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高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裁定限命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於同年12月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乙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曾寶生