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一民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康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尚程即尚程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弘民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董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由原告一民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民公司」)、陳尚程即尚程工程行(以下簡稱「陳尚程」),及英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翰公司」)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英翰公司於民國99年2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此有民事聲請撤回狀及民事陳報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15號卷第83、1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8年6月 4日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民公司及陳尚程新臺幣 (下同)40,47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變更追 加工項16項之工程款共28,189,225元,及爬升段銜接工程之工程款12,283,200元。嗣於99年9月14日以書狀就變更追加 工項部分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之21項共21,566,653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民公司33,84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且因附表二與附表一部分工項大致相同,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於99年間即提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予准許。惟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再以書狀追加請求保 留款,並將變更追加工項部分,分列為因業主同意變更設計者及被告漏未辦理追加屬契約以外之工程款部分,並於100 年12月20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40,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並非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遲於起訴後2年餘方為 訴之變更,有意圖延滯訴訟之虞,並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變更追加,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不應准許。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仍以原告99年9月14日準備書狀即附表二所示之工項及銜接 工程之款項為準。 三、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4月30日以民事 反訴狀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一民公司、陳尚程應給付反訴原告10,847,43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3頁),核 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石化公司」)於92年12月29日以1億8,900萬元將北2-4R段(梧棲至苑裡)0K+000-20K+308.1範圍之長管工程(以下簡稱「長管工程」,工程編號:T2KP5028)發包予訴外人景佳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佳公司」),景佳公司將長管工程以1 億8,144萬元轉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前揭長管工程轉包予訴 外人侲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侲晟公司」),但侲晟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作,被告乃於93年9月7日將前揭長管工程施工段落中之8K +591-18K+550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工 程」)轉包由原告一民公司與陳尚程施作,並簽立工程發包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為證。系爭契約前文雖記載侲晟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但系爭工程均由被告派員在現場指示原告施工,工程款亦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原告並未與侲晟公司簽約或接觸,故原告與侲晟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遭遇諸多不可抗力因素,而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款之必要,此均經原告向業主即台塑石化公司及被告說明後由業主自行或委請原設計公司審核究竟有無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款之必要,若有必要即請原告及被告告知其同意准予變更追加工程之意,並請原告先行施工,待完工後再依實作項目及其數量計價,並向業主辦理追加工程款,且因業主於施工期間每日均派員到場監工,並填寫工作日誌,故各項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過程,業主均知之甚詳。系爭工程原告所變更追加之項目,均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已經業主同意,且業主於96年5月30 日「台塑石化北2-4R梧棲至苑裡段長管工程」會議結論中,亦表示相關編列之依據係依施工現場所需檢討專款專用等,而業主已將各項變更追加工程款業已核定並已給付景佳公司轉撥予被告收受,足見原告確實有施作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事實,則系爭工程如附表二所示變更追加之工程款21,566,653元應由原告領取,但被告領得上開變更追加工程款後,並未依約給付原告,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25條及第27條之約定。 ㈡另系爭契約僅有「陸管工程」及「推進工程」之單價,並未就陸管與推進間之管線銜接工程即爬升段予以列明單價,且銜接工程必須開坑而需打設鋼板樁、H型鋼支撐及24小時抽 水作業,工程耗費甚鉅,惟被告迄未就銜接工程予以計價,原告乃依業主合約單價計算協接工程兩段銜接施工費用為10,669,212元。退步言之,系爭契約並未就推進坑及到達坑之配管工程予以列明單價,先前被告僅以「陸管工程」每米單價4,950元計價,惟推進坑及到達坑之配管工程既屬推進工 程之一部分,故推進坑及到達坑之配管工程,自應以推進工程每米單價47,600元計價,方為合理,核計被告共短少原告工程款12,283,200元【(18處×2(推進坑及到達坑)×8M (推進坑及到達坑長度)×47,600(推進施工每行進米單價 )-(18處×2(推進坑及到達坑)×8M(推進坑及到達坑 長度)×4950(路上管線配管每行進米單價)=12,283,200 】,故被告漏未核爬升段銜接工程款12,283,2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之工程款21,566,653元,及銜接工程之工程款12,283,200元,共計33,849,853元(21,566,653+12,283,200=33,849,853)。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業主台塑石化公司與景佳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條 ,及其契約條件欄第1項、第2項、第3條第6項之內容,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除台塑石化公司提供部分材料之外,其他因施工所需之材料,均由負責施工之承包商提供。再者,系爭工程依據台塑石化公司材料及施工細目表所示,有關鋼筋、碎石級配溪砂、細砂、無鹽細砂、卵石、鉻鉬鋼、鍍鋅鋼、預拌混凝土、瀝青、夾石綿渦卷型半金屬密石墊料、U型鋼、管線標誌樁、推進法鋼筋混凝土 管、鐵輪、輪軸、合成橡膠、絕緣橡膠等材料,均由原告負責提供,該等材料價值達4,641萬元,此有台塑石化公司材 料及施工細目表可稽。故以系爭工程之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觀之,並非屬單純動產買賣,亦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與一般單純之承攬有別,此類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價金及報酬請求權,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兩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⒉系爭工程業主台塑石化公司確實有辦理5次追加減作業,此 有台塑石化公司所函覆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2份附卷可稽, 但該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內僅記載每次變更後之施工及材料明細,並無法顯示每次變更之工程項目及其金額,故憑該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並無法計算原告各自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及金額為何。該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經原告陳尚程商請台塑石化公司現場監工謝清豐協助會算,並比對原告各期估驗款單所示內容後,其中屬原告所施加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原告已請領之追加款,及尚未請領之追加款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尚有如附表二之追加工程款未給付。原告確實有施作變更追加工項,此有業主派至現場監工謝清豐可以證明。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一民公司人員簡裕霖、陳尚程均曾前往被告公司要求辦理結算,但被告不但藉故隱匿台塑石化公司追加工程明細及追加工程款,且任意扣款草率結算,每次提出之結算金額前後不符,致原告因此未能辦理結算,故並非原告拒絕配合被告辦理結算,被告辯稱係原告拒不配合結算云云,實非事實。又有關景佳公司像台塑石化公司提出之工務聯繫單,雖對台塑石化公司不具約束力,但依該工務聯繫單之內容,得以瞭解追加工程之源由、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初步概算之數量與金額,故景佳公司之工務聯繫單對於本件仍有參考之證據力。 ⒊按系爭契約第27條第6項約定「實際追加金額依業主核定後 之金額依比例給付」,該比例之內涵並未明確約定,故被告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即72﹪(0.9×0.8=0.72)作追加 減之比例,自屬片面之詞,並不合理。系爭工程景佳公司係以1億8900萬元向台塑石化公司承包,而被告以1億8144萬元向景佳公司轉包,始有被告所製作至95年6月1日系爭工程各施作廠商工程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其係以9折 價格即1億7000萬元向景佳公司轉承包系爭工程,顯與事實 不符。又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曾分別再將長管工程8K+591-18K+550轉包予原告,將0K+000-8K+473轉包予英翰公司,其餘長管工程轉包予侲晟公司、松晏公司等廠商,侲晟公司結算金額為40,558,964元,原告結算金額為6,593,800元, 英翰公司合約金額為29,462,340元,惟部分工程由被告自行施作,與原告、英翰公司施作之長度不相上下,且其中8K+474-8K+590及18K+551-20K+308.1尚未交付原告及英翰公司 施作,是否由侲晟公司施作完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而原告及英翰公司承包長管工程之單價,並非相同,則被告以原告、英翰公司、侲晟公司等3家公司總金額135,952,104元作為其據以計算比例之依據,認原告承包金額係其自景佳公司承包金額之8折,自屬失真。另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 既非屬系爭契約內之金額,則被告以系爭契約金額作為比例,實有未洽。故有關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部分,既均由原告實際施作,則其所追加之工程款,於扣除景佳公司及被告利管費各3.5﹪後,其餘款項均應歸原告所有,方屬合理。況 本件依景佳公司與台塑石化公司間之契約,可知其契約價金為189,000,000元,若加上台塑石化公司5次變更設計之總金額132,632,313元,台塑石化公司最多支付景佳公司之總額 應為321,632,313元。惟依景佳公司所提台塑石化2-4R段工 程款收付資料明細以觀,台塑石化公司支付予景佳公司之金額為338,474,682元,而依其等契約,景佳公司請款時,必 須保留10﹪之保留款,故景佳公司所提台塑石化2-4R段工程款收付資料明細金額係包括10﹪之保留款。再以其金額比較該表第2欄即「永隆請款發票明細」可知被告向景佳公司所 請求之每期金額,多為台塑公司支付景佳公司之9折,此與 將台塑石化公司付與景佳公司各期付款扣除10﹪之保留款相同,亦即被告所領金額應予景佳公司向台塑石化公司所領取者相同,可見被告所稱其係以9折價格轉包景佳公司之工程 ,並非實在。 ⒋至原告追加施作附表二所示工項中,有關被告抗辯部分,原告主張如下: (1)過路段RC包覆工程追加費用部分:依據每期工程估驗明細 所示,第2期施作77.05公尺,第4期施作59.95公尺,第12 期施作12公尺,第18期施作50公尺,第26期施作40公尺, 第27期施作48公尺,第28期施作24公尺,合計原告承攬範 圍應為311公尺,被告辯稱原告承攬範圍僅有151公尺云云 ,並非事實。且被告係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即72﹪做 追加減,並不合理,其每米單價應為2,565元,此由各期款之單價即可知悉。原告核計第12、18、26、27、28期追加 款給付之金額為456,544元,總給付金額為820,435元,至 被告辯稱已溢付部分,係因其分析之數量及所引用之單價 有誤及追加減之比例不合理所致,原告否認有溢付工程款 之情形。 (2)5座沉箱部分:屬於原告承攬之範圍固為5座,但台塑石化 公司每座沉箱所追加款2,292,350元係屬淨追加,已無庸再扣除原設計開坑費每座250,000元。經原告核計第10、11、12、17期估驗款之金額為6,664,952元,且被告所辯餘款僅剩100,843元,係因被告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即72 ﹪ 作追加減,並不合理。 (3)補助溫寮溪重新開坑及復原相關費部分:經被告分析第3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雖就本項追加1,423,115元,且被告已給付原告第4期估驗款923,880元,惟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應以核算金額依比例作追加減,但被告以業主核 算之金額依比例即72﹪作追加減,並不合理。 (4)溫寮溪追加120M困難加成部分:原告不否認第3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就本項追加681,120元,且被告已於第25期給付120,000元,但被告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即72﹪作追加減,並不合理,且原告並無不願意開立發票負擔營業稅, 被告亦無溢付133,594元之情形。 (5)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此工項屬追加工程之一部分, 並為台塑石化公司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範圍,原告僅請求此工項施工金額364,461元,管理費由被告取得。 (6)溫寮溪全面地質改良1處部分:此工項屬追加工程之一部分,並為台塑石化公司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範圍,此工項工料合計980,000元,原告已請領900,000元,被告尚有 80,000元未給付。 (7)大甲溪及大甲南堤4M以上土方搬運部分:此工項並不在系 爭契約範圍內,且台塑石化公司事後已辦理本工項之追加 ,並給付追加款3,467,389元。景佳公司於93年8月19日向 台塑石化公司提出工務聯繫單時,此工項根本尚未施作, 之後始由原告施作,原告係委託訴外人葉守家所屬來大企 業有限公司施作,但被告事後竟違背事實辯稱本工項係由 景佳公司施作,自不足採信。 (8)大甲溪農作物補償追加部分:此工項並非在系爭契約範圍 內,且台塑石化公司事後確已辦理變更追加工程向及追加 工程款1,003,536元。此工項確由原告施作,係由原告所屬人員與大甲溪現耕戶或地主協商農作物補償事宜,並由原 告支付相關補償費用,此有原告與大甲溪現耕戶或地主協 商補償農作物損失之相關協商及支付憑證在卷可稽,故原 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003,536元,自非無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訴外人陳余蘭、柯清墓、許昆發2人之農作物補償同意書,其印鑑竟與原告當初持向被告請款者不同, 其真正殊值懷疑云云。惟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農作物補償同 意書,事後確有修正而與先前交付被告之同意書不同,但 此乃因先前與耕作農民協調農作物補償及停耕事宜時,農 民要求已耕種之西瓜、芋頭等作物,須待其收成後始得開 發,原告考量當時農民之立場,因此予以應允,但大甲溪 施工受限氣候因素,需避開雨季方能施作,故原告於93 年10月20日與渠等簽立農作物補償同意書之後,未待農民收 成即先行進場,致農民紛紛抗議前來要求追加補償金以減 少損失,原告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並符合系爭契約要 求原告應於93年11月1前進場之約定,不得已提高農作物補償金額,因此造成農作物補償金額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農 作物補償金額係由原告負責處理,而原告亦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提供農民農作物補償施工同意書,其處理金額多寡 ,除業主同意變更追加外,均需由原告負責概括承受,自 不影響系爭工程之估驗及結算金額。被告於第2期估驗款時雖預支2,500,000元地上物補償費予原告,惟嗣於每期工程款估驗時,以由被告公司依進度比例陸續扣回,至第10期 已全數扣還,故地上物補償費實際上仍由原告負擔。另原 告所提訴外人曾政彥之協議書,形式上與原告當初持向被 告請款者不同,實係因大甲溪屬巨大鵝卵礫石層,原告依 設計工法進行大開挖,致地質結構改變,故復舊作業時雖 於表層覆以耕作用之沃土,但經大雨沖刷後,沃土均滲入 石層,曾政彥即藉由大安鄉公所調解在案,要求另行補充 沃土至得以耕作為止,原告為避免無謂紛爭,即委由其自 行處理該項施工,而業主台塑石化公司與景佳公司之合約 及系爭契約,均不包含此項施工費用,亦非原告施工不當 造成之結果,該費用自屬農作物補償費用之一部分,應由 被告給付之。 (9)大甲溪計算錯誤追加部分:此工項並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 ,且台塑石化公司事後確已辦理變更追加此工項,及給付 追加工程款2,712,232元。景佳公司於93年8月19日向台塑 石化公司提出工務聯繫單時,此工項根本尚未施作,之後 由原告施作,原告係委託葉守家所屬來大企業有限公司施 作,景佳公司並未派員到現場施工,但被告辯稱此工項係 景佳公司施作,自不足採信。 (10)大甲溪敏督利颱風增加之土方部分:被告辯稱第5次工程 承攬變更同意書就大甲溪敏督利颱風增加之土方,追加 623,245元乙節,被告不再爭執。 (11)大甲溪南岸#18推進坑及南北堤修復追加減部分:原告對 於被告抗辯此工項之工程款為2,195,430元部分,不再爭 執。 (12)推進坑困難加成#12及#15推進段部分:此工項經被告分析,固應追加979,110元,而被告已於第25期給付追加工程 款337,500元予原告,但被告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即 72 ﹪作追加減,並不合理,且被告所辯餘款僅剩367,456元,係因其做追加減之比例不合理所致,原告否認其抗辯。 (13)#12#13#15大排導流部分:此工項屬追加工程之一部分,並為台塑石化公司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範圍,被 告應給付原告246,963元。 (14)配合沈箱拆護欄部分:此工項屬追加工程之一部分,並為台塑石化公司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範圍,此工項材 料費52,646元,工資181,652元,工料合計234,298元,被告已給付142,700元,尚有91,598元未給付。 (15)發電機油料補償(鑿井及點井用油料)部分: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此工項之工程款為1,507,153元,不再爭執,而被 告已於第10、16、18、19期給付原告此工項之追加款242,500元,尚有1,264,653元未給付。 (16)清水大排地質鑽探費用及人行道修復、到達坑之台電電桿遷移及護欄修復部分:經原告核算此工項之追加工程款應為1,766,022元,被告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即72﹪作 追加減,並不合理,另被告抗辯溢付278,311元部分,係 因其分析之金額及作追加之比例不合理所致,原告否認被告之抗辯。又此工程確為原告所修復,被告所提之發票係被告另行委託施作者,與此工項無關,原告否認該發票之真正。 (17)護欄搬運費用部分:此工項並非系爭契約範圍內,台塑石化公司亦先於第7、9、16、18期辦理追加,給付追加工程款141,510元予原告,故被告辯稱此工項為系爭契約之範 圍,並非可採。 (18)金路獎及施工甲、乙種圍籬擺設(一民及英翰共用)部分:此工項屬追加工程之一部分,並為台塑石化公司5次工 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範圍,工資242,059元,被告已給付 284,100元,溢付42,041元。 (19)陰極防蝕提升及遮斷閥焊裝施工部分:此工項屬追加工程之一部分,並為台塑石化公司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 範圍,材料費20,300元,工資143,069元,工料合計163,369元,被告應核實給付。 (20)清水大排口裁切加工部分: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此工項之工程款為92,621元,及被告已於第21期追加款給付此工項之費用96,000元,不再爭執。 (21)大安南1只沉箱、大甲北1只沉箱部分:此2只沉箱報價雖 為1,450,000元,但若包含刃口後,單價應為1,630,000元,經原告核算94年11月9日被告係給付第19期145萬元,第19期估驗款係給付180,000元、第21期追加款係給付1,630,000元,核計被告共給付3,260,000元,被告抗辯溢付469,000元,係因其所主張已給付之金額有誤所致,故原告否認其主張為真正。 ⒌系爭契約並未計算銜接段工程款乙節,亦由系爭契約價目明細表施工項目1或2僅載明:「沿公路埋管施工」等內容,僅指「陸管工程」,並不包括銜接工程在內可知,而被告於工務會議時,曾指示由原告先行施作,日後再辦理變更追加,此有陳尚程及陳德華可以證明。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銜接工程,實為系爭契約約定之「陸管工程」之一部分,兩造除以標明於設計圖外,並將設計圖所標示之系爭工程第一段落4 個路段里程長度,扣除各推進段長度後,所得「陸管工程」長度3,858公尺,亦與系爭契約之合約價目明細表第2項「沿公路管施工」所載數量相符,足證原告主張之銜接工程實為契約約定之「陸管工程」之一部分,非契約未約定項目云云。惟依據被告98年11月27日函所檢附之工程結算詳細表示原合約項目第2項「沿公路埋管施工」欄,其中結算之數量 為4040.9公尺,並非系爭契約原載數量3858公尺,兩者已相差782.9公尺,可見被告抗辯並非可採。又依據系爭工程第 29期估驗表所示,第1項「過大甲溪施工」項目所完成長度 為1403.6公尺,其已較系爭契約所載長度1375公尺增加28.6公尺,第2項「沿公路埋管施工」項目所完成長度為4040.9 公尺,其已較系爭契約所載長度3858公尺增加182.9公尺, 第3項「14K+656-15K+030埋管施工」項目所完成長度為462 公尺,已較系爭契約所載長度374公尺增加88公尺,第4項「水平推進施工」項目所完成長度845公尺已較系爭契約所載 長度490公尺增加355公尺,合計原告實際施工所完成之長度較系爭契約增加654.5公尺。再者,系爭契約僅敘明以8K+591-18K+550部分,作為施工段落之依據,苟以被告所辯其合 約價目表載有里程數陸管施工米數3858公尺,皆以水平距離估算,顯見其並未將爬升段銜接工程所增加之米數估算在內,故有關爬升段工程部分,應屬系爭契約未約定之範圍。又爬升段之施工開挖深度達6至11公尺,除需以加長臂挖土機 進行開挖外,另因施工地點之地質屬巨大鵝卵石礫層,打樁機需配合加長臂挖土機邊挖邊打設鋼板樁及H型鋼支撐,並 需24小時點井抽水,致增加灣管製作及銲道費用,且因開挖深度增加相對需增加挖填方數量及AC修復面積,因此使原告必須支付加倍之級配費用,故有關爬升段之工程費用自不可能併入沉箱及全套管開挖費用內計算,爬升段銜接工程費用實屬系爭契約漏未列入之工程項目,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費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民公司及陳尚程即尚程工程行33,84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⒉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業主台塑石化公司並已付清工程尾款予景佳公司,但景佳公司尚未給付工程尾款予被告,且因原告尚未辦理結算,目前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溢付工程款。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6項、第20條第2項及第27條第6項之約定,系爭工程第一段落為責任施工,原告 自應在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內,就工程範圍內之全部工程完成施工,除非經業主變更設計或施工範圍變更而產生增減工程費用,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減工程費,縱有追加減工程費,亦應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追加減。原告如主張本件因遭遇諸多不可抗力事件,而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款之必要,且業主告知其同意准予變更追加工程,請原告先行施工,待完工後再依實作項目及數量計價,並向業主辦理追加工程款等節屬實,應負舉證責任。況依據景佳公司98年11月23日(98)景法字第1號函附件二所載,系爭工程第一 段落施作期間,僅辦理5次變更追加設計,故系爭工程第一 段落變更設計追加範圍,應以業主核定之5次工程承攬變更 同意書為限,附表二所載項目均為原告責任施工之範圍,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景佳公司縱曾以工務聯繫單之工程項目為標的,向台塑石化公司申請追加減工程款,但此為債之相對性,與原告無關,原告取得之工務聯繫單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且台塑石化公司於99年11月16日以塑化工專二字第10DD0025CA30號函稱景佳公司以工務聯繫單向其提出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款之要求,純係該公司自行估算,對其不具任何拘束力,仍應經其審核,並以其最終辦理「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內容,始有契約效力,故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仍應經業主審核,並以業主最終辦理「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內容,始有效力。 ㈡台塑石化公司與景佳公司之合約金額為1億8900萬元,景佳 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金額為1億7100萬元,被告與侲晟公司 、原告、英翰公司間合約金額共計135,952,104元,分別為 侲晟公司40,558,964元、原告65,930,800元、英翰公司29,462,340元。是景佳公司顯是將系爭工程以9折價格轉包被告 ,被告再以8折價格全部分包予侲晟公司、原告、英翰公司 ,原告所指松晏公司僅施作部分追加工程,與系爭契約無關,故侲晟公司、原告、英翰公司之合約金額總額為台塑石化公司與景佳公司合約金額之72﹪。是由前揭轉包金額架構可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應以業主核算之金額, 依合約金額比例做追加減,故被告主張以業主核算金額之72﹪做追加減,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追加工程款於扣除景佳公司及被告利管費各3.5﹪之後,其餘款項均應歸原告所 有云云。惟如系爭契約有如原告主張之約定,則系爭契約應約定若有追加減時,以業主核算之金額扣除景佳公司及被告利管費後作追加減,但系爭契約並未有此約定,更未就景佳公司及被告之利管費比率作何約定,故原告主張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違,亦不可採。原告雖以系爭工程「沿公路埋管施工」及「水平RPC推進施工」之單價與英翰公司施作單價不同 ,質疑被告非以8折價格全部分包予原告。惟景佳公司將長 管工程以9折價格轉包被告,被告再以8折價格全部分包予侲晟公司、原告、英翰公司,均係以合約金額為計算基礎,與施工長度或單價均無關係,縱系爭工程與英翰公司承攬之施工項目單價存有差異,亦不影響被告以8折價格全部分包予 侲晟公司、原告、英翰公司之事實,故原告以兩者單價不同,質疑非8折分包等語,概無理由。又附件計算表為原告片 面製作,所載「永隆外包結算金額」、「加計保留款金額」、「各廠商結算金額合計占永隆公司所領金額折數」等欄位,均為原告自行猜測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係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合約金額比例作追加減,惟 原告卻以包括變更設計在內之所有金額來計算比例,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且若依原告標準,每次變更設計計價均需按照前一次變更設計後累計金額比例來計算,則比例將持續變動,並不合理,此絕非兩造約定計價之真意。況業主台塑石化公司核定之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並非全由侲晟公司、 原告、英翰公司施作,尚有部分追加工程係其他公司施作,甚至原告悍然退場後,亦有原合約由被告代為完成者,故侲晟公司、原告、英翰公司合計結算金額當然會與被告向景佳公司,所領金額之8折不同,原告主張顯不足取。再依據台 塑石化公司與景佳公司間工程承攬書第6條、景佳公司與被 告間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第3條、第4條之約定,台塑石化公司與景佳公司間,及景佳公司與被告間,各期估驗款均會扣除10﹪作為保留款,並按已扣除10﹪保留款之金額開立發票請款。既然台塑石化公司與景佳公司間、景佳公司與被告間,各期估驗款均會扣除10﹪作為保留款,而被告每期向景佳公司請款金額多為台塑石化公司支付景佳公司之9折, 可見景佳公司以9折價格轉包被告乙節,應屬明確。原告於 附件計算表,一方面就台塑石化公司與景佳公司部分認為未扣除保留款,一方面卻就景佳公司與被告部分認為已扣除保留款,刻意用不同標準,編造被告所領金額與景佳公司向台塑石化公司所領取相同之假象,甚至執此假象誣指被告使用不實證書云云,並非可採。且台塑石化公司與景佳公司間合約金額為1億8900萬元(未稅),5次變更追加金額合計132,632,313元(未稅),補助柯氏宗親會150萬元(未稅),扣款775,474元(未稅),實際完工給付金額為322,356,839元(未稅),此有工程完工證明書及付款明細可證。前揭實際完工給付金額加計營業稅後,即為台塑石化公司支付景佳公司之總額,原告並未究明有無加計營業稅,逕稱合約金額與支付不一致云云,顯屬錯誤。又台塑石化公司與景佳公司、景佳公司與被告間,各期估驗款均會扣除10﹪作為保留款,且台塑石化公司於最後1期(第21期)已將估驗款及保留款 給付予景佳公司,此即第21期金額高達50,440,527元(未稅)之原因,故台塑石化公司支付景佳公司之總額,與工程完工證明書所載含稅金額相符,反觀景佳公司於第21期僅給付估驗款29,492,657元(未稅)予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保留款予被告,故被告請款金額反與合約金額(含追加)存有保留款之差額。但此均無礙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應以業 主核算金額依合約金額比例即72﹪做追加減之計價方式。 ㈢原告固請求變更追加項目之工程款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否認附表二之內容,並分項說明如下: (1)過路段RC包覆工程追加費用部分:經被告分析第1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就「過路段RC包覆」之總追加數量為341公尺,惟屬於原告承攬範圍者,僅151公尺,包括8K+760追加38公尺、9K+940追加21公尺、10K+690追加20公尺、10K+950 追加7公尺、11K+320追加20公尺、12K+710追加30公尺、15K+1 20追加15公尺,如原告主張其承攬範圍為309公尺,應負舉證之責。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做追加減後(台塑石化公司與景佳公司間合 約金額為1億8900萬元,景佳公司以9折價格即1億7100元轉包被告,被告再以8折價格分包侲晟公司、原告、英翰公司,故以業主核算金額之0.9×0.8比例做追加減),帶料部 分每公尺追加1,185元,工資部分每公尺追加549元,工料 合計每公尺追加1,734元,故本項僅應追加261,834元(151×1,734=261,834),並非原告主張之1,968,943元。且被 告已於第2、4期估驗款給付363,871元,並於第12、18、26、27、28期給付追加款485,964元,並非原告主張之820,435元,故被告已溢付588,001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領金 額1,148,508元,並非事實。 (2)5座沉箱部分:經被告分析第3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就「 推進工作坑—沉箱」之總追加數量為15座,惟屬於原告承 攬範圍僅有5座,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以業主核算 之金額依比例做追加減,每座應追加1,650,492元(2,292,350×0.72=1,650,492),扣除原設計開坑費每座250,00 0元之後,本項應僅追加7,002,460元(1,650,492×5-250 ,000×5=7,002,460),並非原告主張之10,990,485元。 且被告已於第10、11、12、17期估驗款給付6,666,667元予原告,其餘335,7 93元亦辦理結算在案,故原告並無未領 金額,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補助溫寮溪重新開坑及復原相關費用部分:經被告分析第3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雖就本項追加1,423,115元,但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應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做追加減,故本項僅應追加1,024,643元(1,423,115×0.72 =1,024,643),並非原告主張之1,423,115元。且被告已 於第4期估驗款給付923,800元予原告,其餘100,843元亦辦理結算在案,故原告並無未領金額,其請求並無理由。 (4)溫寮溪追加120公尺困難加成部分:經被告分析,第3次工 程承攬變更同意書雖就本項追加681,12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應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做追加減,故本項僅應追加490,406元(681,120×0.72=490,406), 並非原告主張之681,120元。且原告已於第25期追加款給付120,000元予原告,並因原告不願意開立發票負擔營業稅,被告遂依原告指示於94年8月及10月間各給付252,000元, 共504,000元予原告下包商,故被告已溢付133,594元,原 告主張其有未領金額561,120元,顯不實在。 (5)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所需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費已包含在系爭契約總價 內,原告無權再為請求,況原告根本未說明其推行安全衛 生工作之材料種類及工資施作內容,僅泛稱其未領金額 364,461元,要屬無據。 (6)溫寮溪全面地質改良1處部分:台塑石化公司第3次工程承 攬變更同意書就原告所稱地質改良,係於第11項土壤硬化 注藥處理工料追減592,000元,並未辦理追加,此工項既未經台塑公司核定變更設計或核准變更施工範圍,不在台塑 公司核定之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內,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費。 (7)大甲溪及大甲南堤4M以上土方搬運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4項之約定,過大甲溪段管線埋設為原告責任施工範 圍,原告應在兩造約定承攬報酬內,負責完成責任施工範 圍全部工作,包括土石堆置高度不得超過河川局規定之高 度,自不得以土石堆置高度超過河川局規定之高度為理由 ,要求追加土方搬運費。證人葉守家附證稱照片上堆置在 旁邊超過4米部分的土方就沒有再運走等語,顯見原告將管溝開挖所生土石堆置兩側後,即保持原堆置外觀以迄回填 ,堆置高度違反河川局之規定,均超過4米,原告根本不曾就4米以上土方另行搬運,可見此工項並非原告所施作。證人葉守家亦證稱係工地主任陳尚程指示變更作法,可見係 原告指示證人葉守家改變作法,並非基於被告發佈之工程 變更指示,縱證人葉守家曾以卡車搬運土方,亦無從認為 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系爭工程縱有以卡車將土方堆置 工地之情形,亦是針對第3層之土方,而非就4米以上之土 方進行搬運。證人吳朝燁亦證稱此部分係景佳公司自行處 理,與系爭工程無關。原告於94年5月並未施作「沿公路埋管施工」,故原告所提來大公司94年6月1日統一發票應與 大甲溪土方搬運費用無關,來大公司應係施作大甲溪南岸 堤防修復工程,並非大甲溪開挖及回填工作。況兩造於93 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惟依景佳公司93年8月19日工務聯繫單可知此事實發生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是此工 項顯非原告所施作,而此工項之工程款亦由台塑石化公司 直接給付景佳公司,與兩造無關,原告竟請求非其完成之 承攬報酬3,467,389元,顯不足取。 (8)大甲溪農作物補償追加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第 14項約定,原告應負責完成施工範圍全部工作,包括地上 農作物補償,其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內,被告 並已於第3期估驗款給付2,500,000元在案,故原告不得以 任何理由要求追加。且證人吳朝燁亦證稱此部分係景佳公 司自行處理,與系爭工程無關,此工項亦非原告所施作, 追加工程款亦由台塑石化公司直接付給景佳公司,與兩造 無關,原告並未具體證明其已施作原承攬範圍以外之工作 ,竟片面主張其有未領金額1,003,536元,要無可取。又原告所提陳余蘭、柯清墓、許昆發等3人農作物補償同意書,其印鑑與原告當初持向被告請款者不同,且補償金額與原 告當初向被告請款之金額亦不同,其真正殊值懷疑。另原 告所提曾政彥之協議書,形式與原告當初持向被告請款者 亦不同,金額亦增加,被告否認此協議書之真正。況此為 原告開挖時,破壞芋頭園之地質結構,故由原告負責補充 沃土回復原貌,非補償地上農作物之損失,實與本件原告 請求農作物補償毫無關係。 (9)大甲溪計算錯誤追加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 原告應依合約所附工程圖施工,本件既未變更工程圖所載 埋管路徑及深度,自無工程變更情形,原告請求實屬無據 。況兩造於93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但依景佳公司93年8月19日工務聯繫單可知此事實發生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 前,且為台塑石化公司與景佳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材料及 施工項目表」計算錯誤問題,系爭契約並未如台塑石化公 司與景佳公司間定有「材料及施工細目表」,此項追加工 程款亦由台塑石化公司直接付予景佳公司,且證人吳朝曄 復證稱農作物補償費用都是景佳公司自行處理等語,顯見 此部分工項並非原告追加施作項目,原告主張其有未領工 程款2,71 2,232元,不可採信。 (10)大甲溪敏督利颱風增加之土方部分:經被告分析第5次工 程承攬變更同意書,敏督利颱風增加土方6711.17立方米 ,致增加開挖及回填量,開挖級配土單價為46.8元,回填級配土單價為35元,故就此工項總計追加623,245元,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做 追加減,本項僅應追加448,736元(623,245×0.72=448, 736),非原告主張之1,537,541元,且被告已於第7期給 付追加工程款548,960元予原告,故被告已溢付100,224 元,故原告主張其有未領工程款988,581元,顯非事實。 (11)大甲溪南岸#18推進坑及南北堤修復追加減部分:經被告 分析,第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就此工項追加2,195,430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以業主核算之金額比例 做追加減,本工項應僅追加1,580,710元(2,195,430×0. 72=1,580,710),並非原告主張之2,402,408元,且被告已於第8、9、10、12、13期給付追加工程款2,337,900 元,可知被告已溢付757,190元,故原告主張其有未領金額 308,708元,顯非可採。 (12)推進坑困難加成#12及#15推進坑部分:經被告分析第5次 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雖就「推進坑困難加成#12及#15推進段」追加979,11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做追加減,本項僅應追加704,959元(979,110×0.72=704,959),非原告主張之979,110 元,且被告已於第25期給付追加款337,500元,其餘367,459元亦辦理結算在案,故原告並無未領金額,其請求並無理由。 (13)#12#13#15大排導流部分:被告已於第16期追加款項第4項「#12坑河床改道及PC鋪底」給付#12坑費用160,000元,第18期追加款第2.1項「河床圍堰固工」給付#15坑費用50,0 00元,第23期追加費用第3項「#13推進段排水溝混 凝土鋪底及圍堰」給付#13坑費用125,217元,第24期追加款第2.1項「泵車」給付#13坑費用15,000元,共350,217 元,原告竟稱其未受領任何金額,要非事實,況被告已給付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相較,被告已溢付103,254元,基 此,原告此工項請求無理由。 (14)配合沈箱拆護欄部分:台塑石化公司於第5次工程承攬變 更同意書就「北2-4R段長管工程」之護欄拆除,雖於第28項「慢車道RC分隔護欄拆除及復舊含整修工料」追加85,534元、第31項「快慢車道分隔護欄拆除復舊及臨時紐澤西護欄擺設工資」追加297,891元,共追加383,425元,惟依業主核算之比例72%作追加減,原告及英翰公司得請求之 追加款僅276,066元(383,425×72%=276,066),被告已 於第23期追加款第2項「#11推進段護欄修復」給付115,200元、第4項「大甲溪推進段拆護欄、修復路面及快狀紐澤西護欄擺設」給付33,200元、第24期追加款第1項「#11推進段護欄拆除」給付27,500元,共175,900元予原告,並 於第17、18、23期追加給付共183,200元予英翰公司,以 上合計359,100元,故被告已溢付83,034元,原告此工項 之請求為無理由。 (15)發電機及油料補償部分:經被告分析第5次工程承攬變更 同意書,就此工項追加1,507,153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項約定,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做追加減,本項應 僅追加1,085,150元(0000000×0.72=1,085,150),非 原告主張之1,536,283元,且被告已於第10、16、18、19 期給付追加款242,500元予原告,其餘842,650元亦辦理結算在案,故原告並無未領金額。 (16)清水大排地質鑽探費用及人行道修復、到達坑之台電電桿遷移及護欄修復部分:經被告分析第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 意書就此工項追加523,179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做追加減,本項僅應追加376,689元(523,179×0.72=376,689),並非原告主張之1 ,766,022元,且被告已於第6期給付追加款655,000元,故被告已溢付278,311元,原告主張其有未領金額1,330,908元,並非事實。 (17)護欄搬運費用部分:系爭契約第27條第10項約定:「沿公路施工範圍內需擺設紐澤西安全圍籬300只」,故原告有 擺設護欄之義務,其費用已包含在報酬內,不得要求給付追加工程費。況對於特殊情形之護欄搬運,被告已於第7 、9、16、18期給付追加工程款141,510元,原告並未具體證明其施作原承攬範圍以外之工作,竟請求給付314,843 元,洵屬無據。 (18)金路獎及施工甲、乙種圍籬擺設(一民及英翰共用)部分:原告於附表二記載此工項未領金額為-42,041元,可見原告自認多領42,041元,故被告無庸給付任何款項,反而原告應返還溢領金額。 (19)陰極防蝕提升及遮斷閥焊裝施工部分:台塑石化公司第5 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第30項「陰極防蝕測試箱提升工料10cm以下」為前期工程陰極防蝕測試箱之提升工作,與原告無關。又本項屬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原告本有施作義務,況台塑石化公司未辦理追加,故原告此工項請求顯屬無理。 (20)清水大排口裁切加工部分:經被告分析第5次工程承攬變 更同意書就此工項追加92,621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做追加減,本項僅應追加66,687元(92,621×0.72=66,687),並非原告主張之198,59 1元,且被告已於第21期給付追加款96,000元予原告,故 被告溢付29, 313元,原告主張其有未領金額76,591元, 顯不可採。 (21)大安南1只沉箱、大甲北1只沉箱部分:原告於施工前,已確認本項報價為每只1,450,000元(不含刃口),現竟主 張每只2,198,097元,顯然違反當初之合意。況被告已於 94年11月9日給付1,559,000元,第19期估驗款給付180,000元、第21期給付追加款1,630,000元予原告,共給付3,369,000元,顯已溢付469,000元,故原告主張其有未領金額1,136,194元,亦非可採。 ㈣系爭工程爬升段銜接工程實為「陸管工程」之一部分,兩造就此除已標明於設計圖外,並將設計圖所標示之系爭工程第一段落4個路段里程長度,扣除各推進段長度後,所得「陸 管工程」(含原告主張之管線銜接工程)長度3,858公尺(189-67.5)+(3,614-170)+(1,995-57.5-1,375-374)+(299-195)=121.5+3,444+188.5+104=3858 ),亦與系爭契約之合約價目明細表第2項「沿公路埋管施工 」所載數量相符,足見銜接工程實為「陸管工程」之一部分,系爭契約已就銜接工程約定報酬,並無漏未約定報酬之情形存在。且系爭工程第一段落既為責任施工,原告自應在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內,就工程範圍內之全部工程完成施工,除非經業主變更設計或施工範圍變更而產生增減工程費用,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減工程費。原告既否認銜接工程並非「推進工程」之一部分,則原告援引業主台塑石化公司關於推進工程之施工計價單主張比照計價云云,顯屬無理,且原告並未就其已施作開坑、打設鋼板樁、H型鋼支撐及24小時抽水作業之證據,原告就此亦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 主張「沿公路埋管施工」之結算數量為4040.9公尺,與合約價目表之數量差距182.9公尺,並非系爭契約所載數量,無 法證明銜接工程為「陸管工程」之一部分云云。惟工程慣例常見實作數量與設計數量不同之情形,因實際施作「沿公路埋管施工」時,會因地形起伏而增加長度,數量必然有所不同,此由合約價目明細表於「沿公路埋管施工」備註欄載明計價方式為「埋管數量實作實算」,即可得知系爭契約早已預見實作數量會與設計數量不同,故以實作數量計價,原告主張實有誤會。兩造既已就「陸管工程」約定報酬於合約價目明細表第2項「沿公路埋管施工」項內,被告並已依約計 價付款,則原告重複請求銜接工程款項,顯無理由。 ㈤系爭契約僅就工程範圍、總價、期限、進度、管理、監督、安全衛生、檢驗與驗收、變更、保固等事項為約定,其付款辦法亦約定按原告每月完成之工程數量,逐期計價給付工程款,均與材料內容及計價無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自難認系爭契約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僅為單純之承攬契約,不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之約定:「開工後丙方每月底最後一天,以書面申請工程完成量之估驗,並於次月3日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甲方」,是 依此約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每月即可請求估驗計價,其請求權每月均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自當時開始起 算消滅時效。查原告於96年3月31日最後一次提出估驗明細 單請求估驗計價(即第29期估驗明細單),是無論原告於98年6月4日起訴時,或於99年9月14日追加工程款時,最後一 期工程款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消滅時效,遑論可請求時點在前之第1至28期工程款,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 ㈥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及第27條第6項意旨,辦理結算,除非經業主台塑石化公司核定變更或核准施工範圍而增加工程費用,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款,縱有追加工程款,亦應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作追加,被告已於98年11月27日以隆字第981127號含檢送工程結算詳細表予原告,依工程結算詳細表所載,於原合約項目及工程追加項目金額與工程追減項目互為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847,434元。 ㈦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台塑石化公司於92年12月29日將長管工程以1億8千900萬元 發包予景佳公司,景佳公司則將長管工程發包予被告,被告再將長管工程中施工段落中8K+591~18K+550部分(即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侲晟公司,嗣侲晟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作,被告乃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一民公司、原告陳尚程即尚程工程行與英翰公司共同承攬,原告與被告並於93年9月7日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此有工程發包合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至26頁、第135至168頁)。 ㈡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於97年10月27日驗收合格,業主台塑石化公司已將工程尾款付清予景佳公司,惟景佳公司尚未給付工程尾款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4頁)。 ㈢系爭工程期間,業主曾辦理5次追加減變更工程,追加減金 額總計132,632,313元,此有該5次之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41頁)。 ㈣兩造就附表二追加工程各工項內容不爭執部分整理如下: ⒈5座沉箱部分:台塑石化公司第3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就「推進工作坑-沉箱」之總追加數量為15座,屬於原告承攬範圍者僅有5座(見本院卷五第16頁)。 ⒉補助溫寮溪重新開坑及復原相關費用部分:台塑石化公司第3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就本項追加1,423,115元,被告已於第4期估驗款給付923,88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五第17頁)。⒊溫寮溪追加120M困難加成部分:台塑石化公司第3次工程承 攬變更同意書就本項追加681,120元,被告已於第25期追加 款給付120,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五第16至17頁)。 ⒋大甲溪敏督利颱風增加之土方部分:台塑石化公司第5次工 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就本項追加623,245元,被告已於第7期追加款給付548,96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五第20至21頁)。 ⒌大甲溪南岸#18推進坑及南北提修復追加減部分:台塑石化 公司第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就本項追加2,195,4 30元( 見本院卷五第219頁)。 ⒍推進坑困難加成#12及#15推進段部分:台塑石化公司第5次 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就本項追加979,110元,被告已於第25 期追加款給付337,5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五第21至22頁) 。 ⒎發電機及油料補償部分:台塑石化公司第5次工程承攬變更 同意書就本項追加1,507,153元,被告已於第10、16、18、 19期給付原告242,500元之追加款(見本院卷五第22、219頁)。 ⒏清水大排口裁切加工部分:台塑石化公司第5次工程承攬變 更同意書就本項追加92,621元,被告已於第21期追加款給付96,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五第24、220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惟被告尚有變更追加工程款及銜接段工程價差未給付予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工程款?㈡系爭工程於業主核定變更追加減工程時,其追加減工程款金額應如何計算?㈢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之工程款21,566,653,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線銜接工程短少給付之工程款12,283,200元,是否有據?㈤被告抗辯依工程結算詳細表所載,於原合約項目及工程追加項目金額與工程追減項目互為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847,434元,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全 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並於甲方收到業主付款15日後,憑乙方及丙方之統一發票、保固切結書,於五日內付清工程尾款全數」(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經查,系爭工程業 已完工,並於97年10月27日經業主台塑石化公司驗收合格,業主並已將工程尾款付清予景佳公司,僅景佳公司尚未給付工程尾款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迄今尚未付清工程尾款予被告,依約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仍無從行使,時效尚未起算,自無罹於時效之可言,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縱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97年10月27日起算,至99年10月27日完成時效,惟原告已於98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頁),可見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 ⒉被告所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雖論以承攬報酬應自各期估驗計價時起算時效云云。惟按工程實務上有依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此見解為國內工程仲裁實務所採,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工程實務上分期估驗計價並非逐次發生之分期債權,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行估驗計價,經點收數量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創設,況工程估驗一般均以當期完成之數量計算可計價之金額,並非以已完成之工作物價值計算,因按月估驗時不一定所有工作物皆能完成,尤以大型公共工程為甚,若以各期估驗計價款為時效起算點,勢將造成工作物某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一部分又未罹於時效之不合理情形,是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作數量確認,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合格後起算消滅時效,較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於業主核定變更追加減工程時,其追加減工程款金額應如何計算? ⒈按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工程變更:⒈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即被告)及其業主(即台塑石化公司)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之權,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⒉本工程為責任施工,除非經業主(台塑)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而產生增減工程費用,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減)工程費或展延工期。若有追加減時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作追加減。⒊工程變更之結算,依本契約工程價目明細表之單價計算增減之。若有新增加工作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作為計價之依據,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記錄為憑,不另修訂契約。⒋倘因甲方及其業主工程變更而使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工地之材料時,應由甲方及其業主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工程訂價之單價,分別給予計價或收購。訂價單內未列明單價之材料,以訂約時之市價收購。⒌倘因工程變更而須增減工期時,由雙方另行議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系爭工程之變更程式,依上開規定辦理。 ⒉查台塑石化公司於92年12月29日將長管工程以189,000,000 元發包予景佳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函詢景佳公司係將長管工程以170,010,000元發包予被告,有景佳公司98 年11月23日(98)景法字第001號函,及景佳公司與被告之 工程承攬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復經景佳公司負責人證人吳朝曄到庭證稱:「…景佳公司有向台塑石化公司承包系爭台塑北2-4R梧棲至苑裡段長管工程,承包金額是1億8900萬元。現場是轉包給被告永隆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本來是2-4工程,後來台塑停工再復工,找我們 延續該工程,所以稱作2-4R工程。景佳公司是負責整體管理,及敦親睦鄰,但現場施作都是交給被告永隆公司。景佳公司是按合約金額1億8900萬的百分之九十轉包給被告永隆公 司施作,…。」等語明確(見卷五第36頁背面),則景佳公司係以九折價格轉包予被告(170,010,000/189,000,00 0× 100%=90%),足堪認定。又被告將長管工程中之系爭工程 分包予侲晟公司,嗣侲晟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作,被告乃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一民公司、原告陳尚程及英翰公司共同承攬並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兩造亦不爭執,則依景佳公司98年11月23日(98)景法字第001號函之附件二觀之(見本院卷 一第197頁),長管工程係由原告一民公司、英翰公司及被 告合力完成,則原告一民公司、英翰公司與被告顯係立於共同合作完成長管工程(包含系爭工程)之關係,依台塑石化公司、景佳公司及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及上開約定,系爭工程若有追加減工程之情形,其追加減工程款金額應由台塑石化公司核算予景佳公司,景佳公司依台塑石化公司核算之金額依90%之比例作追加減予被告,被告復依系爭契約工程價 目明細表之價格計價予原告,若屬新增工作,由兩造另議價格給付之。原告主張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金額之計算以業主核定金額,扣除景佳公司、被告之利管費後均屬原告所有云云,與上開約定尚有未合。 ⒊至被告雖辯稱景佳公司係將長管工程以90%價格發包予被告 ,被告再以80%價格全部分包予侲晟公司、原告及英翰公司 ,侲晟公司、原告及英翰公司之合約總額為台塑石化公司與景佳公司間合約金額之72%(90%×80%=72%),故依系爭契 約約定,追加減工程款自應以業主核算金額之72%作追加減 云云。惟發包管理係被告內部成本控管作業,被告就各分包再行發包,可能加價發包、減價發包或等價發包,兩造間雖存在承攬契約,尚難僅以此層發包關係即認被告係以契約價金之一定比例折算發包予原告。縱認系爭契約所指「若有追加減時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比例作追加減」等語應以被告承包金額及發包金額折算,但其發包金額亦應計入被告施作部分之金額方屬客觀。況原告所承攬部分之發包成本,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逕以分包予下包商部分施作之金額除以全部承包總價之金額作為計算比例,自難憑採。 ⒋準此,業主核定之追加減工程款係全部給付予景佳公司,景佳公司再以轉包價90%給付追加減工程款予被告,而被告、 原告、英翰公司係分區段合力完成此長管工程之埋設工作,已如前述,則對於其各自承攬施作區段範圍之追加減工程款,自應由景佳公司撥付業主核定追加工程款之90%給予各區 段實際施作之承商,故系爭工程於業主核定變更追加減工程時,被告就原告所施作之變更及追加工程,變更追加減工程款之計算,應以台塑石化公司核算金額90%計價予原告,較 為合理。 ㈢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之工程款21,566,653,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因遭遇不可抗力事件,經業主及被告同意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惟為被告否認,茲就原告請求之各工項分別審酌如下: ⒈過路段RC包覆工程追加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此工項施作數量311公尺,被告則抗辯此工項施作 數量為151公尺。經查,由被告提出之第2、4期估驗單觀之 ,至第4期止此工項已累積施作137公尺(見本院卷四第52頁背面),第12、18、26、27及28期追加款估驗單原告又分別施作此工項數量12公尺、50公尺、40公尺、48公尺及24公尺(見本院卷四第52至55頁),總計311公尺(137+12+50+40+48+24=311),前述估驗單雖無被告簽認,惟既係被 告所提用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金額,理應為被告所承認,故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311公尺,足可認定。 ⑵原告復主張此工項之單價應以歷次估驗之單價2,656元計算 ,被告則以應以單價1,734元計算云云。按系爭契約第20 條第2項約定,追加減工程款係以業主核定金額依比例作追加 減,是原告主張依歷次估驗單之單價計價,即有未洽,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業主此工項係核定以何單價計價,是自應以被告自認之範圍計算,而被告已自認業主核定單價之72% 計算之單價為1,734元,惟追加之費用應以業主核定金額之 90%計算較為客觀合理,已如前述,是此工項之單價應以2,168元(1734÷72%×90%=2168)計算。 ⑶原告主張此項被告已付款820,435元,被告則以其已付款849,835元云云。經查,此工項於第2、4期估驗金額分別為204,644元、159,227元,第12、18、26、27及28期追加款估驗金額分別為26,292元、132,800元、106,240元、127,488元、 63,744元(31,872+31,872=63,744),有上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52至55頁),合計被告已給付此工項之工程款為820,435元。被告辯稱因將第12期追加款估驗 第2項「塭寮溪以北管線PC包覆」金額29,400元計入,合計 此工項金額為849,835元云云。惟該工項名稱為「塭寮溪以 北管線『PC』包覆」,並非原告主張之『RC』包覆工作項目,自不得計入此工項之計算,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此項得請求之金額為674,248元(311×2,168= 674,248),而被告已付款金額為820,435元,被告已溢付 146,187元(674,248-820,435=-146,187),原告自無從請求此工項之費用。 ⒉5座沉箱部分: 查第11期估驗計價單備註欄載明:「依台塑業主對#12水平 推進施工推進坑沉箱先行辦理給付1,300,000元/坑,待正式追加結算後再作增減及扣除開坑打樁費250,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56頁背面),是兩造於估驗時已合意由被告先行給付部分費用,待台塑石化公司追加結算後再為找補,並扣除開坑打樁費250,000元。又原告施作沉箱5座,每座台塑石化公司追加2,292,3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追加工程款 應以台塑石化公司核定價格90%計算,已如前述,再扣除開 坑打樁費250,000元,此工項工程款之單價應為1,813,115元(2,292,350×90%-250,000=1,813,115),則此工項之金 額應為9,065,575元(1,813,115×5=9,065,575),扣除被 告於第10、11、12、17期已給付之2,600,000元、1,300,000元、1,600,000元及1,166,667元(見本院卷四第56至57頁),共計已估驗金額6,666,667元,原告尚得請求2,398,908 元(9,065,575-6,666,667=2,398,908)。 ⒊補助溫寮溪重新開坑及復原相關費用部分: 查此工項台塑石化公司第3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追加1,423,115元,被告已於第4期估驗款給付923,88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變更追加減工程款之計算,應以台塑石化公司核算金額90%計價予原告,較為客觀合理如前所述,則此 工項追加金額應為1,280,804元(1,423,115×90%=1,280,8 04),被告尚有356,924元未給付(1,280,804-923,880 =356,924),堪予認定。 ⒋溫寮溪追加120M困難加成部分: 查此工項台塑石化公司第3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就本項追 加681,120元,被告已於第25期追加款給付120,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變更追加減工程款之計算,應以台塑石化公司核算金額90%計價予原告,較為客觀合理如前 所述,則本項追加金額應為613,008元(681,120×90%=613 ,008),故被告尚有493,008元未給付(613,008-120,000 =493,008),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因原告不願開立發票 負擔營業稅,被告遂依原告指示於94年8月及10月間各給付 252,000元,共計504,000元予原告下包廠商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觀之被告所提發票(見本院卷四第59頁背面至60頁),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德利工程有限公司有開立發票金額合計504,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上開給付與此 工項有何關係,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⒌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此工項屬追加工程之一部分,並為台塑石化公司5 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範圍,請求被告給付364,461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僅依其自行製作之表格請求,並未具體說明此工項費用究屬何次工程承攬變更追加之工項,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金額364,461元之由來,既為被告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此工項費用,尚屬無據。 ⒍溫寮溪全面地質改良1處部分: 原告主張此工項屬追加工程之一部分,並為台塑石化公司5 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範圍,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云云,惟原告僅依其自行製作之表格請求,並未具體說明本項費用究屬何次工程承攬變更追加之工項,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金額80,000元之由來,既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不足採。⒎大甲溪及大甲南堤4M以上土方搬運部分: 查證人吳朝曄到庭證稱:「(問:附表二05第1到3項,這三項工作是均由景佳公司獨自負責?)原來是交給永隆公司施作,實際作業過程中,因為有農作物補償的費用,所以後來三項都是由景佳公司自行處理,沒有付給永隆公司費用」、「這些都是農作物補償費,都是以三個項目下來編列,這是我與業主之間的業務範圍,這部分與原告、被告都沒有關係,這部分是景佳公司自行處理。我都是在工期當中陸陸續續處理,是我一個人處理」、「(問:你剛才所述的農作物補償費都是以三個項目編列,此三個項目是否是附表二05 第1到3項目?)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7頁背面、第38 頁),是此工項為景佳公司所自行辦理之工作,要與兩造無涉,原告請求此工項之金額,自屬無據。又兩造既不爭執係於93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而依據景佳公司93年8月19 日工務連繫單可知(見本院卷四第61頁),此工項係發生在兩造簽訂合約前,縱認台塑石化公司事後確有追加此工項之工程款予景佳公司,亦與原告無涉,是原告請求此工項之費用,應屬無據。至原告雖以傳喚證人葉守家以證明其有施作此工項之事實,惟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4項約定:「過大甲溪 段管線埋設預計93/11/01進場施工,並應於94/03/30前完成依圖面方式責任施工,包含…土石方堆置高度不得超過河川局規定之高度…」(見本院卷三第14頁),是原告施工過程中若有土石方需堆置於河川行水區域時,其堆置土石方之高度必須依河川局規定之高度辦理,是縱認原告有依河川局所規定之高度施作此工項,亦屬系爭契約約定應施工之範圍,故原告請求此工項之追加工程款,自不足採。 ⒏大甲溪農作物補償部分: 查證人吳朝曄已到庭證稱此工項為其自行辦理之工作,詳如前述,則業主此工項之追加與原告並無關係,原告請求此工項費用,洵無理由。復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7及14項分別約定:「施工範圍概述如下:…⑼地上農作物補償;…」、「過大甲溪段管線埋設…包含埋管路徑放樣地上農作物補償、…農地及行水區復舊…」(見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是農作物之補償及農地復舊等工作係原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範圍,其費用應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內,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故原告請求此工項之追加工程款,應屬無據。 ⒐大甲溪計算錯誤追加部分: 查證人吳朝曄已到庭證稱此工項為其自行辦理之工作,詳如前述,是業主此工項之追加與原告並無關係,原告請求此工項費用,應無理由。又兩造既不爭執係於93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而依據景佳公司93年8月19日工務連繫單可知(見 本院卷四第61頁),此工項係發生在兩造簽訂合約前,縱認台塑石化公司事後確有追加此工項之工程款予景佳公司,亦與原告無涉,是原告請求此工項之費用,應屬無據。 ⒑大甲溪敏督利颱風增加之土方部分: 查此工項台塑石化公司第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追加623,245元,被告已於第7期追加款給付548,96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變更追加減工程款之計算,應以台塑石化公司核算金額90%計價予原告,較為客觀合理如前所述,則本項追 加金額應為560,921元(623,245×90%=560,921),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1,961元(560,921-548,960=11,961),應可認定。 ⒒大甲溪南岸#18推進坑及南北堤修復追加減部分: 查此工項台塑石化公司已於第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就本 項追加2,195,4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變更追加減工程款 之計算,應以台塑石化公司核算金額90%計價予原告,較為 客觀合理如前所述,則本項追加金額應為1,975,887元(2, 195,430×90%=1,975,887),足可認定。又參以被告提出 之第8、9、10、12、13期估追加款估驗單(見本院卷四第63至65頁),分別估驗943,800元(15,600+47,600+880,600=943,800)、353,100元(174,100+179,000=353,100) 、470,000元、31,000元及540,000元,總計2,337,900元, 前述估驗單雖無被告簽認,惟既係被告所提出用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金額,理應為被告所承認,而原告亦於其上用印,自堪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已給付本項相關費用2,337,960元,亦可認定。故此工項被告溢付362,013元(1,975,887-2,337,900=-362,013),應堪認定。 ⒓推進坑困難加成#12及#15推進段部分: 查業主台塑石化公司第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就此工項追 加979,110元,被告已於第25期追加款給付337,500元予原告,為兩造不爭執,而變更追加減工程款之計算,應以台塑石化公司核算金額90%計價予原告,較為客觀合理,已如前述 ,則本項追加金額應為881,199元(979,110×90%=881,199 ),被告尚有543,699元(881,199-337,500=543,699)未給付,洵可認定。 ⒔#12+#13+#15大排導流部分: 原告主張此工項屬追加工程之一部分,並為業主台塑石化公司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範圍,請求被告給付246,963元云云,惟原告僅依其自行製作之表格請求,並未具體說明本項費用究屬何次工程承攬變更追加之工項,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金額246,963元之由來,既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此工項之費用,自不足取。 ⒕配合沉箱拆護欄部分: 原告主張此工項屬追加工程之一部分,並為業主台塑石化公司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範圍,請求被告給付91,958元 云云,惟原告僅依其自行製作之表格請求,並未具體說明本項費用究屬何次工程承攬變更追加之工項,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金額91,958元之所由來,既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此工項之費用,即不足取。 ⒖發電機及油料補償部分: 查業主台塑石化公司第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就此工項追 加1,507,153元,被告已於第10、16、18、19期給付原告此 工項之追加款242,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變更追加減工 程款之計算,應以台塑公司核算金額90%計價予原告,較為 客觀合理如前所述,則追加金額應為1,356,438元(1,507,153×90%=1,356,438),被告尚有1,113,938元未給付(1,3 56,438-242,500=1,113,938),足可認定。 ⒗清水大排地質鑽探費用及人行道修復、到達坑之台電電桿遷移及護欄修復部分: 原告主張此工項台塑石化公司追加1,766,022元,被告則抗 辯此工項台塑石化公司僅追加523,179元。查原告未具體說 明台塑公司追加金額1,766,022元之依據,自難以知悉原告 請求此工項金額之判斷基準,惟被告已自認此工項之清水大排鑽探部分業主台塑石化公司追加款核定之金額為523,179 元,足認兩造對於此工項之清水大排鑽探部分台塑石化公司已核定追加款523,179元之範圍內為不爭執,是此工項之清 水大排鑽探部分台塑石化公司追加款應以523,179元為準。 又變更追加減工程款之計算,應以業主台塑石化公司核算金額90%計價予原告,較為客觀合理如前所述,則此工項之清 水大排鑽探部分應追加之金額為470,861元(523,179×90% =470,861)。又被告雖抗辯已給付此工項之清水大排鑽探 部分655,000元予原告,業據提出第6期追加款請款單為證(見卷四第69頁),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僅付款285,000 元。查第6期追加款請款單有關清水大排地質鑽探費金額為 285,000元(225,000+60,000=285,000),足認此工項之 清水大排地質鑽探費用被告已付款285,000元,則被告以第6期追加款全部之金額計算此工項已給付之金額,自屬無據。故此工項之清水大排鑽探部分被告尚有185,861元未給付( 470,861-285,000=185,861),堪以認定。至於此工項之 人行道修復、到達坑之台電電桿遷移及護欄修復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應追加之金額為何,是此工項之人行道修復、到達坑之台電電桿遷移及護欄修復部分,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之情形,即屬無據。綜上,此工項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85,861元,應可認定。 ⒘護欄搬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此工項費用436,353元,被告已給付121,510元,尚應給付314,843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此工項既經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未具體說明台塑石化公司有同意核算之追加金額,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此工項之請求尚非有據。 ⒙金路獎及施工甲、乙種圍籬擺設(一民及英翰共用)部分:查原告於卷內附表二記載本項工資242,059元、工料合計42,059 元、已請領金額284,100元,未領金額-42,041元(見 本院卷三第280頁),原告既已自認溢領工程款42,041元, 自不得請求追加此工項之費用,故原告此項主張,自屬無稽。 ⒚陰極防蝕提升及遮斷閥焊裝施工部分: 原告主張此工項屬追加工程之一部分,並為台塑石化公司5 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範圍,請求被告給付163,3 69元云云。惟查,原告僅依其自行製作之表格請求,並未具體說明本項費用究屬何次工程承攬變更追加之工項,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金額163,369元之所由來,既為被告否認,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此工項費用,尚非有據。 ⒛清水大排口裁切加工部分: 查此工項台塑石化公司第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就此工項 追加92,621元,被告已於第21期追加款給付96,000元予原告,為兩造不爭執。而變更追加減工程款之計算,應以台塑石化公司核算金額90%計價予原告,較為客觀合理如前所述, 則此工項追加金額應為83,359元(92,621×90%=83,359) ,被告溢付12,641元(83,359-96,000=-12,641),足堪認定。 大安南1只沉箱、大甲北1只沉箱部分: 原告主張沉箱每只單價2,198,097元云云,惟查,兩造於94 年9月15日合意沉箱每只1,450,000元,有會議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77頁),故原告主張沉箱每只單價2,198,097元云云,即屬無據。原告復主張上開會議合意之1,450,000元沉箱單價,應加計刃口費用每只沉箱應以單價1,630,000 元計價,而原告又自承被告已付款之金額為3,260,000元( 見卷五第24至25頁),則被告顯已給付該2只沉箱之費用予 原告,原告再次請求此工項費用,亦屬無稽。 綜上可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座沉箱」2,398,908元、「補助溫寮溪重新開坑及復原相關費用」356,924元、「溫 寮溪追加120M困難加成」493,008元、「大甲溪敏督利颱風 增加之土方」11,961元、「推進坑困難加成#12及#15推進段」543,699元、「發電機及油料補償」1,113,938元、「清水大排地質鑽探費用及人行道修復、到達坑之台電電桿遷移及護欄修復」185,861元,但須扣除溢領之「過路段RC包覆工 程追加費用」146,187元、「大甲溪南岸#18推進坑及南北堤修復追加減」362,013元、「金路獎及施工甲、乙種圍籬擺 設(一民及英翰共用)」42,041元、「清水大排口裁切加工」12,641元,共計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541,417元(2,398,908+356,924+493,008+11,961+543,699+1,113,938+185,861-146,187-362,013-42,041-12,641=4,541,417),洵堪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線銜接工程短少給付之工程款12,283,2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工程範圍內全部責任施工,一切人工材料及應用工具設備水電概由丙方負責,甲方並不負管理之責。業主(台塑)提供所有材料(鋼管、包帶、閥等)經丙方簽收保管若有遺失毀損之事情丙方須負完成之責任,另報價單明細表中未列出,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施工或安裝者均屬本工程內(除另有說明者例外),如管路清管試壓時須製作之臨時管線及管溝重新開挖回填等」、同條第7 項約定:「施工範圍概述如下:⑴地下配管、大彎管彎製、防蝕包覆、漏電檢查、PE包覆層破損修補、管路清管、試壓及氮封(含配管);⑵管線RC包覆、氮封測試箱、管線標誌樁;⑶鋼軌板樁及鋼板樁打設;⑷陰極防蝕;⑸RCP水平推 進施工及土壤硬化注藥處理、反力牆等RC相關施工;⑹施工前埋管位置探管、柏油路面切割20CM深、管溝開挖、殘土運棄、分層回填夯實、每200M提出一個砂椎法壓密度檢查報告及10CM AC復舊路面鑽孔取樣一個;⑺點井抽排水;⑻管路 清管、試壓、管內吹乾、氮封等;⑼地上農作物補償;⑽過大甲溪之所有費用。其他詳如施工圖及圖面說明及配管說明書。施工中丙方對施工之品質應先作妥自主檢查如管線防蝕包覆檢查等,再通知甲方或業主作複查及認可」,及同條第9 項約定:「推進施工由丙方責任施工,包含推進坑、到達坑、打設鋼板樁開坑、點井抽水、大底製作、反力牆製作、機具安裝及調整、開鏡面板、採用四級RCP、RCP內鋼管穿管配焊、RCP內鋼管支撐架依施工圖規定尺寸、材質、數量製 作、RCP內水泥底部鋪設、鋼管穿管完成後RCP兩端以磚牆封閉、RCP內砂漿水泥充填。鋼板樁打設前須拍照存證,將來 如有損失再依據向業主提出損壞補助,補助金額以業主核准後之金額比例補助。」(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僅編列陸管工程及推進工程之單價,並未就陸管與推進間之管線銜接工程予以列明單價,因銜接段開坑耗費甚鉅,被告僅以陸管工程之單價每米4,950元計價予 原告,惟推進坑及到達坑之配管工程既屬推進工程之一部分,應適用配管工程之單價每米47,600元計算方屬合理云云。被告則辯稱管線銜接工程實為契約約定陸管工程之一部分,兩造已標明於設計圖,被告並已計價予原告,原告再請求銜接段之費用即屬重覆請求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價目明細表項目2「沿公路埋管施工」已載明施工數量3,858公尺,並標明各子項目里程數如下:項目2.1「08K+591~08K+780」施作數量189公尺、項目2.2「09K+188~12K+802」施作數量 3,614公尺、項目2.3「13K+035~13K+211」施作數量176公尺、項目2.4「13K+211~13K+248」施作數量37公尺、項目2.5「14K+623~14K+656」施作數量33公尺,及項目2.6「 清水大排及台17線推進銜接施工」施作數量104公尺。復觀 項目4A「水平RCP推進施工」載明施工數量490公尺,子項目雖未標明里程數,仍有標明各推進工程之預計長度如下:項目4.1「#10」施工數量67.5公尺、項目4.2「#11」施工數量32.5公尺、項目4.3「#12」施工數量50公尺、項目4.4「# 13」施工數量22.5公尺、項目4.5「#15」施工數量50公尺、項目4.6「#16」施工數量15公尺、項目4.7「#17」施工數量32.5公尺、項目4.8「#18」施工數量25公尺、項目4.9「# 清水大排」施工數量120公尺、項目4.10「#20」施工數量75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7頁)。經與系爭工程之管線敷設圖圖號C0000-0-00000至C0000-0-00000、管路施工段示意圖互核(見本院卷七第4至22頁)後,其中施工里程8K+591至8K+780處,全長189M(里程長度計算方式:000000000=189) ,扣除#10推進段長度67.5M,計算沿公路埋管施工長度為121.5M(189-67.5=121.5);里程09K+188~12K+802處全 長3,614M(0000000000=3614),扣除#11至#16推進段分 別為32.5M、50M、22.5M、50M、15M,計算沿公路埋管施工 長度為3,444M(3,614-32.5-50-22.5-50-15=3,444 );施工里程13K+035~13K+211及13K+211~13K+248處,全長213M(00000-00000+00000-00000=213),扣除#17推 進段32.5M,計算沿公路埋管施工長度為180.5M(213-32.5=180.5);施工里程14K+623~14K+656處全長33M(00000000000=33),扣除#18推進段25M,計算沿公路埋管施工 長度為8M(33-25=8);清水大排及台17線推進銜接施工 處(即18K+251~18K+550處),全長299M(00000000000 =299),扣除#清水大排及#20推進段120M、75M,計算沿公路埋管施工長度為104M(0000000000=104),總計沿公 路埋管施工長度為3,858M(121.5+3,444+180.5+8+104 =3,858),與上開系爭契約價目明細表「沿公路埋管施工 」工項長度相符,堪認兩造締約時即已知悉銜接部分係併入沿公路埋管施工中計價。又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推進工程之施工內容及原告據以請求銜接段費用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業主台塑石化公司監造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證人謝清豐到庭證之證述:「(問:依台塑石化公司與景佳公司合約,陸管工程與爬升段有無不同?有無增加鋼板樁H型鋼支撐及級配回填等等項目?價格差距多少?爬升 段金額?)我們在合約上沒有特別區分陸管工程與爬升段工程,差別性在擋土措施的差價與土方數量差價。爬升段是鋼板會比較深,但沒有增加H型鋼支撐及級配回填。級配是固 定的高度,不會因為是爬升段所以增加。陸管工程與爬升段沒有價差或獨立的項目區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頁背面 至第5頁)。是銜接段工程之性質仍係埋管工程,較之一般 埋管工程,僅生開挖深度、挖填方數量不同之問題,性質與推進工程迥異,原告主張銜接段單價應適用推進工程方式計價云云,自不可採。況依上揭約定,鋼軌板樁及鋼板樁之打設、管溝開挖、殘土運棄及分層回填夯實等本係原告之系爭契約應施作工程之範疇,亦係為完成工作所必需施作之工作,縱未列明於報價單明細表,仍屬原告責任施工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銜接段短少工程之費用12,283,200元云云,尚乏所據。 ㈤被告抗辯依工程結算詳細表所載,於原合約項目及工程追加項目金額與工程追減項目互為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847,434元,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被告抗辯依工程結算詳細表所載,於原合約項目及工程追加項目金額與工程追減項目互為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847,434元等節,即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之金額,則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將於反訴部分詳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541,417元, 惟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將於反訴部分一併論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為責任施工,反訴被告應於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內,完成工程範圍內之全部工作,非經業主核定變更設計或核准變更施工範圍,反訴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減工程款,縱有追加工程亦應以業主核算之金額比例作追加減工程款。依工程結算詳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三第41至45頁),「原合約項目」金額及「工程追加項目」金額與「工程追減項目」金額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一民公司及陳尚程仍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847,434元,茲將原合約項目、工程追加項目及工程追減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合約項目部分: 反訴原告辦理結算,於98年11月27日以隆字第981127號檢送工程結算詳細表予反訴被告,原合約項目部分實作金額總計為83,752,167元,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75,376,951元,餘8,375,216元未給付。 ㈡工程追加項目部分: 景佳公司與反訴原告間合約金額為170,100,000元,景佳公 司與業主間合約金額為189,000,000元,而反訴原告與反訴 被告間合約金額共計135,952,104元,是景佳公司將系爭工 程以業主金額九折轉由原告施作,反訴原告再以八折價格全數發包予反訴被告施作,故反訴被告之合約總金額為業主與景佳公司間合約金額之72%,依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工程追加減自應以業主核算金額之72%計算,反訴原告依此計 算工程追加金額,並無不妥。故反訴被告實際施作之追加工程結算金額為32,389,513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給付予反訴被告30,222,128元,尚餘2,167,385元。 ㈢工程追減項目部分: ⒈項次1「預借工程尾款」及項次2「預借工程尾款利息1.5%/ 月」: 反訴被告於工程期間分次向反訴原告預借工程尾款,合計共借貸9,000,000元,扣除進項稅額428,571元後,反訴原告實際交付反訴被告8,571,429元,兩造約定月利率1.5%,並自 96年3月1日起按月由工程款抵扣。嗣系爭工程已於97年10月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兩造於98年11月27日辦理結算,借貸期限業已屆至,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前揭實際交付之借款8,571,429元及支付自96年3月起至97年10月完工止共18個月之利息2,430,000元(9,000,000×1.5%×18=2,430,000) 。 ⒉項次3「工程原設計推進工坑扣回」: 系爭工程推進坑及到達坑原設計以開坑方式施作,惟嗣後變更設計以沉箱施作,反訴原告並追加沉箱費用予反訴被告,則原設計#11、#13到達坑,#12、#15推進坑及到達坑,#11 推進坑等,均未以開坑方式施作,反訴原告自無須給付前述7處之開坑費用,每處單價250,000元,共應追減1,750,000 元(250,000×7=1,750,000)。 ⒊項次4「管溝超挖瀝青復舊代墊款」: 反訴原告於96年5月10日通知反訴被告會同丈量AC開挖面積 確認超挖數量,惟反訴被告並未派員至現場丈量,嗣路政單位於96年5月29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會勘,系爭工程因部分路 段埋管變更為推進施工及原設計推進施工長度增加等原因,以繳交之路面AC修復費用需作增減,反訴原告亦通知反訴被告賠償AC復舊費,惟未獲置理。其後業主於96年12月4日召 開管溝AC修復會議,會中達成共識修復費用由反訴原告先繳付,再依反訴被告施工責任範圍內面積分擔費用,反訴被告施工責任範圍內面積為佔48.32%,則反訴原告以2,100,000 元之48.32%即1,014,748元辦理結算,自屬合理。 ⒋項次5「沿公路埋管鋼軌樁鋼板樁未打設」: 反訴被告依約於施工中負有打設鋼軌樁及鋼板樁之義務, 惟反訴被告僅打設鋼軌樁及鋼板樁總計為4,502.4公尺(4, 040.9+461.5=4,502.4),僅完成全部之61.96%,依系爭 契約價目明細表所編列費用903,519元,反訴原告只需依照 比例給付此部分之報酬559,846元(903,519×61.96﹪=559 ,846)。 ⒌項次6「甲種圍籬賠償」及項次7「施工告示牌」: 系爭工程期間,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用104片甲種圍籬及 10片施工告示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前揭借用物品,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反訴被告仍未返還,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甲種圍籬114,400元及施工告示牌23,000元兩項費用。 ⒍項次8「工程缺失扣款」: 系爭工程存有缺失,惟反訴被告未及時改善,致景佳公司遭業主扣款286,000元,景佳公司再向反訴原告扣款286,000元,反訴被告自應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報酬。 ⒎項次9「#13坑邊農田修補」、項次10「#13水溝底復舊」、 項次11「溫寮溪水溝及農田」、項次12「陰防測站開挖及回填」、項次13「大型告示牌修理3組」、項次14「小型里程 牌復舊20片」、項次18「大甲溪南岸護岸路口管線銜接段陸緣石復舊」、項次19「管線標誌樁17支」: 反訴被告施作#13推進段工作時,因推進失敗致需借用訴外 人吳鐵雄之農田,開挖檢查橋台深度,因反訴被告回填時未妥善夯實造成地層下陷,經吳鐵雄聲請調解委員出面協調復舊在案,惟反訴被告不加理會,最後係由反訴原告代為處理。又系爭契約及工程圖說,均載有陰極防蝕測試站,反訴被告遲未完成,最後亦係由反訴原告代為處理。故反訴原告自得將#13坑邊農田修補20,000元、#13水溝底復舊194,000元 、溫寮溪水溝及農田47,900元、陰防測站開挖及回填61,520元、大型告示牌修理3組28,000元、小型里程牌復舊20片21,200元、大甲溪南岸護岸路口管線銜接段陸緣石復舊19,500 元、管線標誌樁17支51,000元自反訴被告之工程尾款中扣除。 ⒏項次15「沿路水溝格柵蓋版17組復舊」及第22項「陰防測試箱」: 系爭工程為責任施工,反訴被告應在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內,就工程範圍內之全部工程負責完成施工,惟反訴被告就沿路水溝格柵蓋版復舊及陰防測試箱等工項未完成,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未施作,最後係由反訴原告代為處理,則依契約約定,反訴原告得將代處理費用83,180元及58,800元自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 ⒐項次16「閥箱內不銹鋼爬梯製作安裝」及項次21「閥箱底部漏水修理(第一次)」: 依系爭工程閥箱安裝位置及製作詳圖,可知閥箱屬反訴被告承攬範圍反訴被告負有完成閥箱及瑕疵修補之義務,惟履經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仍拒絕施作閥箱爬梯,並拒絕修補閥箱內漏水,而係由反訴原告委請第三人代為施作及修補,所生費用包含閥箱不銹鋼爬梯製作安裝200,000元及漏水修 理177,419元,依民法瑕疵修補相關規定,應由反訴被告負 擔。 ⒑項次17「溫寮溪南岸路面下陷AC修補333M2」及項次20「路 面AC修補」: 反訴被告依契約約定,負責開挖復舊管溝,如有回填下陷等情形,反訴被告應無償修復。溫寮溪南岸路面下陷部分,經反訴原告多次通知,反訴被告仍置若罔聞,最後係由反訴原告委請第三人代為施作,其瑕疵修補費用173,160元及161,887元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⒒項次23「大甲溪下回填土石工料款」: 大甲溪北岸橋下原有回填料,竟遭反訴被告任意出售,經反訴原告催告改善未果,反訴原告乃委請第三人回填至原高程,其所生費用98,290 元依法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⒓項次24「#15推進坑及到達坑沉箱鏡面板預付款」及項次25 「#16推進坑困難加成預付款」: 系爭工程未經業主核定設計變更或核准施工範圍變更增減工程款,反訴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費用,反訴被告所主張之#15推進坑及到達坑沉箱鏡面板預付款及#16推進坑困難加成一項,並非在業主核定之5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 書內,反訴被告自不得據以要求追加工程費用,是反訴原告於業主核定追加、景佳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前,溢領之工程款,包括#15推進坑及到達坑沉箱鏡面板預付款170,000元、#16推進坑困難加成預付款204,000元,均應予扣回。 ⒔項次26「所有追加按比例結算後溢付款應扣回」: 系爭工程期間僅辦理5次變更設計,反訴被告就業主未辦理 變更追加部分自無權要求追加工程款,且就業主已辦理變更追加部分亦應以業主核算之金額比例作追加。就業主已辦理變更追加部分,以業主核算之金額比例作追加後,反訴原告溢付4,870,757元,依民法第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應辦理追減。 ㈣綜上所述,工程追減項目總計應扣減款項為21,390,035元,扣除原合約項目部分及工程追加項目部分反訴原告尚未給付之8,375,216元及2,167,385元,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10,847,434元(21,390,035-8,375,216-2,167,385=10,847,434)。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相關規定提 起反訴。 ㈤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10,847,43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反訴原告所提之工程結算詳細表係其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經反訴被告等人共同會算及確認,且該結算表內所列項目及金額,部分與事實不符,其中: ㈠原合約項目部分: 反訴被告就原告所提工程結算詳細表原合約項目欄部分第1 項「過大安溪及大甲溪施工」實作18,651,037元、實領16, 785,933元;第2項「沿公路埋管施工」實作20,002,455元、實領18,002,210元;第3項「14K+656~15k+030」實作2,976,675元、實領2,679,008元;第6項「試壓清管氮封及其它 」實作2,019,000元、實領1,817,100元金額不爭執。 ㈡追加工程項目部分: 責任施工係指承攬項目而言,經比對業主與景佳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發包合約書內容,許多工項並未列明於系爭契約所附價目明細表內,擋土牆部分則係採實作實算計價而非責任施工,就抗爭事件亦已預先分配風險並編列費用,並非總價承攬契約,反訴原告以責任施工乙詞要求反訴被告無償施作其統包合約之所有項目,自非公平。又兩造就追加比例實未明確約定,反訴被告以業主核算之金額依72%之比例計算追 加工程款金額自屬未洽,況景佳公司係以189,000,000元向 業主承包系爭工程,而反訴原告則係以181,440,000元向景 佳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反訴原告前述計算比例自屬錯誤。遑論反訴原告施亦參與施作系爭工程,則反訴原告以下包廠商合約金額計算比例,自難足採信。工程追加部分反訴被告已請領之追加款共為20,993,689元,反訴原告所列追加項目及其價格,反訴被告否認之。 ㈢工程追減項目部分: ⒈項次1「預借工程尾款」及項次2「預借工程尾款利息1.5%/ 月」: 反訴被告並不爭執項次1預借工程尾款,惟反訴被告之所以 向反訴原告借支工程款,係因反訴原告一方面要求反訴被告先行施作追加工程,卻藉故拖延給付工款時間,致反訴被告為支付工程材料及工資等款項而不得不向反訴原告借支工程款。又反訴被告於96年3月間已施作完成並於96年3月31日提出第29期估驗請款單,惟反訴原告卻遲於97年10月始認定完工,此期間遲誤乃係因反訴原告辦理必更追加款延誤所致,故反訴原告要求支付至完工止18個月之利息2,430,000元, 顯有濫用權利。 ⒉項次3「工程原設計推進工坑扣回」: 反訴原告所指原設計推進工作坑,每坑回扣250,000元,共 計追減1,750,000元部分,業已併入第3次追加案內扣除,反訴原告要求追減金額,係屬重覆扣款,不應再予追減。 ⒊項次4「管溝超挖瀝青復舊代墊款」: 因反訴被告所施作之路段係屬巨大鵝卵礫石層,而兩造合約要求打設4米鋼軌樁,部分路段反訴被告甚至已打設7米鋼軌樁,仍無法避免管溝兩側坍塌,致AC復舊面積超出業主向公路局所申請2.29米之寬度,反訴被告對非超挖因素所造成之AC復舊面積增加,曾函請反訴原告向業主反映,惟未獲反訴原告妥善處理,反訴原告自不得要求反訴被告承擔全部費用,又反訴原告就其據以計算反訴被告負擔比例之總金額2,100,0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訴被告否認之。 ⒋項次5「沿公路埋管鋼軌樁鋼板樁未打設」: 有關沿公路埋管鋼軌樁及鋼版樁未打設部分,兩造於簽約完成後在開工前協調會上,反訴被告考量因地下電信管線不規則埋設,打設鋼軌樁恐誤毀損管線,經反訴原告同意於不坍塌之路段免打鋼版樁,故反訴原告不得再於事後扣減該部分工程款。 ⒌項次6「甲種圍籬賠償」及項次7「施工告示牌」: 業主為配合公路機關辦理金路獎評比,因而追加全線「甲種圍籬」114,400元及「施工告示牌」23,000元等費用,並編 列為消耗性器材,評比結束後反訴被告已將所有甲種圍籬及施工告示牌歸還,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歸還甲種圍籬及施工告示牌為由扣款,並不合理。況甲種圍籬既經業主追加預算再由反訴被告購買使用,業主既未要求景佳公司或反訴原告返還,反訴原告卻要求反訴被告返還,亦不合理。 ⒍項次8「工程缺失扣款」: 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工程缺失而遭景佳公司扣款286,000元, 惟依業主所臚列之工程缺失扣款共775,474元,其查核單多 未告知施工廠商,亦無施工廠商之簽名,且無記載查核地點,多數非屬反訴被告公司施工範圍,經反訴被告公司檢視,屬反訴被告公司施工區段,總計罰款僅167,000元,且該缺 工程缺失扣款於第1、3、5、6、8 期請款時累計已扣減79, 804元,故工程缺失扣款尚未扣款之金額應為87,196元。 ⒎項次9「#13坑邊農田修補」、項次10「#13水溝底復舊」、 項次11「溫寮溪水溝及農田」及項次12「陰防測站開挖及回填」、項次13「大型告示牌修理3組」、項次14「小型里程 牌復舊20片」、項次18「大甲溪南岸護岸路口管線銜接段陸緣石復舊」、項次19「管線標誌樁17支」: #13坑邊農田修補、#13水溝底復舊、溫寮溪水溝及農田及陰防測站開挖及回填均非屬反訴被告所負責工區範圍內,且反訴被告亦否認與反訴被告施工有關,前工項係因反訴原告未避免抗爭情事發生而逕行處理,其所生費用自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況兩造於系爭契約內並未編列抗爭處理之費用及陰防測站開挖及回填之費用,反訴原告自不得於工程款中扣除。 ⒏項次15「沿路水溝格柵蓋版17組復舊」及第22項「陰防測試箱」: 反訴被告並不負責保管沿路水溝柵蓋版,且反訴被告在施作工程亦未破壞沿路水溝蓋版,故沿路水溝格柵蓋版復舊所生費用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又反訴原告主張陰防測試箱費用58,800元,惟未舉證證明該費用依約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故反訴被告否認其主張為真正。 ⒐項次16「閥箱內不銹鋼爬梯製作安裝」及項次21「閥箱底部漏水修理(第一次)」: 業主工程承攬書所附材料及施工細目所示爬梯製裝工料金額13,600元,而兩造間系爭契約價目明細表則無該項工程及單價,僅於備註欄要求反訴被告於埋管施工之單價含製作四只閥箱,經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表示埋管施工單價偏低,乃由反訴原告逕與訴外人駿豪工程公司洽商,並於第10期及第12期另給付四只閥箱費用共400,000元予反訴被告,再由反訴 被告將該款項轉付予駿豪工程公司,故有關爬梯及閥箱並非反訴被告承攬項目,反訴原告主張應扣減該等費用,並無依據。況業主編列金額僅13,600元,而反訴原告自行處理費用卻為200,000元,且閥箱漏水修理費用更高於製作費用,益 徵反訴原告之主張顯屬過高而不合理。 ⒑項次17「溫寮溪南岸路面下陷AC修補333M2」及項次20「路 面AC修補」: 反訴被告於96年3月31日完成全線之清管試壓工作後退場, 於退場前已針對全線(含上述路段)進行AC修復,而反訴原告主張之溫寮溪南岸路面下陷AC修補333M2費用及路面AC 修補費用,反訴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亦未接獲通知派員前往了解確認,故反訴被告否認前揭事實及費用之真正。 ⒒項次23「大甲溪下回填土石工料款」: 反訴原告主張大甲溪橋下回填土石工料款98,29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反訴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款項依約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故反訴被告否認其主張為真正。 ⒓項次24「#15推進坑及到達坑沉箱鏡面板預付款」及項次25 「#16推進坑困難加成預付款」: #15推進坑及到達坑沉箱鏡面板預付款170,000元部分,反訴原告業已於第10期款內扣回,自不得再重覆扣款。又反訴被告於施作第16坑時,發現該處地質為巨大鵝卵礫石層,致400型打樁機無法進行板樁打設,經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及業 主回報後,乃要求反訴原告現場打設一周並記錄以利作為變更之憑據,且反訴原告當時表示願意負擔推進坑困難加成預付款204,000元,因而反訴原告即於第2期款內支付該款項費用,反訴原告事後反悔要求返還,並無依據。 ⒔項次26「所有追加按比例結算後溢付款應扣回」: 反訴原告雖主張追加比例按結算後溢付款應扣4,870,757元 ,前述金額係反訴原告以業主所核算之金額之72%計算而得 ,惟反訴被告已表示依前揭方式計算追加減款項並不合理,且反訴原告亦將其他廠商之代工款、代付款列為對反訴被告之溢付款,顯非合理,故反訴原告請求所有追加按比例結算後溢付應扣4,870,757元,自屬無據。 ㈣綜上,核諸反訴原告所提出工程結算詳細表所示內容,諸多與事實不符,亦有重覆扣款之情形,足徵該工程結算詳細表所示之內容,並非屬實,反訴原告據之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847,434元乙節,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㈤為此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同本訴部分之記載。 ㈠反訴原告所製工程結算詳細表工程追減項目欄第1項「預借 工程尾款」、第13項「大型告示牌修理3組」、第14項「小 型里程排復舊20片」、第18項「大甲溪南岸護岸路口管線銜接段路緣石復舊」及19項「管線標誌樁17支」所載數量、單價、複價及金額,均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4頁) 。 ㈡其餘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之記載。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契約項目、追加工程及追減工程結算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0,847,434元,惟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反訴部分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原契約結算金額為何?㈡系爭工程之追加項目結算金額為何?㈢系爭工程工程追減項目結算金額為何?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847,434元,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工程原契約結算金額為何?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契約項目實作金額總計為83,752,167元,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75,376,951元,餘8,375,2 16元未給付,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按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 法第1項約定:「本工程依實際進度估算付款百分之九十, 並以50%現金及50%三十天期票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5頁)。查原契約項目實際施作金額及反訴原告實付金額如永隆公司工程結算詳細表所載:項目1「過大安溪及大甲溪施工 」實作18,651,037元、實領16,785,933元;項目2「沿公路 埋管施工」實作20,002,455元、實領18,002,210元;項目3 「14K+656~15k+030」實作2,976,675元、實領2,679,008 元;項目6「試壓清管氮封及其它」實作2,019,000元、實領1,817,10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於項目4「水平推進施工」施作數量方面,反訴被告先 於99年9月14日反訴答辯狀中陳稱本項之數量應為982.1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13頁),惟反訴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民事 反訴準備㈠狀說明本項之計算原則後(見本院卷四第86頁),反訴被告乃於100年3月10日反訴答辯續㈠狀自承「其中第4項有關數量部分,反訴原告指稱因折算其他非推進施工之 金額在內,致沿用錯誤,應更正為842.5公尺部分,反訴被 告對此部分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頁),是足認反訴被告已自認本項之計算原則應以反訴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為準,故本項之數量為842.5公尺,應堪認定。反訴被告雖 於100年12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二狀又以其自行製作之工程 結算表主張「水平推進施工」施作數量為982.1公尺(見本 院卷六第118頁),並以第29期估驗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267頁)。惟該估驗計價單僅係請款文件,未經反訴原 告所簽認,尚無以認定此工項之實際施作長度為982. 1公尺,且反訴原告已於前述說明此工項之計算原則,既經反訴被告自認同意採該計算原則計算,則該計價單上此工項之數量,自應以反訴原告主張之計算原則重新計算此工項之實作數量,不得再以982.1公尺作為此工項實作數量為計價之依據 ,故難認反訴被告所辯為可採。再依上開付款辦法約定,工程保留款係佔實作金額10%,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實作 金額90,680,352元,而保留款卻係9,234,857元(見本院卷 六第117頁),而非其所主張實作金額之10 %即9,068,035 元(90,680, 352×10%=9,068,035),反觀反訴原告所提 之工程結算詳細表(見本院卷三第41頁),以「實付」欄除以「金額」所得比例,均係90%(即保留10%未付),較符合上開約定,故反訴原告提出前開結算詳細表所載「水平推進施工」工項,主張反訴被告實作40,103,000元、實領36,092,7 00元,應可信實。準此,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各工項之實 作金額及實付金額,自應以反訴原告主張之上該結算表所載金額為準,則原契約反訴被告實際施作各工項之金額總計83,752,167元,而反訴原告實付總金額為75,376,951元,故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原契約之工程款為8,375,216元, 應可認定。 ㈡系爭工程之追加項目結算金額為何?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如工程結算表所載,金額為32,389,513元,其已付款30,222,128元,尚餘2,167,385元 未給付,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被告已於本訴中主張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部分,經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尚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4,541,417元,詳如前 述,而反訴原告於反訴中所述之追加工程項目與本訴並非相同,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其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為本件追加工程款認定之基準,仍應以本訴中反訴被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為計算之基準,故本件之追加工程款經結算後,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追加工程款為4,541,417元。 ㈢系爭工程之追減項目結算金額為何?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工程結算詳細表所載之追減項目,合計應追減之金額為21,390,035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反訴原告於工程結算詳細表所主張之各項追減項目分述如下: ⒈項次1「預借工程尾款」及項次2「預借工程尾款利息1.5%/ 月」: 查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預借如工程結算詳細表項次1「預 借工程尾款」所載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追減項次1「預借工程尾款」金額8,571,429元,自屬有據。次查,反訴被告於96年2月12日向反訴原告借支2,500,000元,共計借支9,000,000元,兩造並約定由反訴被告自96年3 月1日起按月支付1.5%之利息至台塑石化公司驗收結算核付工程尾款後扣還,有借據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6頁),而系爭工程已於97年10月27日驗收合格,為兩造不爭執,則依上開借據約定,借款應計之利息應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10月共計20個月,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個月之利息,自屬有據,故項次2「預借工程尾款利息1.5%/月」應追減2,430,000元(9,000,000×1.5%×18=2,430,000),堪 予認定。 ⒉項次3「工程原設計推進工坑扣回」: 查兩造於94年3月25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時,反訴被告於會 中同意原開坑打樁工資等以250,000元追減,有該次會議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1頁),惟原告所施作之「5 只沉箱」於計算追加工程款時已將每座開坑費用250,000元 扣除,是反訴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追減本項費用。 ⒊項次4「管溝超挖瀝青復舊代墊款」: 按系爭契約第27條第9項約定:「管溝須依台塑公司向公路 局申請之寬度2.29M以內,開挖復舊,如有超挖情形導致AC 復舊費賠償情況時,其產生之費用由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4頁)。查兩造於96年12月4日召開管溝AC修復 會議,會議結論略以:「⒈公路局路面整體修復前,永隆公司及其協力廠商需先修復路面瀝青面積3,679.53M2。⒉…路面瀝青修復將交與AC專業修復廠商,建明土木包工業…目前概估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⒊修復費用由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先繳付,爾後依一民、英翰及侲晟公司施工責任範圍內面積分擔費用」,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字116頁)。復參酌施作AC路面修復之承商建明土木包工業 開立予反訴原告之上開AC路面修復發票未稅金額為210萬元 (見本院卷六第94頁),足認反訴原告主張支出此工項之費用為210萬元,應堪認定。再查,侲晟公司超挖數量為1,342M2、英翰公司超挖數量為1,244M2、反訴被告超挖數量為2,418M2,此有反訴原告96年6月5日隆字第960605-1號函之管溝開挖超挖統計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86至93頁),依前揭約定及會議記錄,反訴被告超挖面積佔48.32%(2,418/(1,3 42+1,244+2,418 )×100%=48.32%),則反訴原告得 扣除反訴被告依約應負擔之超挖費用於1,014,720元(2,100,000×48.32%=1,014,72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項次5「沿公路埋管鋼軌樁鋼板樁未打設」: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報價單明細表中未列出,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施工或安裝者均屬本工程範圍,及第3條第7項約定,施工範圍包含鋼軌樁及鋼板樁打設,業如前述,參以系爭契約價目明細表並未就鋼軌樁及鋼板樁打設編列費用(見本院卷三第39頁),堪認鋼軌樁及鋼板樁之打設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附屬應施作之假設工程。系爭契約價目明細表說明欄第E項雖約定:「鋼軌擋土板樁及鋼板樁未施打者遭 業主扣款者,按比例扣款」,惟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表示依台塑石化公司施工協調會口頭決議事項,決議:「因地下電信管線不規則埋設,恐打設鋼軌(鈑)樁誤損毀其管線,又因本路段地處卵礫石層,為避免鋼軌(鈑)樁損壞,而向台塑請求補償同意,於不坍塌之路管得免打鋼軌(鈑)樁。」(見本院卷三第271頁),是依上開會議決議,反訴被告 就不坍塌路段自得不打設鋼軌(鈑)樁,反訴原告復未舉出有何遭業主台塑石化公司扣款之情形,逕以完成比例計算扣款金額,尚不可採。 ⒌項次6「甲種圍籬賠償」及項次7「施工告示牌」: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歸還甲種圍籬及施工告示牌,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金路獎比賽後,業已悉數載至反訴原告台中縣清水鎮辦公室門旁之空地放置,並以傳喚證人鄭坤旺為證。查證人鄭坤旺雖到庭證稱:「我當時是受僱於陳尚程」、「(問:比賽完之後,甲種圍籬及施工告示牌如何處理?)就還給永隆公司。是我將甲種圍籬及施工告示牌載過去給永隆公司在清水的辦公室旁的空地放置」、「(問:你載過去的時候,有無向永隆公司的人報告?)有,我忘記我跟誰講,但是我有跟他們公司的人講」、「(問:你載多少甲種圍籬及施工告示牌過去?)我忘記了」、「(問:你載甲種圍籬及施工告示牌過去永隆公司時,是交給誰?)我應該是有向永隆公司的人打招呼說東西已經送來,應該是賀先生還是陳先生,我忘記了」、「(問:你如何跟永隆公司聯絡說要把甲種圍籬及施工告示牌送過去?)用電話,對方是誰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3頁正反面)。惟證 人就與何人聯絡返還事宜、返還數量、交還何人等問題,均無以回答,且其係受僱於反訴被告公司,其證言本難期無偏頗之虞,自難認其證言為可採。又觀之反訴被告於第29期估驗請款時,仍於其請款之單據上註明:「永隆公司提供之甲種圍籬104片及施公告示牌10片須妥善保管,施工完成後需 歸還,否則甲種圍籬每片扣款1,100元,施工告示牌每片扣 款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5頁),而該估驗請款單既係由反訴被告所提出予反訴原告用以請款之用,衡情反訴被告自已對於該估驗請款單據所載之事項完成確認後始提出予反訴原告,堪認該該估驗請款單上所載之上述事項業經反訴被告所確認,是反訴被告迄96年3月31日尚未歸還甲種圍 籬及施工告示牌,堪以認定。故反訴原告主張甲種圍籬應追減114,400元、施工告示牌應追減23,00 0元等語,應屬有據。 ⒍項次8「工程缺失扣款」: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工之缺失,致反訴原告遭業主扣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6,000 元,業據提出工程缺失扣款明細表、台塑石化公司之工程扣款保留款資料明細、異常扣款清單、工程作業改善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26至271頁),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屬其人員簽名者罰款共計167,000元,並已遭反訴原告於估驗計價中扣回,反訴原告僅得扣 款87,196元。經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缺失扣款明細表、台塑石化公司之工程扣款保留款資料明細、異常扣款清單、工程作業改善單等文件,僅能證明系爭工程因施工缺失遭台塑石化公司扣款總計775,474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開 扣款中之286,000元係因反訴被告施工人員之施工缺失所致 ,而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反訴被告有應扣款286,000 元之證據,是僅能以反訴被告所自認扣款167,000元之範圍為內, 認其主張本項之扣款為有理由。至反訴被告辯稱本項缺失扣款已於估驗計價第1、3、5、6、8期扣款79,804元,惟觀諸 上開估驗計價單(見卷第95至96頁),並無記載任何施工缺失扣款之情形,且反訴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被告辯稱被告已扣部分金額云云,尚不足取。故反訴原告主張本項之扣款金額於167,000元之範圍為內,為有理由。 ⒎項次9「#13坑邊農田修補」、項次10「#13水溝底復舊」、 項次11「溫寮溪水溝及農田」: 經查,反訴被告施作#13推進段工作時因推進失敗借用訴外 人吳鐵雄之農田開挖檢查橋台深度,惟反訴被告未妥善夯實回填,致農田下陷,此有現場照片、協議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四第273頁、卷六第98頁),堪予信實,經反訴原告催 告反訴被告修補,有反訴原告96年7月17日隆字第960717號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72頁),而反訴被告未為修補 ,則反訴原告自得追減代為修補之費用,故反訴原告追減「#13坑邊農田修補」20,000元,應屬可採。次查,系爭契約 第3條第9項固約定點井抽水係反訴被告施工之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5頁),惟反訴原告並未說明「#13 水溝底復舊」及「溫寮溪水溝及農田」與點井抽水有何關聯,亦無法證明路面下陷係因點井施工所造成,故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扣減該二項之工程款,故反訴原告追減「#13水溝底復舊」及「溫 寮溪水溝及農田」,尚屬無據。 ⒏項次12「陰防測站開挖及回填」、項次22「陰防測試箱」、項次15「沿路水溝格柵蓋版17組復舊」: 反訴原告主張追減「陰防測站開挖及回填」61,520元、「陰防測試箱」58,800元、「沿路水溝格柵蓋版17組復舊」83, 180元,惟為反訴被告否認,辯稱反訴被告不負水溝格柵蓋 板保管之責,陰防測試箱亦非反訴被告所應施作。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陰極防蝕係反訴被告之施工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5頁),且有陰極防蝕測試站詳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279頁),經反訴原告以96年5月16日隆字第 960516號函催請反訴被告施作(見本院卷四第286 頁),反訴被告並於96年5月21日以96民字第052001號函,同意反訴 原告代為施作陰極防蝕測試箱(見本院卷四第287 頁正反面),是反訴原告追減「陰防測站開挖及回填」、「陰防測試箱」,自屬有據。而反訴原告施作「陰防測站開挖及回填」、「陰防測試箱」分別支出61,520元、58,800元,有施作廠商駿豪工程行估價單、反訴原告96年7月3日隆字第9607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8、293頁反面),故反訴原告追減「陰防測站開挖及回填」61,520元、「陰防測試箱」58,800元,尚屬可採。次查,系爭契約施工範圍概述及契約價目明細表並無約定沿路水溝格柵蓋板之項目(見本院卷三第25、39頁),反訴原告又未具體舉證說明前述項目何以屬反訴被告應負責,尚難認反訴原告得追減「沿路水溝格柵蓋版17組復舊」83,180元。 ⒐項次16「閥箱內不銹鋼爬梯製作安裝」及項次21「閥箱底部漏水修理(第一次)」: 經查,系爭工程閥箱本係反訴被告應施作之工項,此觀閥箱詳圖即可自明(見本院卷四第291至292頁),因反訴被告施作之閥箱漏水,反訴原告於96年4月30日函告反訴被告修補 ,此有反訴原告隆字第9604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反訴被告未為修補,則反訴原告委託訴外人豐榮工程行修復漏水,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4 至295頁),則其所需費用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惟觀之前述 估價單屬漏水修理者係5/1至5/8所列工項(見本院卷四第295頁背面),是修復漏水費用扣除5/10所列工項,應為139,666元((168,970-8,000-7,500-1,000-13,430-2,805 -2,260-960)×1.05=139,666),是反訴原告得追減「 閥箱底部漏水修理(第一次)」139,666元,應可認定。至 「閥箱內不銹鋼爬梯製作安裝」亦屬閥箱之附屬工作物,此觀之觀閥箱詳圖亦明(見本院卷四第292頁),而反訴原告 支出之費用為200,000元,有駿豪工程行報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四第298頁),是反訴原告得追減「閥箱內不銹鋼爬梯 製作安裝」200,000元,亦可認定。 ⒑項次17「溫寮溪南岸路面下陷AC修補333M2」及項次20「路 面AC修補」: 按系爭契約第27條第11項約定:「管溝回填若產生下陷情形,丙方須無償修復至路政單位認可為止」(見本院卷三第36頁)。查反訴原告於96年4月30日函告反訴被告修補路面AC ,此有反訴原告隆字第9604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反訴被告未為修補,則反訴原告委託訴外人豐榮工程行修補,此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94頁),屬反 訴被告應負擔費用161,887元,反訴原告自得追減「路面AC 修補」161,887元。至「溫寮溪南岸路面下陷AC修補333M2 」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實支單據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無以為對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 ⒒項次23「大甲溪下回填土石工料款」: 反訴原告主張大甲溪北岸橋下原有回填料遭反訴被告任意出售,反訴原告委請第三人回填工料98,290元,為反訴被告否認。經查,反訴原告固於96年7月3日函告反訴被告大甲溪北岸橋下原有回填料遭反訴被告施工人員賣出,計98,290元(見本院卷四第293頁反面),惟前開函文係反訴原告單方面 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該紙函文即認反訴原告得追減本項工程款。 ⒓項次24「#15推進坑及到達坑沉箱鏡面板預付款」及項次25 「#16推進坑困難加成預付款」: 經查,「#15推進坑及到達坑沉箱鏡面板預付款」170,000元反訴原告已於第10期款內扣回,此有估驗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2頁),反訴原告就此亦未再予爭執,則反訴原告再 主張追減此項目,即屬重覆扣款。次查,系爭工程之變更應經業主同意,並以業主核定金額按比例追加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僅空言「#16推進坑困難加成預付款」係經反訴原告同 意表示願負擔該款項,惟未提出任何文件供佐,尚難認反訴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反訴原告於第2期估驗單計價予反訴 被告,有估驗單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73頁),此亦為反訴 被告所自認,則依兩造間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追減「#16 推進坑困難加成預付款」204,000元。 ⒔項次26「所有追加按比例結算後溢付款應扣回」: 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於台塑石化公司變更或追加減工程時,工程款之計算,應以台塑石化公司核算金額90%計價予原告 ,較為客觀,反訴原告依72%比例最追加自屬有誤,又反訴 被告各項追加項目尚得請求之金額於本訴部分業依上開原則審酌如前,反訴原所提出之一民公司及尚程公司追加總表僅係其單方面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四第310反面至315頁),計算原則亦有錯誤,復經反訴被告否認,自無以作為反訴原告請求之依據,是反訴原告主張追減「所有追加按比例結算後溢付款應扣回」4,870,757元云云,尚不足採。 ⒕綜上,反訴被告不爭執反訴原告得追減第13項「大型告示牌修理3組」28,000元、第14項「小型里程排復舊20片」21,200元、第18項「大甲溪南岸護岸路口管線銜接段路緣石復舊 」19,500元及19項「管線標誌樁17支」51,000元,又反訴原告得追減項次1「預借工程尾款」部分8,571,429元、項次2 「預借工程尾款利息1.5%/月」2,430,000元、項次4「管溝 超挖瀝青復舊代墊款」1,014,720元、項次6「甲種圍籬賠償」114,400元、項次7「施工告示牌」23,000元、項次8「工 程缺失扣款」167,000元、項次9「#13坑邊農田修補」20,000元、項次12「陰防測站開挖及回填」61,520元、項次22「 陰防測試箱」58,800元、項次16「閥箱內不銹鋼爬梯製作安裝」200,000元、項次21「閥箱底部漏水修理(第一次)」 139,666元、項次20「路面AC修補」161,887元、項次25 「 #16推進坑困難加成預付款」204,000元等情,均如前述,總計反訴原告得追減之工程款應為13,286,122元(28,000+21,200+19,500+51,000+8,571,429+2,430,000+1,014,720+114,400+23,000+167,000+20,000+61,520+58,800 +200,000+139,666+161,887+204,000=13,286,122),洵堪認定。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847,434元,是否可採? 系爭工程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原契約工程款8,375,216元、追加工程款4,541,417元,合計12,916,633元(8,375,21 6+4,541,417=12,916,633),但反訴原告得追減之金 額為13,286,122元,業如前述,則經計算後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9,489元(12,916,633-13,286,122=-369,489),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9,4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叁、綜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得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之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工程款8,375,216元,追加工程款金額為4,541,417元,合計12,916,633元,但被告即反訴原告得扣抵之追減工程款金額為13,286,122元,經扣抵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已無追加工程款餘額得請求,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尚得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9,489元。是本訴部分因原告請 求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經與反訴部分被告請求追減工程款之金額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84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9,489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7日(見本院卷三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部分: 本訴方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反訴方面,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