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82號原 告 高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發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紫翔 被 告 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珍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齊國,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齊珍,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間委請原告施作「臺北市大直會館室內工作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作架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訴外人無象設計進度落後,致原定96年12月1 日完工期限延至97年6 月30日始完成,因而增加:⑴室內挑空排架追加工程款64萬3,607 元(未稅,含稅為67萬8,622 元):主要為配合電梯坑道之玻璃安裝、防火披覆等、升降舞臺之樓板開孔、結構補強及升降舞臺空調主機安裝等施作之工作架搭設,業經被告於97年12月15日給付完畢。⑵搭架點工工資2 筆,分別為97年10月份34萬2,476 元(未稅,含稅為35萬9,600 元),及97年11月份17萬8,381 元(未稅,含稅為18萬7,300 元),因97年11月份遭扣款1 萬元,合計53萬6,900 元亦經被告給付完畢。⑶變更設計之追加排架上方夾板費用(下稱夾板費用)36萬元及遲延租金672 萬7,688 元:遲延租金部分經兩造於97年9 月11日、9 月19日協商同意減為300 萬元,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及租金合計336 萬元,嗣因被告遲不付款,原告復與被告合意將上開336 萬元減為250 萬元。詎被告於計算時,將上開⑴、⑵已給付之工程款,自250 萬元中予以扣除,而僅給付133 萬2,836 元,經原告多次以電話並以98年10月5 日文山木柵郵局第14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餘款,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17 萬8,542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8,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工程部經理黃群峰與原告議價336 萬元之結論未經董事會同意,黃群峰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為合意,且此項限制為原告明知,被告不負授權人責任。又所有追加款項經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以250 萬元結案,沒有載明包括哪些項目,結案前已支付之室內挑空排架追加工程款67萬8,622 元,及搭架點工工資53萬6,900 元自應予以扣除,餘款133 萬2,836 元已於98年4 月15日給付原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並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間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簽訂工作架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於97年6 月30日完工並交付被告。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增加:⑴室內挑空排架追加工程款64萬3,607 元(未稅,含稅為67萬8,622 元)。⑵搭架點工工資2 筆34萬2,476 元(未稅,含稅為35萬9,600 元)、17萬8,381 元(未稅,含稅為18萬7,300 元),扣除扣款1 萬元,合計53萬6,900 元等情,有工作架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 頁)。 ㈡系爭工程夾板費用及遲延租金,經原告與被告公司工程部經理黃群峰於97年9 月19日議價為336 萬元,有原告公司擬具之備忘錄、被告公司工程部出具之典華旗艦館備忘錄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15頁)。 ㈢被告前以發票日97年12月15日,面額67萬8,622 元,票據號碼BQ0000000 ,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一紙,支付室內挑空排架追加工程款;以發票日97年12月15日,面額35萬9,600 元,票據號碼BQ0000000 ,及發票日98年2 月5 日,面額17萬7,300 元,票據號碼BQ0000000 ,付款人均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各一紙,支付搭架點工工資。復以發票日98年4 月15日,面額133 萬2,836 元,票據號碼BQ0000000 ,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一紙,支付部分追加項目之款項(實際內容為本件爭點,詳後述)。上述支票均已兌現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56、58、60頁)。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夾板費用及遲延租金,經兩造合意減為250 萬元,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17 萬8,542 元。被告則以結案金額250 萬元乃指全部追加工程,包括夾板費用、遲延租金,及室內挑空排架追加工程、搭架點工工資,被告已全部清償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款250 萬元,是否包括室內挑空排架追加工程67萬8,622 元、搭架點工工資53萬6,900 元在內?抑僅就夾板費用及遲延租金為合意?經查: ㈠依證人黃群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其於95年7 月至98年7 月期間擔任被告公司工程部經理,負責系爭工程之採購、發包及工程監督,價格部份只能議價後以簽呈向上陳報。系爭工程追加金額是67萬8,000 多元,備忘錄(即本院卷㈠第14頁)則是針對系爭工程範圍內之項目,因時間過期而增加之款項,經兩造議價為336 萬元。其以336 萬元送出簽呈後,一直沒有下來,兩造於是再為協商,最後原告同意退讓,約以336 萬元打8 折,其以250 萬元請款,一定是協商成立,才會以250 萬元請款,如協商未成立,就不會請款。上開67萬8,000 多元追加款已付清,250 萬元是針對租金部分之協議,附件二簽呈所指新增項目與租金無關(即本院卷㈠第46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第40頁、第42頁至同頁反面、第43頁反面),參以:①原告公司擬具之備忘錄載明該份備忘錄係針對工作架租金670 萬7,668 元所提出,證人黃群峰並於空白處書寫「本案即租金全棟為300 萬(含稅)+夾板費用36萬(含稅),總計336 萬(含稅)」等文字,日期記載為「9/19」(經證人黃群峰到庭確認無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9頁,備忘錄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及②證人黃群峰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之典華旗艦館備忘錄載明「總計本案租金含夾板共計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元整(含稅)。」(見本院卷㈠第15頁),③97年12月1 日簽呈載明上開議價結論336 萬包括租金300 萬元及夾板費用36萬元(同卷第53-54 頁),④97年5 月24日簽呈載明該筆追加工程款67萬8,622 元係室內挑空排架追加工程(見本院卷㈠第46頁)等情,足認證人黃群峰於97年9 月19日與原告之協議,及97年12月1 日提送之簽呈,標的均為夾板費用36萬元及遲延租金300 萬元,與室內挑空排架追加工程款67萬8,622 元無涉,上開協議金額336萬元不包括室內挑空排架追加工程款67萬8,622元,及搭架點工工資53萬6,900 元在內。 ㈡由證人黃群峰上述證言可知,被告於證人黃群峰於97年12月1 日擬具簽呈提請被告公司核定後,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齊國對於議價金額336 萬仍不滿意,而遲未簽准,經兩造多次協商,原告最後同意以250 萬元結案,證人黃群峰主觀上認被告亦同意以250 萬元結案,而以250 萬元請款。證人黃群峰雖未能明確陳述係被告公司何人或何人轉達上開合意,惟證人黃群峰於98年間即已離職,且上述事實距其99年10月28日到庭作證時已有年餘,本難期待其對於上開細節仍能記憶。況依被告提出之98年2 月5 日廠商估驗計價請款單手寫部份之計算式「 3,360,000 ×80% =2,688,000 」可知,被告於證人黃群峰請 款後,即以上開議價金額336 萬元為計算基礎,扣除代扣款16萬9,158 元(129,990 元+18,000元+21,168元)及折讓1 萬8,842 元後,而得出250 萬元之結論,與證人黃群峰前述關於250 萬元係約以336 萬元打8 折計算之證言相符,足認被告係針對上開協議金額336 萬元同意減為250 萬元,250 萬元之標的應不包括前已給付之室內挑空排架追加工程款67萬8,622 元,及搭架點工工資53萬6,900 元在內。又兩造就上開協議金額336 萬元減為250 萬元之合意,乃證人黃群峰與原告97年9 月19日協議後,由被告與原告另行成立之意思表示,縱證人黃群峰與原告上開協議係無權代理,亦不影響兩造另為合意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另以:證人黃群峰提出之簽呈,沒有經過林齊國簽名核准,林齊國如同意簽呈所擬,會在主管欄內簽寫英文名,如附件八96年7 月16日簽呈所示(即本院卷㈠第63頁)云云。惟經對照97年5 月24日證人黃群峰擬具室內挑空排架追加工程款67萬8,622 元之簽呈(同卷第46頁),同樣未經林齊國簽寫英文名,被告卻如數付款,已與被告前述抗辯不符,不足採信。 ㈣從而,兩造間係就97年9 月19日協議之夾板費用及遲延租金合計336 萬元,合意減為250 萬元,被告自不得扣除前已給付之室內挑空排架追加工程款67萬8,622 元,及搭架點工工資53萬6,900 元。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3 萬2,836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6 萬7,164 元(2,500,000-0000,836元)。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夾板費用及遲延租金116 萬7,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