關實務運作慣例,據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又工程實務上所謂管理費,係指除工程施作之直接費用外,施工廠商為完成工程所需之人事、工地事務及其它雜支等間接費用,或獨立編列一項承包商管理費支應,或與利潤合併編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及停工所生費用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前述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7.4條雖約定停工達6 個月以上,原告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或檢附實支單據請求定作人予以合理補償,惟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獨立編列承包商管理費,此觀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自明(見被證19),故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 款規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2.5加[]}%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 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 第1 款規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認管理費之計算應以契約總價2.5%作為管理費,除以原工期日數求出履約期間每日之管理費,最後乘上展延或停工日數即為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另須考量各一式計價項目費用之增加是否與展延時間有關,扣除加減帳時已計付之金額,其所得數額即為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一式計價項目如「承包商利潤」、「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品質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其中「承包商利潤」一項與展延工期無涉,「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依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規定已包含於管理費中,均不宜再予調整;而「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及「品質管理費」於展延或停工期間,承攬人仍須持續支出以維正常運作,應併予調整。 ⑵經查,系爭工程原訂工期540 天,歷經三次變更設計追減工期14天,而原告實際施工期間為784 天,其中被告同意展延工期為258 天,被告同意停工免計工期166 天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展延、停工日數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惟原告曾簽立切結書予原告略以:「…請准延長合約工期增加113 工作天,在延期竣工期間內,本公司不予任何求償異議…。」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則原告實際得請求管理費之日數應為311 天(258 +166 -113 =311 ),與加減帳比率無涉,則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2 億3,592 萬3,809 元,依上述計算原則,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及停工所生管理費應為339 萬6,866 元(235,923,809 ×0.025/540 ×311 =3,396,866 )。另原告請求之履約 保證金展延手續費,屬原告之管理成本,應認已包含於前述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所生管理費中,不應再另依實際支出單據計算費用,併此敘明。 ⑶次查,工程採購契約條款工程詳細表約定之一式計價項目中,應調整者有「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及「品質管理費」,已如前述,系爭工程實際結算直接工程費為1 億9,011 萬4,512.65元(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原訂直接工程費為2 億1,083 萬3,495.58元(見被證19),則變更設計加減帳比率為減帳0.0983【(210,833,495.58-190,114,512.65 )/210,833,495.58 ≒0.0983,小數點以下四位數無條件捨去】,應減少工期應為53天(540 ×0.0983=53.082 ),而「勞工安 全衛生費用」原合約金額為105 萬4,210.49元(見被證19),結算金額為95萬0,572.56元(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加減帳比率為減帳0.0983【(1,054,210.49-950,572.56 )/1,054,210.49 ≒0.0983,小數點以下四位數無條件捨去】,「品質管理費」原合約金額為105 萬4,313.9 元(見被證19),結算金額為95萬0,572.56元(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加減帳比率亦為減帳0.0983【(1,054,313.9-950.572.56)/1,054,313.9≒0.0983,小數點以下四位數無條件捨去】,堪認「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及「品質管理費」結算金額均已依加減帳比率調整。惟實際被告僅追減工期14天,不足追減39天(53-14=39),故「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及「品質管理費」實際可調整天數應為272 天(311-39=272),依前述計算原則「勞工安全衛生費用」應調整金額為53萬1,010 元(1,054,210.49/540×272 ≒531,0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品質管理費」應調整金額為53萬1,062 元(1,054,313.9/540 ×272 ≒531,062 )。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超過施工期限所需之服務費用云云,惟前述計費辦法係針對設計及監造廠商提供技術服務之計費而言,原告係施工廠商,自無該計費辦法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及停工之費用為445 萬8,938 元(3,396,866 +531,010 +531,062 =4,458,938 ),洵堪認定,逾上開數額部分,即無理由。 ⑸至原告雖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以為本件之請求,惟工程實務上計算展延工期費用多以比例法或實際費用法為之,前者係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之日數而得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上述計算方法即屬之;而後者則係由廠商檢附實支憑證核實向業主請款。惟若採實際費用法,原告是否善盡其管理義務,戮力將展延期間之損失降至最低,尚非無疑,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易受其管理效率影響,難謂客觀。又依如前述,原告曾於施工期間檢附切結書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113 天,並同意不予任何求償,原告如何釐清此期間實際支出費用,亦未見原告予以釋明。況原告所提實支單據買受人或抬頭多係下包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1至85頁),則該等單據與展延工期、停工期間之支出是否具因果關係,亦有可議。據上等情交互以觀,本院認本件應採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所生費用,較為客觀妥適。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力端錨費用4 萬9,973 元、展延工期增加費用445 萬8,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