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2號原 告 池正福即銳霖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徐維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代付款項暨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新北市○○區○○段A、B基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祥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承攬興建,祥裕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嗣因祥裕公司因發生退票事件,故兩造及祥裕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0日三方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原告 對祥裕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982,525元,並 約定祥裕公司委請被告就前開金額之10%給付予原告,另20%俟本工程於項目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由被告給付予原告,餘款70%俟祥裕公司與被告結算後,若有結餘,被告辦理監督付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乃向被告催討剩餘工程2,68 4,273元,惟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裕祥公司於97年4月23日發生退票之財務危機, 被告基於維護商譽及監督付款之必要,乃於97年5月30日與 原告及裕祥公司三方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依約支付10%程款即298,253元予原告,惟原告並未配合被告施作後續工 程之竣工,亦未配合被告驗收、交付相關文件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代裕祥公司再給付原告20%工程款即596,505元 ,又餘款70%即2,087,767元需俟被告與裕祥公司結算後, 倘有結餘,始辦理監督付款,因裕祥公司倒閉造成被告重大損失,經結算後裕祥公司尚欠被告約27,928,040元,被告已於98年10月6日催告裕祥公司付款,惟裕祥公司迄未支付, 被告與裕祥公司結算後並無結餘工程款,被告自亦毋須給付原告其餘70%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 ㈠被告與祥裕公司於95年7 月20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被告將新北市○○區○○段A基地、B基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交由祥裕公司承攬興建,合約第11條為監督付款之約定(被證一),祥裕公司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 ㈡祥裕公司於97年4月23日發生退票,兩造及祥裕公司於97年5月20日三方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原告對祥裕公司有工程款債權2,982,525元,並約定祥裕公司委請被告就前開金 額之10%付予原告,另20%俟本工程於項目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由被告付予原告,餘款70%俟祥裕公司與被告結算後,若有結餘,被告依與裕祥公司合約第11條各款規定辦理監督付款;原告於領取被告支付前開金額10%後,應即配合被告工程之需求進場施作,並對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被告已依約開立298,253元之支票予原告,其餘款項則尚未 支付。 ㈣新北市○○區○○段A基地、B基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已完工。 ㈤被告於98年10月6日寄發南港昆陽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予裕祥公司,並檢附工程結算表,裕祥公司於98年10月19日收受(被證4、被證9,詳本院卷第109頁)。 ㈥裕祥公司於98年10月28日以(98)裕新馥字第003號函回覆 被告,被告於98年10月30日收受(被證5、被證10,詳本院 卷第109頁)。 ㈦被告於98年11月2 日以(98)宇龍字第98110201號函回覆裕祥公司,裕祥公司於98年11月6日收受(被證6、被證11,詳本院卷第109頁)。 四、本件之爭點:(詳本院卷第105頁)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㈠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㈠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0%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㈠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工程款,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 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⒉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㈠「丙方(即原告)對乙方(即訴外人裕祥公司)已施作於本工程因而產生之債務(即代付款)⑴……另20%俟本工程於項目完工,並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後,包括但不限於交付相關文件、手冊、使用說明及政府相關必要之核備文件等……後由甲方支付丙方。…」,惟依被告於本院99年5月21日準備程序自陳:「(問:系爭協議 書約定百分之20款項的付款條件,包含原告須交付相關文件、手冊、使用說明及政府相關必要的核備文件,是指哪些東西?)按照原告的工作性質,是不用交付文件」等語,是於探求當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並斟酌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20%之條件為:①系爭工程完工;②經被告驗收後。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則系爭工程款20%之條件①業已成就,惟就條件②即驗收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配合驗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工程被告支付給其他配合廠商之第二期款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5頁),且亦有被告所提系爭工程被告已完成檢測暨點交予管理委員會之移交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顯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被告復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20%即596,505元(2,982,525×20%=596,505) 之條件業已成就等語,堪認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㈠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6,505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㈠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0%工程款,為無理由: ⒈查,依系爭協議書第㈠「丙方(即原告)對乙方(即訴外 人裕祥公司)已施作於本工程因而產生之債務(即代付款)⑴……餘款70%(約)2,087,767元俟甲乙雙方就本工程之 工程款及本合約相關條款所規定應結算之項目結算後,若有結餘時,甲方依本合約第十一條各款規定之機制辦理監督付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70%之前提要件為:被告與裕祥公司結算後尚有剩餘。而依被告於98年10月6日 以南港昆陽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暨98年11月2日以(98)宇龍字第98110201號函覆裕祥公司98年10月28日(98)裕新馥字第033號函內容觀之(詳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被告 與裕祥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經結算後已無任何結餘,亦即裕祥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系爭工程款70%部分。 ⒉原告雖稱依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表中(本院卷第43頁),就被告所扣除之逾期罰款係被告與裕祥公司間之事由,依民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與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同意,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請求係系爭協議書㈠之代付款部分,即被告代裕祥公司將其可領工程款直接支付予裕祥公司之承包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僅係付款方式之變更而已,原來契約當事人間之關係並無變更,換言之,兩造間並無另成立所謂債務承擔或債權讓與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以對裕祥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即非可採。原告復稱系爭工程結算表中所扣除之代付款項及代辦款項部分,被告未提出付款證明,原告否認之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代付、代辦款項明細中,業已提出轉帳轉票、請款單暨發票,且訴外人裕祥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異議,堪認被告提出之代付、代辦款項單據為真,則原告否認被告上開代付、代辦款項明細,自非有理。準此,裕祥公司對於被告既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70%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6,505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