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0號原 告 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壬癸 被 告 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寶祥 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立德公司)承攬被告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生活公司)所有之太平洋溫泉會館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向太平洋立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詎太平洋立德公司於原告竣工後遲未給付工程追加款計新臺幣(下同)31,954,821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太平洋立德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又太平洋立德公司及太平洋生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所有進行程序均委由周嘉甯處理,周嘉甯為太平洋立德公司副總經理,並擔任太平洋生活公司董事一職,周嘉甯代表二被告公司與原告議價,原告多依照周嘉甯之指示施作,周嘉甯與原告所簽訂之文件即應視為二被告公司均已確認,且本件於最後工程簽訂時,即由二被告公司共同議定,太平洋生活公司即應負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責任。再依工程承攬慣例,業主付清尾款後,承攬廠商再請領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款係追加工程款,原告與太平洋立德公司於97年6月30日就系爭工程尾款達成以對折給付之協議,系 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54,821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太平洋立德公司以:太平洋生活公司與原告雖未立有書面合約,惟當時洽談系爭工程相關細節時,確係由三方共同議定,且工程施作方式及預估費用均須經太平洋生活公司同意,再由原告完成太平洋生活公司交付之工作。又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係系爭工程完工並經三方共同會勘驗收合格後,由原告向太平洋立德公司請款,太平洋立德公司於太平洋生活公司確認金額及支票兌現期日後,即備妥發票人為太平洋立德公司之支票,並分別於太平洋立德公司蓋印負責人小章、太平洋生活公司蓋用太平洋立德公司大章(太平洋立德公司的大章當時由太平洋生活公司保管)後交付予原告,是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係太平洋生活公司及太平洋立德公司共同給付予原告。本件原告既係為太平洋生活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太平洋生活公司並給付報酬,自應認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太平洋生活公司間。另本件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31,954,821元,係太平洋生活公司於原工程施作過程中指示原告變更或追加工程所生之工程追加款,而非原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報酬,雖原告於追加工程完工後欲請領剩餘未付之工程款時,將「美群建設完工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交予周嘉甯,惟因太平洋立德公司無權代太平洋生活公司同意及確認該追加工程之部分,故周嘉甯僅就原告與太平洋立德公司間有承攬關係之第壹、貳、參、肆、柒等五項工程加以結算,並確認太平洋立德公司尚積欠原告一成工程款4,042,977元後,將金額註明於系爭明細表及簽名於上。況 原告所提出其與太平洋立德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係屬系爭明細表第貳項之工程,而依原告與太平洋立德公司之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結算按合約書所附明細表、估價單 、報價單等單價實作實算(無論供料市場發生漲落、合約簽訂完成後雙方已議定之單價不得再藉詞增減)」約定,可知雙方已約定工程總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減,是倘系爭工程經變更或追加,追加之工程款即屬另一新的工程合約,原告應依新的工程合約(即變更追加之合約)向太平洋生活公司請求,始符事理之平。再因原告屢向太平洋立德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太平洋立德公司除於97年6月備妥協議書,明確約定 :「一、查甲方(即本件原告)原承攬太平洋溫泉會館工程,經甲乙(即太平洋立德公司)雙方協議並同意甲方承攬工程款項之剩餘尾款新台幣4,042,977元以新台幣2,021,489元整為工程結案款,原甲乙雙方所簽訂之太平洋溫泉會館之所有各項工程合約書也一併結案終止。二、甲方同意第一條所示之工程結案款金額新台幣2,021,489元整分為期票付款… 。三、乙方履行前條義務後,甲方同意免除原乙方應付甲方工程尾款之債務款新台幣4,042,977元整,且甲乙雙方之債 務關係消滅,甲方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張工程款之任何給付或請求任何清償。」之外,並蓋印大、小章於協議書上,連同支票三紙交付予原告,雖原告未於協議書上簽名,然實際上已兌現三張支票,構成民法第161條之「意思實 現」,即應認協議書於兩造間已有效成立,是原告請求太平洋立德公司給付工程追加款,即有違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洵不足採。至原告擅於系爭協議書上增加「但不含已議價完成之追加工程款31,954,821元」之文句,既未經太平洋立德公司同意,自難拘束太平洋立德公司。退步言,縱原告對太平洋立德公司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惟系爭工程於91年3月31日即完工,系爭明細表亦於91年10月20日簽認, 故本件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3年10月20日即已完成,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太平洋立德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給付,雖原告主張太平洋立德公司於96年 11月7日承認系爭工程款,惟太平洋立德公司否認原告所提 出之該文書形式之真正,且原告逾時提出該主張,程序上應不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太平洋生活公司以:系爭工程係由太平洋立德公司向太平洋生活公司所承攬,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嗣太平洋立德公司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與太平洋生活公司間並無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太平洋生活公司亦從未表示將與太平洋立德公司對原告連帶負全部給付之責,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太平洋生活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項,應無理由。又太平洋生活公司與太平洋立德公司間僅有單純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並未就系爭工程授與代理權,委託太平洋立德公司辦理之情事,原告空言指稱太平洋立德公司受太平洋生活公司委託代理有關工程之細節與進行,應與太平洋立德公司連帶給付工程追加款等情,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實殊難採信。退步言,縱原告對太平洋生活公司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然太平洋立德公司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太立函字第91102305號函通知系爭工程已於91年3月31日完工,原告遲至97年 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已罹於 時效,太平洋生活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315號卷,下稱 審建卷,第63頁正反面): ㈠太平洋生活公司與太平洋立德公司於89年7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書,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35至45頁)。㈡原告開立予太平洋立德公司之「工程款請款發票」形式上為真正,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47頁)。 ㈢太平洋立德公司91年10月23日(91)太立函字第91102305號函形式上為真正,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48頁)。 ㈣周嘉甯為太平洋立德公司之副總經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太平洋立德公司向太平洋生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復將系爭工程中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惟原告竣工後,太平洋立德公司遲未給付承攬報酬,太平洋生活公司應與太平洋立德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太平洋立德公司、太平洋生活公司則均否認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任,並分別以前開辯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太平洋生活公司有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太平洋生活公司應否就系爭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㈡系爭工程款是否屬追加工程之款項?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對太平洋生活公司有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太平洋生活公司應否就系爭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雖原告以周嘉甯為太平洋立德公司之副總經理,亦擔任太平洋生活公司董事一職,主張周嘉甯與原告所簽訂之文件係經二被告公司所確認,太平洋生活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為太平洋生活公司所否認。且查,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其與太平洋生活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之文件,又原告就系爭工程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審建卷第14頁)所列買方為太平洋立德公司,並非太平洋生活公司,而太平洋生活公司就系爭工程係與太平洋立德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由太平洋立德公司與太平洋生活公司聯繫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事宜,有工程合約書及太平洋立德公司91年10月23日(91)太立函字第91102305號函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35至45頁、第48頁),是尚無證據證明太平洋生活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周嘉甯名片(見審建卷第53-1頁),其上並無任何有關太平洋生活公司之文字記載,則周嘉甯是否確為太平洋生活公司之董事(或執行業務董事),已非無疑,且周嘉甯既係以太平洋立德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事宜,而非以太平洋生活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為之,自難認其代表太平洋生活公司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連絡單及工務會議內容(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其上記載「立德」(即太平洋立德公司),並由周嘉甯簽名,並無關於太平洋生活公司之記載,亦無太平洋生活公司人員之簽章,亦難認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部分)係由太平洋生活公司要求原告施作,太平洋生活公司應負定作人責任。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太平洋生活公司與其有何法律關係,其主張太平洋生活公司應與太平洋立德公司就系爭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存在於特定人之間,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從而,原告與太平洋生活公司就系爭工程既無承攬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對太平洋生活公司即無系爭工程款之債權。 ㈡系爭工程款是否屬追加工程之款項?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為追加工程款,太平洋立德公司亦稱系爭工程款係其與原告原簽訂工程合約以外工程之工程款,而將原告與太平洋立德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工程名稱為「5F-7F客房及樓 梯內裝工程」)與原告所提出之「太平洋北投溫泉會館工程完工結算案」及系爭明細表相比對,系爭工程款並非完全與原工程合約無關,部分仍屬原工程合約之追加,且曾經太平洋立德公司副總經理周嘉甯與原告為確認,是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款為追加工程款,尚非無稽。 ⒉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 、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本件原告係依其與太平洋立德公司之承攬關係請求報酬,是關於系爭工程款之請求,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 時效。又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依前揭太平洋立德公司91年10月23日函,可知系爭工程應於91年3月31日即完工,而系爭明細表於91年10月20 日經太平洋立德公司副總經理周嘉甯確認,原告最晚自91年10月20日起即得向太平洋立德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其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開始起算。雖原告主張依工程承攬慣例,業主付清尾款後,承攬廠商再請領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款係追加工程款,原告與太平洋立德公司於97年6月30日就系爭工程尾款達成以對折 給付之協議,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稱97年6月30日與 太平洋立德公司之協議,依卷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47頁,實際未經原告簽署)所載,太平洋立德公司與原告並未就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款為任何協議,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自行在協議書第3條加註「但不含已議價 完成之追加工程款31,954,821元」,自難認太平洋立德公司已就系爭工程款為承認。又原告稱太平洋立德公司總經理林樹波於96年11月7日議定之「美群公司帳務及 合作問題」(見本院卷第107頁)載有「2.溫泉會館追 加工程」議定金額為新台幣31,954,821元無誤,且記載有解決方式云云,惟該文件並無相關人之簽名確認,太平洋立德公司亦否認其真正,自難認太平洋立德公司於當時曾就系爭工程款為承認。再原告縱於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前(本件時效至遲於93年10月20日即已完成)曾一再請求太平洋立德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惟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已視為不中斷,是 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無誤。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乃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是尚難認太平洋立德公司以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係屬權利濫用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太平洋生活公司無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其請求太平洋生活公司應與太平洋立德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太平洋立德公司給付31,954,8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