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趨勢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吉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健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樺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承造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326-3、328、329 地號之公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約定為新台幣(下同)3100萬元,履約期限約定自開工之日起算600個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於95年8 月15日申報開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同年月28日核准在案。惟系爭工程因被告鑑界有問題,無法放樣按圖施工,故被告旋向主管機關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於兩造簽約前,被告已曾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95年12月12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始經核准。又被告於96年1 月11日另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污水之審查,至同年月16日方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核准。96年3月2日,被告對於建築物外觀再提出第三次變更設計,此次變更設計至同年 4月3 日才經都發局核准。被告復於96年9月6日提出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並在同年月28日經核准。上開被告提出變更設計至經核准之期間均已造成原告無法就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且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須停工之情事,迄至第四次變更設計於同年9月28日經核准後,原告始能進行承造工作。 ㈢嗣系爭工程已在97年11月28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於98年 1月19日並已交屋,亦已對缺失改善完成。詎被告竟以「工程延宕」之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代墊款及展延期間間接損害等相關費用。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條、第2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與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866 萬0786元,項目包括: ⒈追加工程款:189萬8914元【計算式:489萬8914元-已給付之300萬元=189萬8914元】。 ⒉二次施工工程款:23萬2404元【計算式:51萬2404元-已給付之28萬元=23萬2404元】。 ⒊代墊款(水、規費):17萬4168元。 ⒋物調:205萬5300元。 ⒌因停工造成之間接損失:45萬元。 ⒍交屋及驗收款:300萬元。 ⒎保固款:120萬元。 ⒏扣除工人已領現金:-35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6 萬0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二、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正式開工之日起,陸佰個日曆天完工。(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三、交屋及驗收期限:自開工之日起算,陸佰陸拾個日曆天為交屋及驗收之日。」,可知「完工」與「交屋驗收」係屬二事。且系爭合約附表所訂之付款方式,亦將第26項「使照取得」,及第27項「交屋及驗收」分期給付,故「使照取得」與「交屋及驗收」顯為不同觀念。至本件工程之驗收事項,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業有明文規範,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僅以取得使用執照一事混淆為交屋及驗收,從而,原告以其在97年1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為由請求給付交屋及驗收款300 萬元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未舉任何具體事實、施工項目、金額明細以證系爭工程有為追加或二次施工之情事,其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及二次施工工程款共213萬1318元【計算式:189萬8914元+23萬2404元=213萬1318元】,亦不足採。 ㈢另原告所稱「代墊款項」,依其所示為水費及規費,按此係原告於施工過程所應自負之成本,並非被告應給付之項目,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再者,系爭合約未約定物價調整增減工程款,故原告「物調」之請求並無契約上之依據,且原告就其所受「間接損失」部分亦未表明項目與請求依據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給付前揭項目共267 萬9468元【計算式:17萬4168元+205萬5300元+45萬元=267萬9468元】,當無理由。 ㈣至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係約定於系爭合約第24條,系爭工程既尚未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其保固期間即尚未開始起算,則系爭合約所約定返還保固款之停止條件即「保固期滿」便仍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該保固款120萬元。 ㈤再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部分包括: ⒈因系爭工程未驗收合格,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限完工,自系爭工程95年8 月28日開工起至97年11月28日使用執照取得之日止,施工期間已達822 日曆天,已逾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所約定之完工期限600 個日曆天,逾期罰款金額原已達688萬2000元【計算式:3 萬1000元×逾期222天=688 萬2000元】;然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及第6條之約定,逾期罰款總額以200萬元計,被告得以此向原告主張抵銷200萬元。 ⒉又施工期間之水費、電費支出,為承攬人即原告之施工成本,應由原告支出,已如前述,現被告為原告代墊水費45萬4768元、電費9萬元,共54萬4768元【計算式:45萬4768元+9萬元=54萬4768元】,被告亦可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另因原告施作錯誤,致其施作之圍牆無權占有臺北市之公有土地,致被告須給付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2 萬4533元,並因整修此項施作錯誤之圍牆以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而支出整修費用40萬0332元,共42萬4865元【計算式:2 萬4533元+40萬0332元=42萬4865元】,被告自得以原告不完全給付造成上揭損害,依民法第 227條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 ⒊此外,因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交付房屋於承購戶時亦有逾期而遭承購戶追討違約金82萬元,同屬原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 ⒋末因系爭工程所需,被告向銀行融資貸款1425萬元,每月平均利息支出15萬3528元,因原告逾期完工222日,致被告多 支出貸款利息113萬6107元【計算式:15萬3528元÷30天× 222 天≒113萬6107元】,此既為原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 ,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 ⒌綜上,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共492萬5408元【計算 式:200萬元+54萬4768元+42萬4865元+82萬元+113萬6107元=492萬5740元】。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7 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造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326-3、328、329地號之公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3100萬元,履約期限原約定自開工之日起算600個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於95年8 月15日申報開工,並於同年月28日經都發局同意備查達開工標準在案。 ㈢被告於95年10月19日申請第二次變更設計,都發局於同年12月12日核准。 ㈣被告於96年1月11日申請建造執照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年月16日核准。 ㈤被告於96年3月2日申請第三次變更設計,都發局於同年4月3日核准。 ㈥被告於96年9月6日申請第四次變更設計,都發局於同年月28日核准。 ㈦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 ㈧98年1月19日系爭工程進行初勘。 ㈨原告於98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配合驗收程序,並將未付款項給付原告,該信函於98年3月10日寄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遵期完工、驗收完成?得否請求交屋及驗收款300萬元? ㈡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或二次施工?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追加工程款、二次施工工程款?其項目及金額為何? ㈢原告得否請求代墊款(水、電費)、物調、間接損失(停工期間損失)等款項?如可,其項目、金額為何? ㈣原告得否請求保固款?如可,其金額為何? ㈤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罰款、代墊原告應付費用、圍牆罰款及整修費用、交屋遲延違約金及利息損失為由,主張其對原告有492 萬540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以此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866萬0786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遵期完工、驗收完成?得否請求交屋及驗收款300萬元? ⒈就開工部分: 併參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就開工期限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通知且經市政府核准開工日起5 日內正式開工」;及系爭合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乙方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且經市府核准放樣勘驗日起,15日內未能正式開工(假設工程除外),每逾1 日罰款…」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14頁),可知系爭工程至遲應在被告通知原告,且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放樣勘驗之日起15日內開工,否則原告將負擔逾期罰款之責任。是以,因系爭工程之建照執照為94年建字第606 號,而都發局係於96年6月4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663178200 號函同意備查系爭工程申報放樣勘驗乙案(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第156頁),則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應認係核准放樣勘驗之96年6月4日。 ⒉就交屋驗收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被告,被告接獲原告前項通知時,應於15日內初驗,經被告初驗合格後,於被告交屋予承購戶時,原告應派員會同處理承購戶提出之修繕意見,屬原告因素所造成者,原告應負責修改完善,並應由被告監造建築師及承購戶依一般工程慣例為判定標準,並符合工程施工說明書及政府執行之相關規章、規範,認定合格並開具證明書後方作證驗收,俟驗收合格後,原告送達請款帳單日起,7 日內付清承包價款(見本院卷一第13頁)。 ⑵又系爭工程於98年1 月19日進行初勘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除未賣出部分外,其他賣出部份均已點交予買受人,並有原告所舉其中一戶住戶即訴外人薛瑩瑩簽認之勘驗單與完工交屋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0頁),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工程既已於98年1月24日前之同年月19日完成初勘,亦點交予買受人,應認原告業盡其在系爭合約中交屋及經買方驗收之義務至明。至薛瑩瑩雖於本院結證稱「(請問何時交屋?)不記得,勘驗單上是我簽名」、「(勘驗單上記載97年11月8 日是否為交屋日期?)依我自己做的資料,在97年12月到98年1 月的時候,工地仍然還有在施工」、「(為何在97年11月8 日的勘驗單上簽名確認完成交屋?)雖然我有簽名,但就是一個流程,不過他們確實還是有在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然薛瑩瑩自陳其確實簽有上開勘驗單與完工交屋證明,依一般人購屋之常情,若非建商與承包商已將買方所認缺失改善完成,在須支付高額購屋對價之情況下,多數人並不會貿然簽立勘驗單與完工交屋證明,而薛瑩瑩於簽立該勘驗單與完工交屋證明時(97年11月8日),又係年為51 歲、智識正常之成年女子(46年10月5 日生),且勘驗單與完工交屋證明上之記載簡單明確,薛瑩瑩應可清楚了解其上所載「…已於97年11月7 日施工完畢,交予住戶,並勘驗修正完成,交屋程序完畢」之意,斷無可能如薛瑩瑩證稱其簽名之意僅係代表一個流程而已,故薛瑩瑩此部分之證詞並不足採,應認原告業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交屋及經買方驗收之義務。 ⑶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業經承購戶驗收並點交完成,已如上述,且原告曾於98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配合驗收程序,並將未付款項給付原告,該信函於98年3 月10日寄達被告等情兩造亦不爭執,由是可知系爭工程已達得驗收之狀況,被告卻拒不驗收,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上開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工程即視為在被告收受前揭催告信函之98年3 月10日驗收完畢,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交屋及驗收款。 ⒊綜上,系爭工程於96年6月4日起算開工日,於98年1 月19日完成初驗,就已賣出之房屋部分又已經買受人驗收無誤而點交完成,原告亦已盡催告驗收義務,由被告在98年3 月10日收受之,應認原告業盡其交屋與驗收義務,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交屋及驗收款3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頁),乃屬當然。 ㈡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或二次施工?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追加工程款、二次施工工程款?其項目及金額為何?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方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限,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合約所訂單價及單價分析表計算增減之,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於施工前經被告確認,惟新增項目若含有合約既有單價,應以合約所訂單價或新議訂單價計算方式計給之(見本院卷一第9 頁)。基此,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工程而增加支出追加工程款與二次施工工程款共213萬1318元【計算式:追加工程款189萬8914元+二次施工工程款23萬2404元=213 萬1318元】,然嗣後主張追加與二次施工之項目僅包括⒈室內法定停車位增加13萬2000元、⒉追加施作鋁門窗70萬3500元、⒊追加購買鋼筋92萬元,共175 萬5500元,餘未舉實證以憑,茲就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室內法定汽車停車位增加之部分: ⑴都發局於96年6月4日核准系爭工程放樣勘驗後,被告曾於96年9月6日申請第四次變更設計,經都發局於同年月28日核准變更,與原始系爭合約報價單比較後,可知該第四次變更設計者包括增加1 輛法定汽車停車位(由6輛增加為7輛)(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27頁),原則上即應由兩造參照合約所訂單價及單價分析表計算增減之(系爭工程關於法定汽車停車位部分之原始單價為1式6車7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亦得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並經被告於施工前為確認之。 ⑵又原告就其因增加法定汽車停車位部分所支出之款項固舉其與訴外人拓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認其於系爭工程經第四次變更設計後,就法定汽車停車位部分須支出之款項為210萬元,較原始報價之78萬元多出13萬2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9頁);然依該工程承攬合約之內容,並無由得知此工程承攬合約所訂單價是否業經兩造協議,且經被告於施工前為確認,亦無由得知何以依原始報價計算,每輛法定汽車停車位之單價為13萬元【計算式:78萬元÷6 輛=13萬元】,該工程承攬合約卻約定每輛法定汽 車停車位之單價為30萬元【計算式:210萬元÷7輛=30萬元 】,是依上揭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就此增加法定汽車停車位之款項既未經兩造協議訂出,亦未經被告於施工前確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13萬2000元,並無理由。 ⒉追加施作鋁門窗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就鋁門窗部分向訴外人安鈦金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多訂購支出共70萬3500元,並舉力霸鋁門窗估價單以佐(見本院卷二第83頁);惟自原告所提該估價單之內容,亦未可知是否係經兩造協議或經被告確認增加支出之項目,且原告就為何此部分乃增加支出項目、因何次變更設計而增加支出等均未詳實說明,當無從以原告空言指稱係因變更設計之故,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追加購買鋼筋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就系爭工程共購買249.831 噸之鋼筋,較原始報價多增加了40噸,依原始報價單價為每噸2 萬3000元,是請求被告給付多支出之92萬元,並舉訴外人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鋼筋材料計價明細表為證【計算式:40噸×2 萬3000元=9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卷二第84頁至第88頁】;然觀諸此計價明細表,同無從得知是否已經兩造協議或經被告於施工前確認,原告就此部分為何屬增加支出之項目、因何次變更設計而增加等,亦無明確指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⒋綜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因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限,對於增減工程數量之價額,雙方得依合約所訂單價及單價分析表計算增減,或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並於施工前經被告確認;惟原告就其主張之追加工程款與二次施工部份,僅泛稱係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增加支出,就其所主張之價額是否經兩造協議、或於施工前經被告確認、係因何次變更設計而增加支出、確實增加之數量等情未舉實證以佐,亦無為詳實之說明,應認原告之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代墊款(水、電費)、物調、間接損失(停工期間損失)等款項?如可,其項目、金額為何? ⒈代墊水、電費等代墊款部分: 依系爭合約原始報價單之記載,系爭工程關於水電、電信、消防、污排水工程等部分之費用,均應屬原告應負責施作之範圍,至於「外水」、「外電」部分除外(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依證人蔡忠燦所證「(何謂外電及內電?)外電是指電力公司從外頭接線進到工地這段,內電是指工地內部本身的用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可知「外水」、「外電」乃指安裝水錶、電錶、自施工範圍外安裝管線至施工範圍所生之管線費用,此部分之工程不在系爭合約原始報價之施工範圍內,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外水」、「外電」管線費用共17萬4168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11頁),為有理由。 ⒉物調款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市料發生漲落,依公告物價,超過百分之5 至百分之10者,原告可追加其超過百分之5 後之部分價款,超過百分之10者,原告可追加其超過百分之10部分之百分之50價款。 ⑵依原告所提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見本院卷一第97頁),系爭合約於95年7月20日簽訂(95年7月之物價指數為百分之102.16),且於97年1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97年11月之物價指數為百分之117.23),則系爭工程之營造工程物價應增加百分之15.07 (計算式:百分之117.23-百分之102.16=百分之15.07 )。然原告主張以97年12月較低之物價指數百分之115.42計算,認系爭工程之營造物價係增加百分之13.26(計算式:百分之115.42-百分之102.16 =百分之13.26 ),對被告乃較有利之算法,故系爭工程之物條款部分即採原告之主張,以增加百分之13.26 計算物調款,而認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得請求物調款205萬5300元【計算式:(超過百分之5至百分之10部分:總價3100萬元×百分之5=155萬元)+(超過百分之10部分:總 價3100萬元×百分之3.26×百分之50=50 萬5300元)=205 萬5300元】。 ⑶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為土建工程,主要工料為水泥及鋼筋,經被告查詢相關廠商,水泥廠商未對原告調漲價格,鋼筋部分因兩造簽約時原告已向原物料廠商下單,縱物價有波動,亦不影響原告原物料之成本云云。惟就水泥部分,被告僅以「查詢相關廠商,水泥廠商未調漲價格」等語置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此認被告所辯為真;再就鋼筋部分,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於95年7 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向原物料廠商下單,且下單數量足供系爭工程使用而未有追加等情,另自原告所提原證16即系爭工程期間之部分鋼筋材料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8頁),亦無從得知自兩造95年7 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之日起至97年1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關於鋼筋價格之變動情形,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⒊間接損失(停工期間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延誤約300 天,使原告因此須支付延誤期間之工地主任薪資與臨時水電消耗共45萬元【計算式:(工地主任每月薪資4 萬元×10月=40萬 元)+(臨時水電消耗每月5000元×10月=5 萬元)=45萬 元】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間接損失帳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6頁),而於該帳單上自行記載前開費用之計算式,而無其他薪資證明與單據可證,尚難以此逕認原告確有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支出此筆款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者,為其替被告代墊之「外水」、「外電」管線費用共17萬4168元,與物調款205 萬5300元,共222 萬9468元【計算式:17萬4168元+205萬5300元=222萬9468元】。 ㈣原告得否請求保固款?如可,其金額為何? ⒈依系爭合約第24條關於保固期限係約定,系爭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交屋完成日起,保固期間2 年(結構主體保固3 年),並於請領工程尾款之同時,由原告提供合約總價百分之1 之工程款做為保固金。如系爭工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由於作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原告依圖樣在限期內,負責無條件修復,如通知後逾期不辦理者,被告得自行提領做為修復費用,如無問題,保固款應於2年保固期滿時退還。 ⒉是以,依本條之約定,如系爭工程未因作工不良或材料不佳而須由原告負責修補時,該保固款應於正式驗收合格交屋完成日起2年後退還,而本件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既係以98年3月10日為準,業如前述,則原告應於100年3月10日保固期滿後方可請求退還保固款至明。 ⒊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之付款方式,乃約定保證款120 萬元分12個月回收(見本院卷一第28頁);惟系爭合約第24條就保固期間之約定原為1年,後以手寫方式更改為2年,並經兩造蓋印確認,當應以系爭合約本文之約定判斷兩造就保固期間之約定期限為何,而認保固期間為2 年,是因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依約尚未屆滿,原告於本件請求返還保固款 120萬元,即無理由。 ㈤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罰款、代墊原告應付費用、圍牆罰款及整修費用、交屋遲延違約金及利息損失為由,主張其對原告有492 萬540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以此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866萬0786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交屋及驗收款300萬元、代墊款17萬4168元及物調 款205萬5300元,共522萬9468元,茲就被告主張與之抵銷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就施工逾期罰款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限於「正式開工」之日起,600 個日曆天完工(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是系爭工程應都發局於96年6月4日核准放樣勘驗正式開工,在97年1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核未逾上開約定之600 個日曆天,自無施工逾期罰款之問題,乃屬當然,被告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日係自95年8 月28日起算至97年11月28日止,共822個日曆天,請求原告就逾期222個日曆天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6條之約定,給付逾期罰款金額200 萬元,為無理由。 ⑵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應以95年8 月28日都發局同意備查之報備開工日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0頁)云云;然查: ①依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至96年9月28日經核准第4次變更設計前之建築師林森泰到庭所證「(據你所知,原告實際可以施工的時間點?)只要籬笆圍起來,挖第一道土,臺北市政府就會准予開工備查,本案是在95年8 月28日准予開工備查,但實際上到96年6月4日放樣勘驗同意備查之前,只能做地下室外牆設施的預壘樁等假設性工程,96年6月4日核准後才可以開始挖土開工」、「(請問於96年4月4日放樣勘驗至96年6月4日同意備查期間,原告實際上有無進行本件工程的施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可知都發局同意備查之報備開工日僅為形式上之審核,不代表原告實際進行施工之日,原告至都發局96年6月4日核准放樣勘驗前,均無實際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 ②再依系爭工程建照執照附表所示,系爭工程於放樣勘驗前應完成消防設備審核、提示污水排水設計圖說送衛工處審查核可文件及將餘土處理計畫書送往「臺北市廢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協助審核,並依營建署規定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服務中心網站實施二階段申報土方流向(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且被告在都發局核准放樣勘驗前,分別於95年10月19日就系爭工程申請第二次變更設計、於96年1 月11日申請建造執照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於96年3月2日申請第三次變更設計,除已依上開系爭工程建照執照之要求,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改善防火設備與地下層污水處理設備之修正外,被告申請變更之內容,尚涉及系爭工程建物之建築面積、建蔽率、容積率、實設空地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等主要結構體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故在前揭變更設計未經都發局核准前,實難認原告得實際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原告之實際開工日期應認係以都發局96年6月4日核准放樣勘驗之日為準。至被告固另抗辯原告得於申請變更設計時,施作其他未經變更設計之部分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圖說或其他實證以佐,自不得以此逕認原告於都發局核准放樣勘驗前,已為實質之開工。 ⑶綜上,原告既未逾期完工,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2條之約定,以原告逾期完工之罰款200萬元為抵銷,並無理由。 ⒉代墊原告應付費用部分: 依系爭合約原始報價單之記載,系爭工程關於水電、電信、消防、污排水工程等部分之施工費用,均屬原告應負責施作之工程範圍,至於安裝水錶、電錶、自施工範圍外安裝管線至施工範圍所生之「外水」、「外電」工程費用不在系爭合約原始報價之範圍內,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乙節,已如上述。查被告辯稱其為原告代墊「外水」、「外電」費用共54萬4768元,並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訴外人葉保宏與蔡忠燦之簽收單以佐(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然查: ⑴併觀諸兩造分別所提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第106頁至第109頁),內容完全相同,而此份收據之正本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得知現為原告所收執中(見本院二第171 頁反面),是應認此筆收據上所載之費用共10萬4768元【計算式:1萬元+9萬3569元+884元+315元=10萬4768元】乃原告所繳納無疑。既該部分「外水」、「外電」之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亦由原告所繳納,被告就此10萬4768萬元主張抵銷,即無可採。 ⑵再者,就葉保宏於98年1 月22日簽收水電單據35萬元部分,經葉保宏到庭結證證述「(提示卷一第63頁,是否由你簽收水電費35萬元?由何人交付?交付原因?)營造的業主給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我有拿到這35萬元,這是我的工程款」、「(你說35萬元為工程款,但上面寫水電35萬元,所指何意?)業主說我是做水電的,所以就直接寫水電35萬,那是我的職稱」、「(35萬為施作水電的工程款,而非施工中的水電費?)這是工程款」、「(是由何人叫你去施作水電?)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可知葉保宏所收受之35萬元,乃係原告要求其施作水電工程之工程款,而非系爭工程中「外水」、「外電」之管線費用,被告自無為原告「代墊」之餘地,被告以該35萬元工程款主張抵銷,同無理由。 ⑶此外,就蔡忠燦簽收電費單據9 萬元部分,復經蔡忠燦證稱「(提示卷一第64頁,是否由你簽收電費9 萬元?由何人交付?交付原因?)我忘了,是我簽的,水電(外電接到內電)施作後我們要去電力公司申請裝錶及線路,是我丈母娘幫他們送申請件,這是申請裝電表及線路的手續費,本來應該由原告負責支付,卷一第64頁是被告要支付給我丈母娘幫忙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可知此筆9 萬元費用乃所謂之「外電」管線工程費用,依上述,應由被告所負擔,被告支付該筆9 萬元之「外電」管線工程費用,當無從據此對原告主張抵銷之。 ⑶綜上,被告均無法以其為原告代墊費用部分主張抵銷。 ⒊圍牆罰款及整修費用部分: 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施作錯誤,致其施作之圍牆無權占有臺北市之公有土地,致被告需給付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2 萬4533元,及整修施作錯誤之圍牆費用40萬0332元云云,且舉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收據、支票6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惟查: ⑴參被告所提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收據之內容,其上記載無權占用期間係自97年7月起至98年5月止繳納人除被告外,尚有薛瑩瑩、訴外人吳寶貞、薛彬彬,被告又未舉施作圖說以明,則無從以該補償金收據,逕認係原告施作錯誤之圍牆無權占用臺北市之公有土地乙情。 ⑵再就被告所提該6 張支票而言,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鐵件工程(指庭園大門、鍛造欄杆、捲門、電動鐵捲門、鐵窗等工程)之吳文亮證述「(本件工程是否有失工錯誤之情形?)我們原本安裝好之後,隔了一、二個月,後來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通知我們去拆除我們先前安裝好的地方,他說地是別人的,我們就重新丈量再重新安裝,請款明細都有」、「(是否見過被證4共40萬0332元之支票6張?)第1 張是我簽名的,其他不是我簽的,但是我不記得是哪一筆帳要回去對明細」、「(施工範圍是否同使用執照?)只有被告公司清楚,我們是依照被告公司的指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0頁反面),與證人即負責處理系爭工程圍牆及花台地面之劉文雄證稱「(本件工程是否有施工錯誤之情形?)我是後來才去做的,本來就有圍牆,但是被告要我把圍牆往內移,好像是路段的關係,但是沒有看施工圖,被告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提示被證4,是否見過被證4共40萬0332元之支票6 張?)有簽劉文雄、楊國慶的部分就是我才有收,這是工程款,其他的我就不太清楚」、「(被證4 支票是指有圍牆的工程款還是有包含樓上的維修?)不含樓上的維修,樓上的維修是住戶要我整修的,支票的錢都是圍牆的工程款」、「(施作的範圍?)花台、地面的觀音石、圍牆移位。被證4支票的工程款應該是有包含這3部分,先做花台及觀音石,一陣子後被告才通知我做圍牆,但是因為做圍牆的時候會破壞到花台及觀音石,所以會一併整修」、「有一張1 萬5000元的部分可能是圍牆的尾款」,6 萬元那張不知道是不是圍牆的部分,但是圍牆不可能只有1 萬5000元,後面2張8萬元的部分忘記了,沒有簽名的部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可知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就施工範圍均係聽從被告之指示,上開2名證人就該6張支票之付款原因與項目亦未得清楚證述,是被告固有支付該6 張支票之金額,並無從認定係因原告施作錯誤而生之整修費用。 ⑶另按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縱認該6 張支票之金額均係為改善原告施作錯誤所生之整修費用,被告應就其已定期限通知原告進行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等情負舉證責任,始得據此請求原告返還被告自行僱工修補所生之必要費用。今被告就上情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⑷綜上,被告不得以其支出圍牆罰款與整修費用共42萬4865元向原告主張抵銷。 ⒋住戶違約金部分: 被告又辯稱因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交付房屋予承購戶時亦有逾期,致遭承購戶追討違約金82萬元云云,且舉各承購戶簽收之單據5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4頁);然查: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6年6月4日正式開工,97年1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合先敘明。 ⑵又如認被告有逾期交屋予承購戶一事,於原告未逾期完工之前提下,被告未舉證其逾期交屋予承購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且綜觀各承購戶所簽收之單據內容,均包括水電費用3 萬1000元、鋁窗費用3萬3000元、違約金10萬元,共計16萬4000 元,其中一戶更包括被告本身,被告除未提出與各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以證每戶違約金10萬元之計算依據為何外,就其中水電及鋁窗費用部分,亦未說明與逾期交屋之關連為何。 ⑶另經薛瑩瑩證稱「延遲交屋的原因,被告並沒有說,但是我們自己對照預售屋的圖片與交屋的樣子不一樣」、「(提示卷一第70頁,是否為補償金額?)事隔已久,不太記得,我忘記了」、「(簽收單據上所載水電、鋁窗等,是否因為延遲交屋,所以被告同意幫你負擔作為補償?)因為房屋的樣貌跟我們當初看的不一樣,所以我們就與被告爭議,被告就說那就把鋁窗做的漂亮一點,錢由被告負擔,因為我們不滿意延遲交屋,且樣貌不符合,然後取得協調,水電部分我記不是很清楚」、「(如果是由被告負擔鋁窗的費用,為何在卷一第70頁的單據上被告要給付住戶鋁窗費?)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證人陳金頭證述「(是否逾期交屋?如是,原因為何?)是,工程落後沒有做完」、「(被告就逾期交屋部分是否有為補償?如有,補償方式與金額?)有,於交尾款的時候,有扣16萬4000元」、「(提示卷一第70頁,水電、鋁窗費用所指為何?)鋁窗是被告答應要幫我做,費用由被告負擔,這個金額是從尾款扣除,水電部分我就忘記是為什麼,我還沒有搬進去住,這些都是被告延遲交屋要給我們的補償」、「(契約的違約金如何約定?)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就是從總金額裡面扣除16萬4000元」等語、證人蔡忠燦所證「(是否因原告逾期交屋受有損失?)我需要另行租屋,被告有給付違約金30幾萬元給我」、「(提示被證5第4頁,卷一第73頁,是否由你簽收?)是」、「(提示卷一第73頁被證5 所列的各項費用,證人有無收到?)有」、「(租金損失是否另行扣除?不在被證5 的支付項目內?)是的,租金每月5 萬元,但總共扣款多少我已經不記得」、「(提示卷一第73頁所示水電費及鋁窗費所指何意?)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可知前揭證人均無從說明收受被告給付水電費與鋁窗費用共6 萬4000元與逾期交屋之關連,亦無從以證人之證詞得知該違約金10萬元所憑依據,應認被告以此違約金共82萬元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⑷綜上,因原告未逾期完工,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違約金項目又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82萬元,即無足採。⒌利息損失部分: 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工程所需,向銀行融資貸款1425萬元,每月平均利息支出15萬3528元,因原告逾期完工222 日,致被告多支出貸款利息共113 萬6107元云云,並舉放款款息明細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9年2月10日合金景放字第0990000654號函覆內容以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19 頁至第28頁);然查,系爭工程無逾期完工乙節,已如上述,被告當不得以此為由,要求原告負擔其因系爭工程需要貸得款項之利息支出,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⒍綜上,本件被告所主張抵銷之項目,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經都發局於96年6月4日核准放樣勘驗後正式開工,於97年1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已符系爭合約第5 條所約定之完工期限,而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且系爭工程之房屋就已賣出部分復均經買受人驗收完成而已點交之,原告亦於98年1 月19日初驗完成後,在98年3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進行驗收程序,而經被告於98年3 月10日收受,縱被告事後拒為驗收,仍應認系爭工程之驗收日以98年3 月10日為準,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屋及驗收款300 萬元、「外水」、「外電」管線費用共17萬4168元,與物調款205萬53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522萬9468元【計算式:300萬元+17萬4168元+205萬5300元=522萬9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與請求權基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