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神田晴彥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傅祖聲律師 徐文怡律師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追加起訴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為本件被告,請求被告基泰公司與被告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9075萬60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遂以100年1月27日北院木民護99年度建字第40號通知命被告基泰公司於收受該追加起訴狀繕本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且繕本逕送對造,經被告基泰公司在100年1月31日收受無訛(見本院卷七,原告100年1 月2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本院100年1 月27日北院木民護99年度建字第40號通知、送達證書)。詎被告基泰公司迄今仍未提出答辯狀,茲限被告基泰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羅郁婷 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