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80號原 告 巨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芳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瑋律師 王敏芳 蔡佳秀 被 告 林柏儒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張克西律師 李岳洋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4 萬7725元及自民國99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將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有準備書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伊承攬被告 位於臺北市○○路281 巷54號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438 萬元,工程進度分開工、泥作、木作、油漆、驗收,工程款分別為總價20%、30%、30%、10%、10% ,被告並已給付開工款87萬6000元。嗣伊按進度施工完成泥作部分,被告已給付泥作款131萬4000元。詎伊於99年4月間就油漆工作將近完成時,被告卻更換房屋大門門鎖,致伊無法進行施工,被告更以伊報價不實為由,發函通知伊解除契約,是由被告更換門鎖之舉動,被告真意應係終止工程合約。則工程合約既經被告終止,被告依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應給付木作、油漆部分工程款共125萬1903元。另被告追加刨光石英磚 、磁磚等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頁),追加工程款39萬5725元,被告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應如數給付。且原告為系爭工程備工備料及因契約遭被告終止補償小包,共16萬2000元,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如數賠償。又工程合約如未經被 告終止,原告就尚未施作部分,預期可受之利益按工程總價438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9萬元、125萬1903元,為93萬8097元,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以上合計274 萬7725元,爰依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505條 、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4萬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將系爭房屋1、2樓裝潢工程及3 樓加蓋鐵皮屋頂等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施工未達工程進度一半,伊自97年5月3日起陸續給付原告309 萬3000元,遠超過工程進度款項,原告請求伊給付報酬,顯屬無據。而系爭房屋於原告施工期間,發生玻璃等財物遭竊之情事,伊因此更換門鎖,然已將新鑰匙交付原告下包油漆工人李光謹轉交原告,並未刻意阻礙原告施工。另原告未依工程合約約定詳實報價,被告乃發函催告原告提出購料明細表,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僅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且依工程合約第5條第 2款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8年4 月30日,惟系爭工程迄今未完成,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又系爭工程為土地上或地上物之修繕,除未完成外,存有諸多瑕疵,其瑕疵之重大已致被告難以居住,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1 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1、2樓之裝潢工程,報酬438 萬元,工程進度分開工、泥作、木作、油漆、驗收,工程款分別為總價20%、30%、30%、10%、10%,被告已給付開工款87萬6000元、泥作完成款131萬4000元,有工程合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至30頁)。 ㈡兩造於簽訂本件工程合約前,被告於97年5至8月間委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3 樓加蓋鐵皮屋頂、鄰房修繕等工程,被告已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嗣系爭房屋3樓加蓋部分於98年2月25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為違建,被告委由原告於98年4 月27日施作3 樓加蓋鐵皮屋頂拆除工程,被告已支付該工程款,有簽收單、報價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至34頁)。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㈠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是否有據?亦即原告得否請求終止契約後所受備工備料及因契約遭被告終止補償小包損失共16萬2000元、未施作預期可得利益93萬8097元?㈢原告得否請求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款125萬1903元、追加工程款39萬5725元? ㈠關於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報酬438萬元,工程進度分開工、泥作、木作、油漆、驗收,工程款分別為總價20%、30%、30%、10%、10% 。原告應誠信報價,發現報價不實願退還差價(見本院卷㈠第20頁)。且工程合約所附報價單,已詳細記載泥作、木作、油漆、玻璃、鐵工、水電、清潔等工程各細項之單位、數量、價格,有報價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至30頁)。查被告先後於99年5月6日、同年7月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659號、第2715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冷氣、窗戶、鐵工等項目浮報價格,催告原告於一週內提出購料支出明細表,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7至62頁)。惟依上開工程合約第4 條所約定,被告應誠實報價,若有不實原告願退還差價,乃屬被告於締約後有請求返還價差之權利,尚未約定原告有提供被告各工程細項購料支出明細之責任。況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僅記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冷氣、窗戶、鐵工等項目浮報價格,並未實際具體指出哪些項目之價格,有何浮報之處。則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購料明細表為由,辯稱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另本件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開工日期97年12月25日,完工日期98年4月30日,驗收日期98年5月2日(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查工程合約第4條5-3部分約定,原告若無正當理由而延誤工期,每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罰之(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可知兩造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發生逾期情事,已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難謂系爭工程以完工日期完工交屋予被告使用,作為於特定期限完成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況經本院於100年6月10日勘驗系爭房屋,現場確有原告所主張附件一所載部分追加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0頁),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1、342頁),則追加部分自應加計工期。參以,系爭房屋3樓加蓋部分於98年2月25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為違建,被告委由原告於98年4月27日施作3樓加蓋鐵皮屋頂拆除工程,有簽收單、報價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至34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 樓加蓋部分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為違建拆除,亦會影響系爭工程工期,尚屬可採。故被告辯稱依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8年4 月30日,系爭工程迄今未完成,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⒊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因兩造發生爭執,以致原告未繼續施工,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並未完工,此經本院於100年6月10日勘驗系爭房屋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1 頁),亦有兩造所提出房屋現況照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18頁、本院卷㈡第33至44頁)。是系爭房屋既尚未完工,自無所謂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情事。至本院於100年6月10日勘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1、2樓現場確有多處漏水之處,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1頁)。然被告於兩造簽訂本件工程合約前,於97年8月間委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3 樓加蓋鐵皮屋頂、鄰房修繕等工程,嗣系爭房屋3樓加蓋部分於98年2月25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為違建,被告委由原告於98年4月27日施作3樓加蓋鐵皮屋頂拆除工程,已如前述。是審酌系爭房屋先由原告施作 3樓加蓋部分,加蓋部分於98年2 月25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為違建,被告委由原告於98年4月27日施作3樓加蓋鐵皮屋頂拆除工程,被告再委由原告施作修補工程之過程,堪認系爭房屋因3 樓加蓋違建部分遭拆除導致1、2樓房屋漏水。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存有諸多瑕疵,該瑕疵之重大已致被告難以居住,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仍不足取。 ㈡關於被告並無終止契約部分: ⒈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開函文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函文解除契約雖不合法,但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云云,惟被告前開函文並未行使終止權,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18日更換房屋大門門鎖,致伊無法進行施工,被告真意應係終止工程合約云云。被告辯稱係因系爭工地彩繪玻璃遭竊,伊始更換門鎖,但已將新鑰匙交付原告小包李光謹,伊從未終止契約等情。查系爭房屋於原告施工期間,曾發生放置在系爭房屋前庭被告所有彩繪玻璃遭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之油漆下包即證人李光謹證稱:伊為原告的油漆下包,負責系爭房子室內1、2樓油漆工程,伊從99年3月9日做到99年3 月16日,伊施工前一天屋主有拿鑰匙到伊家裡,伊隔天可以進入系爭房屋,99年3 月16日工程就已經告一個段落,99年3 月19日伊是去載材料,伊後來把鑰匙交給原告負責人陳仕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是依證人李光謹上開所述,被告曾於99年3 月間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交付與原告之油漆下包即證人李光謹,證人李光謹使用完畢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仕芳。 ⒊至證人程文龍證稱:伊是由原告老闆陳仕芳叫伊去系爭房屋施作,伊是做雜工,負責搬運拆除及清除打掃,伊有一次和陳仕芳去系爭房屋收拾工具,伊去開門時無法打開,是4 月18日,哪一年我忘記了,外面前庭的大門可以開,但是房子裡面的門無法打開等語。是依程文龍上開所述,尚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18日另外將系爭房屋大門換鎖之事實。況縱使被告有另外換鎖導致原告無法施工,亦屬是否違反民法第 507條定作人協力義務之問題,原告應定期催告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以供進場施作,難認被告有終止契約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更換門鎖阻礙原告施工進而終止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18日更換房屋大門門鎖,致伊無法進行施工,被告真意應係終止工程合約,其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備工備料和因契約遭被告終止補償小包共16萬2000元,以及尚未施作部分預期可受之利益93萬8097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已完成木作、油漆工程款125 萬1903元、追加工程款39萬5725元部分: ⒈末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1條、第505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院於100年6月10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勘驗,就原告施作木作、油漆等工作分述如下: ⑴木作工程: 依本院100年6月10日勘驗筆錄記載:「…㈡法官勘驗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牆壁木作部分已處理白色油漆。…㈣法官堪驗1樓主臥室,有施作木作電視櫃,但床頭壁布尚未完成施作,餐廳木作部分尚未油漆,客廳壁櫃尚未安裝木櫃門,客廳電視櫃大理石尚未安裝。…㈥法官勘驗2 樓油漆工程,天花板有白色油漆,水泥牆壁尚未油漆,臥室2 內有項次4的衣櫃、項次5的書桌、項次6噴漆材質摸起來細緻、項次7書桌有噴漆但未上最後的面漆」,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1 頁),可知原告確有完成部分木作工作,是依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所載複價(見本院卷㈠第25頁),原告就工程合約完成部分包括1 樓複式6M/M矽酸鈣天花板12萬5400元、客廳木作電視主牆3萬3000元、客廳收納櫃5萬元、主臥室衣(高)櫃22萬2000元、餐廳櫃2萬6000元,及2樓複式6M/M矽酸鈣天花板8 萬5800元。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關木作工作,已完成工程款共54萬2200元(125400+33000+50000+222000+26000+85800=542200)。⑵油漆部分: 依本院100年6月10日勘驗筆錄記載:「…㈡法官勘驗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牆壁木作部分已處理白色油漆。…㈥法官勘驗2樓油漆工程,天花板有白色油漆,水泥牆壁尚未油漆,臥室 2內施作有項次4的衣櫃、項次5的書桌、項次6 噴漆材質摸起來細緻、項次7 書桌有噴漆但未上最後的面漆」,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2頁),可知原告完成部分為1樓天花板、1樓牆面及2樓天花板之油漆工程,再依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所載複價記載,全室壁面及天花板披土刷日本進口樂活漆數量150 坪、單價1100元,複價16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6頁),堪認原告就此部分已完成1樓天花板(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34頁及第36頁)、1樓牆面(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及第35頁)及 2樓天花板之油漆工程,上開三處之油漆工程已達可使用之程度,且依單層之牆面面積至少為天花板之一倍,原告完成全室壁面及天花板披土刷日本進口樂活漆面積為所載數量之六分之四共計100坪(計算式:150×4/6=100),該天花板及壁面油漆 工程部分之報酬為11萬元(計算式:100×1100=110000 )。 另依原告提示系爭工程1 樓主臥室高櫃照片,有施作噴漆(見本院卷㈡第35頁),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記載主臥室高櫃噴漆5 萬5500元(見本院卷㈠第26頁)。堪認原告就工程合約所載油漆工程部分,已完成工作報酬為16萬5500元(110000+55500=165500)。 ⒊關於追加工程款39萬5725元部分: 查依本院100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記載:「…㈥法官勘驗2樓油漆工程,天花板有白色油漆,水泥牆壁尚未油漆,臥室2 內施作有項次4的衣櫃、項次5的書桌、項次6 噴漆材質摸起來細緻、項次7 書桌有噴漆但未上最後的面漆」,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2 頁),可知原告完成其所主張附件一所載部分追加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0頁),而依附件一追加工程估價單有記載:「…項次4臥室㈡衣(高)櫃6萬500元、項次5臥房㈡書桌2萬1000元、項次6 臥房㈡衣(高)櫃染色噴漆1萬6500元及項次7 臥房㈡書桌染色噴漆7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頁),雖附件一估價單所載價金為被告所否認,然就有完成部分經本院斟酌報酬後,尚未背離市價價格,是原告就追加工程請求報酬10萬5500元(計算式:60500+21000+16500+7500=105500),尚屬可取。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木作工程款54萬2200元,油漆工程款16萬5500元,追加工程款10萬5500元,共81萬3200元。惟查,被告已依工程合約第4 條約定,給付原告第一期開工預付款87萬6000元,第二期泥作完成款131萬4000元,共219萬元,已如前述。而依工程契約所附報價單記載,泥作工程 121萬5571元,石材工程12萬2500元,木作工程116 萬8200元,鏡子玻璃工程1 萬4000元,鐵工鋁窗工程42萬2174元、水電空調工程82萬2750元,雜項清潔工程18萬4255元,合計438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2頁),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價款,包括泥作工程複價121 萬5571元,木作工程款54萬2200元,油漆工程款16萬5500元,追加工程款10萬5500元,共202 萬8771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219 萬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款項。故原告依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木作、油漆部分工程款共125 萬1903元,追加工程款39萬5725元,殊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505 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萬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